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保障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化解行政争议,组织并听取当事人就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复议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不宜公开的外,行政复议听证活动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对下列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
(一)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
(二)对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
(三)案件事实或法律关系较复杂的案件;
(四)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五)其他需要听证的案件。
第五条 行政复议听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等作为听证员。
第六条 组织和实施听证活动中,应当积极为依法开展调解或者和解工作创造条件,及时、有效化解行政争议。
第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其他参与人员。听证主持人是指负责指挥、主持听证活动的人员。
听证员是指参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协助听证主持人开展听证活动的人员。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组成听证合议组织,一般为三人以上的单数。案件较为简单的,也可以只设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
记录员是指对听证活动进行记录的工作人员。
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其他参与人员是指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等有关人员。
第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实行回避制度。
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存在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勘验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第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在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依法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及其他材料后进行。
第十条 听证当事人或者其他听证参加人没有按时参加听证会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继续听证、中止听证或者终止听证。
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听证中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退场的,听证不再继续进行。被申请人、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听证中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退场的,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下列步骤实施:
(一)听证主持人查明和核实听证参加人到会情况,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审查代理人身份和代理权限;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基本情况,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并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三)宣布听证会开始;
(四)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和依据,出示相关证据;
(五)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出示相关证据;
(六)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的,由第三人陈述观点,并出示相关证据;
(七)听证主持人归纳争议焦点,各方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辩论;
(八)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当事人可以相互询问,也可以向勘验人、鉴定人、证人等有关人员询问;
(九)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对需要查明的问题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十)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十一)听证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按规定进行调解或自行和解;
(十二)核对听证笔录并签字。
经当事人申请或同意,上述步骤可根据案情适当简化。
第十二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过程记入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或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案由;
(五)申请人主张的行政复议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
(六)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依据、证据及其他材料;
(七)第三人的陈述、事实和理由;
(八)双方举证、质证、辩论的内容;
(九)听证人员对听证参加人询问的内容;
(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最后陈述;
(十一)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核对并签字或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错误或者遗漏的,可以提出修改或补正。如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说明并记录。
听证笔录是行政复议机关审查案件的重要依据,应附卷进入卷宗档案。
第十四条 各行政复议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