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李某不服湖州市扣留非机动车行政强制措施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政复决字〔2019〕42号)
发布时间:2020-06-30阅读:字体:【

                                                                      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政复决字〔2019〕42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本机关于2019年5月17日收到申请人李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对扣留非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列湖州市公安局为被申请人,要求:1.解除扣留非机动车辆措施,返还非机动车辆;2.非机动车辆车厢存放的物品予以返还原物;3.被申请人赔偿误工费661.96元;4.被申请人赔偿交通费300元;5.行政复议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因涉案行政强制措施系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该直属大队属于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内设机构,且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是经法律法规授权能够独立承担交通管理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故本机关于2019年5月23日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将被申请人变更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后重新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提供的联系地址有误,《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未予送达,与申请人电话联系后,申请人于2019年5月29日到湖州市行政复议局提交《行政复议赔偿变更申请书》,同意变更被申请人。2019年6月3日,本机关依法受理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4月19日骑行电动自行车行走在青铜路与仁皇山路交叉口顺直左侧方向,被申请人拦截车辆,未亮明职务身份,且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擅自变更执法理由。申请人请求110出警,仁皇山派出所查实被申请人的身份,尔后被申请人扣留申请人非机动车辆。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告知四次询问处理,被申请人借故推脱,造成了申请人误工误时损失661.96元。被申请人存在消极不作为,申请人去违法处理中心后,违法处理中心工作人员口头告知申请人去市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造成往返交通费300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私权,被申请人应本着守法、公信的立场,还原事实,赔偿申请人的损失,并承担行政复议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凭证编号:3305003106609086)、执法照片4份。
  被申请人称:一、涉案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19年4月19日14时许,市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民警李某某带领协警在辖区青铜路与仁皇山路路口进行电瓶车整治,申请人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黄色电动自行车在路口闯红灯,被民警拦下。在处理过程中,申请人未积极配合,民警要求其出示身份信息时,申请人未出示,核对身份信息时申请人有辱骂民警的情形。民警李某某告知申请人,电动自行车未悬挂号牌不准上路,需要扣留电动自行车,申请人质疑民警李某某的执法资格,要求其出示执法证件。李某某现场告知申请人,制服、警衔、警车等都可以证明执法身份,并告知因工作调动等原因,警官证还未配备到位。申请人表示不理解,并指出民警反光背心上没有贴警号。为避免误解,李某某联系了同队民警顾中华和仁皇山派出所民警前来协助处理。仁皇山派出所民警和顾中华到达现场,经出示有关证件后,民警顾中华于2019年4月19日15时02分在青铜路与仁皇山路路口处,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开具了强制措施,扣留申请人的电动自行车,并告知其在15日内到违法处理中心处理。后申请人到违法处理中心,因不能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违法处理中心工作人员告知其到市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处理。市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要求申请人提供发票等材料,申请人称买车后找不到原卖家,有关车辆合法证明事宜未处理好。在现场处理过程中,申请人情绪激动并出现辱骂民警的情形,在民警告知其具有执法资格后,依然提出质疑,民警耐心做好解释工作,依法扣留车辆,合法合理,并无过错。对申请人提出的因时间损失导致无法上班要求赔偿80元补偿的要求,民警当场告知不予支持。民警李某某无法出示证件、反光背心没有粘贴警号的问题,系其为部队转业民警,还未下发警官证和警号等装备,但其经过了公安部门的专门培训,于2018年7月12日被浙江省公安厅授予二等警司警衔,并于2018年8月1日取得交通管理执法资格,执法主体合格。民警顾中华亦具有合法的执法主体资格。整个执法过程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至今未能按规定提供车辆合法手续,对行政强制措施逾期不处理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理由的回复。1.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红灯亮时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将处二十元罚款;其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款之规定,扣留车辆,将处五十元罚款,待补办相关手续后放行。民警的执法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以上事实由民警执法视频记录、李某某警察身份的证明材料、顾中华的人民警察证、查获经过及申请人提供的照片佐证。2.民警在查处时,申请人不配合、故意刁难,造成了现场处置的时间拖延。申请人车辆被扣留后多次去处理且未处理完毕的主要原因是申请人提供不出车辆的合法证明,市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民警告知其去原购买处补办,但申请人一直未办好,这是申请人自身原因造成的。3.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扣留车辆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申请人的非机动车辆车厢存放的物品可以取回,现场处置时民警已告知。另,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不需要缴纳费用,不存在承担费用的问题。综上,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凭证编号:3305003106609086)、非机动车照片5份、查获经过书面陈述、人民警察证(顾中华)、交通管理考试成绩合格信息(李某某)、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晋升和授予陈阳洁等同志人民警察警司警衔的命令(浙公衔令字〔2018〕3号)、执法记录视频资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9日14时许,申请人李某驾驶非机动车行使在仁皇山路和青铜路交叉口,因涉嫌存在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行为,被市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民警和协警拦下。因质疑民警执法资质,申请人向110指挥中心致电,要求查实执法人员身份。后仁皇山派出所民警和市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另一民警前来协助调查。期间,申请人存在不配合民警执法调查的情形。经查,申请人驾驶的非机动车未悬挂车牌号,市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遂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凭证编号:3305003106609086)。该行政执法措施凭证载明: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扣留申请人非机动车。被申请人当场将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付给申请人,申请人签名确认。申请人对上述扣留非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作出涉案行政强制措施的市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民警具有执法人员资格。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凭证编号:3305003106609086)、执法照片4份、非机动车照片5份、查获经过书面陈述、人民警察证(顾中华)、交通管理考试成绩合格信息(李某某)、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晋升和授予陈阳洁等同志人民警察警司警衔的命令(浙公衔令字〔2018〕3号)、执法记录视频资料。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而申请行政复议并要求赔偿损失的案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并有责任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六)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未悬挂号牌的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该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车辆,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的,应当及时退还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该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采取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该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和依据、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期限、决定机关名称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本案中,根据执法记录视频资料显示,申请人驾驶的非机动车未悬挂号牌,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作出了扣留涉案非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且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口头告知了申请人其违法行为的事实和理由,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所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记载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车辆信息、违法事实、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和依据、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期限,以及救济途径等内容,由申请人和交通警察签名,并当场交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强制措施符合上述《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项和第三款之规定作出的,上述两项行政执法依据应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全部列明,现只列明了部分行政执法依据,鉴于该点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与行政强制措施的作出,本机关予以指正。
  关于申请人提出要求返还非机动车车厢内物品的问题。申请人可持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指定地点提供非机动车的合法证明并接受处理,即可取回车辆和车厢内物品。
  关于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被申请人作出涉案扣留非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系申请人驾驶的非机动车未悬挂车牌号所致,且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并无明显不当,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行政复议费用的问题。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时未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行政复议费用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305003106609086);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7月26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