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政复决字〔2018〕52号
申请人赵某甲。
被申请人长兴县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长兴县夹浦镇人民政府。
本机关于2018年10月29日收到申请人赵某甲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以长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兴县政府)、长兴县夹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夹浦镇政府)为被申请人,请求确认夹浦镇政府对赵某乙农村建房审批违法,追查相关违法人员,并赔偿经济损失。本机关于11月2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因案情复杂,复议机关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并书面告知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为长兴县夹浦镇某村村民,与本村村民赵某丙置换了宅基地。经2016年1月11日相关审批公示,2017年3月20日相关部门放样后,开始动工建房。赵某乙建房二次违法审批通过,且二次审批内容完全不同,不符合农村建房审批规定和农村宅基地审批程序。申请人认为,建造房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申请、审批、现场勘察及公示。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对赵某乙建房进行政审批。首先,赵某乙建房侵占两条公共道路,但真实建房面积不足60平方米。第二,赵某乙建房占用的其余土地没有得到他人同意,也没有经被申请人的例会审批通过,其强制性阻止申请人建房,引发一系列矛盾纠纷,使申请人和家人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和损失,必须作出赔偿。综上,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农村建房审批规定及农村宅基地审批程序,应确认被申请人对赵某乙于2017年10月30日的建房审批违法,追查相关违法人员,并赔偿经济损失。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长兴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谈话笔录、某村五月份农房建房拟同意建造情况公示、某村十月份农房建房拟同意建造情况公示、照片两份。
长兴县政府答复称:一、夹浦镇政府对赵某乙的建房审批,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某村村民赵某乙于2017年3月向某村委会提交申请材料,要求申请新建住房。经村两委会议商议通过,并公示5天无异议后于两天内提交镇国土所。之后,镇村镇建设办、镇国土所、某村委会工作人员于4月对赵某乙房屋进行现场踏勘。2017年5月,夹浦镇政府召开镇2017年度第四次农民建房内审会议,经与会人员商讨后形成如下意见:不同意赵某乙拆辅房建住房,同意其拆建住房,占地面积125平方米,层数三层,要求拆除所有住房、辅房后放样原址建造。会议结束后下发公示表,并在村公示栏公示。赵某乙对公示提出异议,于10月份补充提供其母亲赵某丁的户口资料,要求申请新建住房,经两委会议商议通过后,公示5天无异议后于两天内提交镇国土所。之后,镇村镇建设办、镇国土所、某村委会工作人员于10月份召开镇2017年度第九次农房建房内审会议,认为赵某乙与其母亲赵某丁实际为两户,只有一处住房,依法可以新建住房。经与会人员商讨后,同意赵某乙拆辅房建新房,占地面积125平方米,层数三层,要求拆除所有辅房后放样建造,保障道路通畅,拆除不到位不放样,涉及矛盾纠纷自行处理。会议结束后已下发公示表,某村委会在村公示栏公示,无异议后审批通过。之后,镇、村发现赵某乙未按要求拆除所有辅房,也未给赵某乙放样。2017年11月22日,赵某乙私自放样,镇、村发现后立即要求赵某乙停止放样,现场保持至今,未改变。因此,夹浦镇政府对赵某乙新建住房的审批符合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二、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夹浦镇政府对赵某乙建房审批的行为与申请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首先,申请人不是赵某乙建房审批的相对人。其次,申请人认为赵某乙建房占用公共土地,并不是其个人使用的土地,并未对其本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再次,即使赵某乙建房占用公共用地,也是赵某乙个人私自放样造成的,并不是批准建房的行政行为造成的。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对赵某乙建房的批准行为,已经于2017年10月30日在夹浦镇某村委会的公示栏张贴公示。申请人于2018年11月方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三、赵某乙私自放样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与夹浦镇政府和长兴县政府的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赔偿经济损失更无从谈起。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其观点,长兴县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农民建房申请书、赵某乙户口簿复印件、赵某丁户口簿复印件、夹浦镇2017年度第四次农民建房内审会议纪要、某村五月份农民建房拟同意建造情况公示、夹浦镇2017年度第九次农民建房内审会议纪要、某村十月份农民建房拟同意建造情况公示、证明四份、赵某乙建房位置示意图。
夹浦镇政府答复称:一、夹浦镇政府不是行政复议被申请的主体,镇政府的审查行为是依据长政办发〔2015〕157号文件受长兴县政府委托办理的,夹浦镇政府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要求。二、夹浦镇政府依法依规审查建房申请并无不当,整个流程按照长政办发〔2015〕157号文件第四章第十五条、十六条的规定执行。某村村民赵某乙于2017年3月向某村委会提交申请材料,要求申请新建住房。经村两委会议商议通过,并公示5天无异议后于两天内提交镇国土所。之后,镇村镇建设办、镇国土所、某村委会工作人员于4月份对赵某乙房屋进行现场踏勘。踏勘后,夹浦镇政府于2017年5月召开镇2017年度第四次农民建房内审会议,经与会人员商讨后形成如下意见:不同意赵某乙拆辅房建住房,同意其拆建住房,占地面积125平方米,层数三层,要求拆除所有住房、辅房后放样原址建造。会议结束后下发公示表,并在村公示栏公示,公示期无异议后审批通过。赵某乙于10月份再次提交建房申请(提供两个户口,户主分别为赵某乙和母亲赵某丁),要求申请新建住房。经村两委会议商议通过,公示5天无异议后于两天内提交镇国土所。之后,镇村镇建设办、镇国土所、某村委会工作人员于10月份对赵某乙房屋进行现场踏勘。踏勘后,夹浦镇政府于2017年10月召开镇2017年度第九次农民建房内审会议,经与会人员商讨后形成如下意见:同意赵某乙拆辅房建住房,占地面积125平方米,层数三层,要求拆除所有辅房后放样建造,保障道路畅通,拆除不到位不放样,涉及矛盾纠纷自行处理。会议结束后下发公示表,某村委会在村公示栏公示,无异议后审批通过。后镇、村发现赵某乙未按照要求拆除所有辅助房,便未给赵某乙放样。2017年11月22日,赵某乙私自放样,镇、村发现后立即要求赵某乙停止放样,现场保持至今未改变。三、赵某乙自行放样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与镇政府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赔偿经济损失更无从谈起。