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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昌硕街道某组等3组与安吉县人民政府行政确权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政复决字〔2018〕12号)
发布时间:2019-11-19阅读:字体:【

湖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政复决字〔2018〕12号

 

申请人安吉昌硕街道某组等3

被申请人安吉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安吉昌硕街道某社区

 

本机关于20182月8日收到申请人安吉昌硕街道某组等3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安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安林行决字2017〕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而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月12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3月2日本机关依法追加安吉昌硕街道某社区为本案第三人,第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因案情复杂,复议机关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并书面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第三人陈述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林业行政决定书主要依据的是浙江省人大常委会1993年9月25日通过1997年和2004年两次修订的《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中的第四十三条规定:“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未确定权属或者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以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者有关部门保存的土地清册为依据。”第一次将林权证颁发给某社区1983年,以该条例来处理1983年的发证行为,是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我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因此,对该山林所有权确认应当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或政策;根据198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中的规定:“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山林树木,或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以及其他部门、单位的林木,凡是权属清楚的,都应予以承认,由县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保障所有权不变。”1951年6月土地改革的时候,争议林地已明确分配给三申请人,并颁发了土地证,属于该规定中的权属清楚,应当予以承认,该争议山林的所有权应归属于三申请人所有。二、被申请人认为林业“三定”时,三申请人对涉案林地在当时被确权登记在某社区林场名下是明知和认可的,也没有任何的林地权属纠纷,就认定不存在发证错误。三申请人认为,当时某社区是属于违法占用三申请人处土地创建林场,并未进行任何的经济补偿以及土地调整,在三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办理林权证,将林场土地注册在某社区名下,且根据了解,三申请人处的村民为争取该林地所有权一直争议不断,多次与某社区交涉,该涉案地块根本不属于被申请人认定的没有任何争议。因此,该林权证所登记确定的权属信息是错误的,应当根据土地改革时颁发的土地证为准,该争议山林的所有权应属于三申请人集体所有。三、被申请人认为1983年的发证行政符合1981年《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有的社队已把山权林权统一起来归林场所有,也不再变动,山林权证发给社队林场”,属于片面理解该规定,纵观全篇政策,该规定的颁发前提是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结合浙江省实际情况,对稳定山权林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若干问题所作出的决定,其中全篇第一条就是:“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山林树木,或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以及其他部门、单位的林木,凡是权属清楚的,都应予以承认,稳定下来,发给山林权证,保障所有权不变。”当时该争议山林权属明确,应保障所有权不变,归属三申请人所有。四、某社区在答辩时提出某社区对该争议林地已连续使用近50年,根据《六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的,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就认定争议林地归某社区所有,三申请人认为与事实不符。首先,1995年,该土地承包给三申请人种植早园竹,承包期为15年,2013年又承包给安吉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严格来说,某社区对该林地并没有连续使用,连续使用不满20年;其次,根据了解,三申请人处的村民为争取该林地所有权与余墩村委一直争议不断,一直要求归还,不应当简单的根据年限来认定为归现使用者所有。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安林行决字2017〕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黄某的调查笔录、对曾某的调查笔录、对卢某的调查笔录、对陈某甲的调查笔录等。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将涉案山林确权归某社区所有,事实清楚。《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未确定权属或者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以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者有关部门保存的土地清册为依据。合法的权属变更,应当予以确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1.林业三定时,涉案林地所有权证是发给某社区的。上世纪80年代初林业三定时,涉案山林由县人民政府确权给某社区,安吉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1月15日向某社区颁发了安林权字第003379号《浙江省安吉县山林所有权证》。2.林业三定时,安吉县人民政府发给某社区的安林权字第003379号《浙江省安吉县山林所有权证》是正确的。涉案林地原属三申请人使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末、七十年代初,原某大队(现某社区)创办林场时,收用了含涉案林地在内的土地。林场创办后,该林场一直由某社区经营、管理和收益。原某大队林场创办后,林场也先后种植了茶叶、苹果、杉木等树种,涉案山权和林权已统一起来归村林场所有,三申请人对此从无提出异议。在林业三定时,原某大队包括三申请人在内的所有生产队,在山林界线确定和林地所有权登记过程中,均各自派出负责人根据航拍照片确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每宗林地的四至范围及与毗连方(包括与大队林场)的交界界线。后,三申请人分别取得了安林权字第003374、003375、003376号浙江省安吉县山林所有权证。三申请人分别持有的上述林权证及安吉县某公社某大队山林权属登记册上都有明文记载,三申请人各自均有山林与大队林场山林毗连。三申请人对涉案林地在当时被确权登记在大队林场名下不仅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各方没有任何异议。1981年《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确定山权林权,应以现在的权属为基础,尊重经营现状,避免引起混乱”,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有的社队已把山权林权统一起来归林场所有,也不再变动,山林权证发给社队林场”。因此,对涉案林地在三申请人无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安吉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1月15日向某社区颁发了安林权字第003379号浙江省安吉县山林所有权证是完全正确的。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三申请人提出确权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即向某社区进行了送达,在三申请人举证的基础上,为查清本案事实,被申请人又做了必要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被申请人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调解不成后被申请人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予送达,被申请人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作出《林业行政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未确定权属或者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以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者有关部门保存的土地清册为依据。合法的权属变更,应当予以确认”。《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确定山权林权,应以现在的权属为基础,尊重经营现状,避免引起混乱”,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有的社队已把山权林权统一起来归林场所有,也不再变动,山林权证发给社队林场”。根据上述规定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和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林业行政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所有权争议现场勘察确认记录、某社区与村民小组林权纠纷范围图、安林权字第003379号、安林证字(2007)第0103463号山林所有权证、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安林权字第003374号、安林权字第003375号、安林权字第003376号、安林权字第003377号、山林权属登记册、调查笔录、村林场所有地承包协议、承包清单、农用地租赁合同、昌硕街道某社区各队项目面积统计表、山林所有权确权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送达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行政答辩状、林业行政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等。

