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
不予受理决定书
湖政复决字〔2019〕28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安吉县人民政府。
本机关于2019年3月29日收到申请人张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安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7日审批给黎某户《农村宅基地建房审批表》内容中原拟占用建设用地51平方米建附房的审批内容。因涉案建房审批行为发生在2014年,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于2019年3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法定期限,故于2019年4月8日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前60日内才获知涉案建房审批行为的证据材料,以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申请人于2019年4月22日进行了补正,提供了《土地转让协议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审批给黎某户《农村宅基地建房审批表》内容中原拟占用建设用地51平方米建附房的审批内容时,没有进行实地踏查,认定事实错误,审批事项四至不明。依据2008年《浙江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安吉县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安政发[2012]56号)之规定,农村宅基地建房应符合“一户一宅、拆旧建新、法定面积”的要求。审批宅基地和建房要四至清晰,权属无争议,要有四邻指界,建房要有规划审批,按照规划审批四至建房,不准超建和搭建,不准占用道路建房,阻滞道路通行。
二、被申请人审批给黎某户《农村宅基地建房审批表》内容中原拟占用建设用地51平方米建附房的审批内容时没有履行“四公开、四到场”程序,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另,被申请人对黎某户扩建和搭建违章建筑没有及时进行处罚和责令改正。1.依据2010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规定,宅基地审批应坚持实施“三到场”。接到宅基地用地申请后,乡(镇)国土资源所或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组织人员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和地类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明确建设时间并受理农民宅基地登记申请。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符合规定的方可办理土地登记,发放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依据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农村村民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住宅设计图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村民也可以持前款规定的材料直接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该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占用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等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拆除。3.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规定: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国土资源所和村级组织要建立和落实农村宅基地管理共同责任机制。严格落实农村宅基地审批“四公开”制度,做到审批程序公开、申请条件公开、建房名单公开、审批结果公开:严格落实农民建房“四到场”制度,做到建筑放样到场、基槽验线到场、施工过程到场、竣工验收到场,有关责任人员须到场签字;严格落实农村宅基地管理动态查巡制度,依法查处宅基地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被申请人审批给黎某户《农村宅基地建房审批表》内容中原拟占用建设用地51平方米建附房占用长岗路,严重影响申请人户出入,给申请人户日常生活带来不便,侵害了申请人的相邻权和通行权。因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复议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实体性受理告知单(LF20160160175)、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单(天访告【2017】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天访答字【2017】1号)、安吉县农村宅基地建房审批表(天子湖土(宅)字(2014)第518号)、土地转让协议书。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对象为被申请人对黎某户的建房审批行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安吉县农村宅基地建房审批表》(天子湖土(宅)字(2014)第518号)可知,被申请人作出建房审批行为的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申请人补充提交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系安吉县良朋镇迂迢村毛一村民组等四个村民组与曹某(黎某的岳父)于2004年5月15日签订,约定了仓房基地使用权转让内容,与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建房审批行为及有关行政复议时效问题没有关联。故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针对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建房审批行为直至2019年3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法定时效,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张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