四、赵某乙私自放样后,夹浦镇政府依法制止了该不合法行为。鉴于上述理由,申请人列夹浦镇政府为被申请人主体错误,申请人要求赔偿损失与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其观点,夹浦镇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农民建房申请书、赵某乙户口簿复印件、赵某丁户口簿复印件、夹浦镇2017年度第四次农民建房内审会议纪要、某村五月份农民建房拟同意建造情况公示、夹浦镇2017年度第九次农民建房内审会议纪要、某村十月份农民建房拟同意建造情况公示、证明两份、长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兴县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长政办发〔2015〕157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赵某甲系长兴县夹浦镇某村村民。2017年3月,同村村民赵某乙向夹浦镇政府提交《农民建房申请书》,要求建造125平方米住房。2017年3月29日,《农民建房申请书》经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四邻、承包组长、村经办人、村主任签字后村委会盖章确认。2017年5月26日,夹浦镇政府召开2017年度第四次农民建房内审会议,不同意赵某乙拆辅房建住房,同意其拆建住房,占地125平方米,层数三层,要求拆除所有住房、辅房后放样原址建造。2017年5月27日,夹浦镇政府对某村五月份农民建房拟同意建造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31日,公示地点为某村公开栏。赵某乙对建房公示提出异议,于2017年10月以增加建房人口为由重新提交建房申请。2017年10月30日,夹浦镇政府召开2017年度第九次农民建房内审会议,同意赵某乙拆辅房建住房,占地125平方米,层数三层,要求拆除所有辅房后放样建造,保障道路畅通,拆除不到位不放样。2017年10月30日,夹浦镇政府对某村十月份农民建房拟同意建造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17年10月30日至2017年11月3日,公示地点为某村公开栏。申请人认为赵某乙建房侵占公共道路,夹浦镇政府对赵某乙农村建房审批违法,遂以长兴县政府、夹浦镇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就本案同一行政复议请求以夹浦镇政府为被申请人,曾向长兴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10月23日,原长兴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申请人制作谈话笔录,告知其夹浦镇政府对赵某乙农村建房审批是受长兴县政府委托实施的,夹浦镇政府不是承担涉案行政行为实施后果的适格主体,应以长兴县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农民建房申请书、赵某乙户口簿复印件、赵某丁户口簿复印件、夹浦镇2017年度第四次农民建房内审会议纪要、某村五月份农民建房拟同意建造情况公示、夹浦镇2017年度第九次农民建房内审会议纪要、某村十月份农民建房拟同意建造情况公示、证明四份、赵某乙建房位置示意图、长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兴县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长政办发〔2015〕157号)、长兴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谈话笔录。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规定,农民建房供地的审批权限由县(市、区)政府以委托方式下放给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即通过委托下放的方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县级人民政府的名义实施农村建房审批的行政行为,农村建房审批的主体仍为县级人民政府。本案中,申请人对农村建房审批的行政行为不服,应以长兴县政府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夹浦镇政府不是适格的被申请人。现申请人将夹浦镇政府列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
《长兴县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规定,农村居民申请农房建设用地时,应向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提交建房申请表(含邻里意见),村(居)委会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村(居)委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集体研究作出决定,并向申请人予以书面答复。同时,在本行政村范围内张榜公布,(公示时间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在2个工作日内报乡镇(街道、园区)审批。该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乡镇(街道、园区)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以及其他相关规划,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建房户的建房选址进行现场踏勘,对符合建房条件的,乡镇(街道、园区)依据例会审查内容予以审批,并对建房户的家庭成员、建房位置及面积等信息在申请建房户所在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本案中,赵某乙提交《农民建房申请书》后,某村委会虽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盖章确认,但未有证据表明某村委会作出此项决定经村委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集体研究通过。后赵某乙以增加建房人口为由重新提交建房申请,某村委会同意后未将有关情况在本村范围内张榜公布。夹浦镇政府应在某村委会报批赵某乙建房申请后,对其建房选址进行现场踏勘,但未有证据表明夹浦镇政府履行了该现场踏勘职责。且夹浦镇政府对赵某乙户的家庭成员、建房位置及面积等信息的公示期限仅为5个自然日,与《长兴县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的规定不符。因此,长兴县政府对赵某乙的建房审批行为不符合《长兴县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十六条的规定,程序违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追查相关违法人员,以及因与赵某乙产生矛盾造成损失而请求赔偿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本机关不予审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驳回申请人对夹浦镇政府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确认长兴县政府对赵某乙作出的建房审批行为违法,责令长兴县政府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依法对赵某乙的建房申请重新进行审批。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