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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湖集复决字12〔2020〕3号
发布时间:2021-09-28阅读:字体:【

  申请人莫某、徐某甲、徐某乙。

  被申请人湖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

  本机关于2020年9月12日收到申请人莫某、徐某甲、徐某乙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于2020年7月6日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湖州市吴兴区杨家埠镇黄芝山村房屋存在“未批先占”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本机关于2020年9月16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因案情复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并书面告知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系湖州市吴兴区杨家埠镇黄芝山村村民。2013年,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事务所拟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拆除。申请人为核实该征收的合法性,向浙江省自然资源厅申请公开“此次征收的征地批文及申报材料”。浙江省自然资源厅作出信息公开回复称“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并未组织征收”。因此,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此次征收存在“未批先占”的违法行为。申请人遂向被申请人提出查处申请。但是,申请人于2020年7月9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该《告知书》认为申请人所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并且未向申请人告知申请复议的权利、复议机关和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人认为,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以及该法第五条“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进行查处。被申请人认为不属于其职权范围而不予调查处理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应予撤销并调查处理。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份、浙江省自然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20年第122号)、查处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6日向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内容合法、程序到位,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查处申请书》,申请的事项为:“请求依法对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事务所未取得征地批文而占用申请人位于湖州市吴兴区杨家埠镇黄芝山村房屋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审查后认为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事务所占用申请人位于杨家埠镇黄芝山村的房屋行为是否违法,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权管辖范围。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邮寄的查处申请书的内容来看,体现了申请人系认为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事务所未取得征地批文拟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拆迁而占用其房屋的行为违法提起的查处申请。对此,显然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权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6日依法向申请人书面作出告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其所申请的查处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并依法进行了送达。二、从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的时间及复议机关文书时间来看,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法定有效申请期限,应依法驳回申请。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实体均合法并无不当,申请人提起的本案行政复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号为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或复议请求。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查处申请书、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查处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依法对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事务所未取得征地批文而占用申请人位于湖州市吴兴区杨家埠镇黄芝山村房屋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在查处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中,申请人称其向浙江省自然资源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其房屋所在区域土地于2013年开始征收时没有得到征地批准,认为此次征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未批先占”的违法行政行为。2020年7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你所申请的上述事项不属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并于次日向申请人书面邮寄。申请人对该《告知书》不服,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份、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浙江省自然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20年第122号)、查处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并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查处职责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人要求履行的法定职责。

  首先,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申请行政复议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6日作出涉案《告知书》,应当告知申请人如不服该告知内容可寻求的法律救济途径及期限,但被申请人未予告知。现申请人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虽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六十日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但不能因为被申请人的瑕疵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故申请人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受理条件。

  其次,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上述职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的法定职责应是行政机关负有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规定,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实施法律制裁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亦明确了土地违法五大类型,即违法批地类、违法占地类、违法转让类、破坏农用地类以及其他类。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查处的内容为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事务所未取得征地批文而占用申请人位于湖州市吴兴区杨家埠镇黄芝山村房屋的行为,该查处内容虽与征地拆迁原因有关,但其实质上系针对占用房屋行为,占用房屋行为不属于上述被申请人查处的内容范围。即便申请人认为存在违法征地拆迁的情况,亦可针对有关征地拆迁的行政行为直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寻求法律救济,而不是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故被申请人不具有查处未取得征地批文而占用房屋行为的职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3名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或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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