(2013年5月日第三届湖州仲裁委第一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仲裁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仲裁队伍的廉政建设,维护仲裁公正,保障湖州仲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严格按照仲裁规则审理案件。
第三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查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庭前审理工作。
第四条 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仲裁员应当避免出现倾向性或过早对关键性问题作结论。
第五条 仲裁员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或者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情况。
第六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国家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情况、仲裁庭合议情况和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
第七条 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在辩论终结时,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否则不得作出裁决。
第八条 仲裁员应当在审理终结后及时合议,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文稿应当由首席仲裁员负责安排草拟;如有需要,可以请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提供协助。
第九条 仲裁员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供每年中可进行仲裁工作的时间表,在该期间内不得无故拒绝担任仲裁员或不参加开庭审理工作。
第十条 仲裁员需要以仲裁委员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作讲演,必须事先得到仲裁委员会的同意。
第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予以扣发部分或全部办案报酬并进行批评。情节严重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将其解聘或者除名: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违反法律规定,故意不按仲裁程序进行仲裁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损毁证据材料或者因丢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决的;
(四)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提请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
(五)私自制作仲裁文书,或者在制作、打印、校对裁决文书时,擅自改变违背仲裁庭合评结果的;
(六)聘任期内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接受当事人选择或仲裁委员会指定的;
(七)无正当理由三次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八)单独会见当事人,收受仲裁当事人财物的;
(九)所办案件被人民法院以违反《民诉法》第五十八第(六)项的原因予以撤销的,解除其仲裁员的聘用;
(十)其他影响公正仲裁的活动。
第十二条 仲裁人员违法责任的确认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依据违法事实、行为人职责、主观过错及产生的后果进行确认。
第十三条 独任仲裁员违反仲裁程序作出错误仲裁的,由独任仲裁员承担责任。合议庭违反仲裁程序作出错误仲裁的,首席仲裁员负主要责任,其他仲裁员按其在错误裁决形成过程中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对错误或违法裁决持反对意见并记录在案的仲裁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违法或违背公平原则作出的错误裁决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并严重损坏仲裁委员会声誉的,除上述处理外,通知该责任人所在工作单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仲裁人员是指仲裁员、书记员、秘书处专职人员。其他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