第三人称:一、三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且认为其是涉案林地的所有权人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1983年、2007年的林权发证都已经将涉案林地确认为第三人所有。依照《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纠纷所涉的山林地在三定时已经明确确权至第三人。而在当时的确权过程中也不存在上述条例四十四条所规定的四种能被撤销的情形:(一)发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有徇私枉法行为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安吉县人民政府先后两次通过发证确权的结果是正确的。二、三申请人的请求违背了山林地确权的有关“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基本原则。依据第三人及被申请人在确权过程中的调查,“第三人60年代就开始占有、使用涉案的林地至今已有50余年。在林业“三定”时,第三人的所有生产队,均各自派出负责人根据航拍照片确定第三人每宗林地的四至范围及与毗连方的交界线,安林权字第003374号、安林权字第003375号、安林权字第003376号安吉县山林所有权证及安吉县凤凰山某大队山林权属登记册上记载的三申请人各自均有山林与大队林场山林毗连,三申请人对涉案林地在当时被确权登记在大队林场名下是明知和认可的,是当时真实情况的反映。由此可见,三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办理林权证,将林场土地注册在某社区名下”,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三申请人要求将涉案土地确权给其所有,违背了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基本原则。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涉案争议的三宗土地坐落于安吉县递铺镇余墩村官塘冲、八亩湾、林场。上世纪六十年代末、七十年代初,原某大队(现某社区)使用包括涉案林地在内的下属生产队的林地创办某大队林场。1983年,林业“三定”时期,被申请人安吉县人民政府颁发安林权字第003379号浙江省安吉县山林所有权证,确认涉案三宗林地为某大队林场所有,2007年涉案林地换发为安林证字(2007)第01034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地所有权人为余墩村民委员会。

2016年9月29日,本案三申请人向安吉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确权期间安吉县人民政府组织进行了调处,并就争议林地进行了现场勘察确认,确定争议面积为96.21亩。2018年1月9日,安吉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等规定将争议林地所有权确认为安吉县昌硕街道某社区所有。

另查明,1995年1月起涉案林地由余墩村民委员会承包给多家农户种植早园竹,承包户以三申请人的农户为主,承包期为15年。2013年余墩村民委员会将涉案土地承包给安吉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期为50年。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所有权争议现场勘察确认记录、某社区与村民小组林权纠纷范围图、安林权字第003379号、安林证字(2007)第0103463号山林所有权证、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安林权字第003374号、安林权字第003375号、安林权字第003376号、安林权字第003377号、山林权属登记册、调查笔录、村林场所有地承包协议、承包清单、农用地租赁合同、昌硕街道某社区各队项目面积统计表、山林所有权确权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送达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行政答辩状、调解笔录、林业行政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据此,安吉县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涉案林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权。程序上,被申请人收到三申请人提交的涉案山林所有权申请书后,进行了现场勘察、调查取证、组织调解等程序,调解不成后,于2018年1月9日作出安林行决字2017〕1号林业行政决定书。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林业行政决定书程序合法。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未确定权属或者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以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者有关部门保存的土地清册为依据。合法的权属变更,应当予以确认。”涉案山林在1983年“三定”时确定为某大队林场所有,符合《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林林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有的社队已把山林权统一起来归林场所有,也不再编订,山林权证发给社队林场”的规定精神。此外,《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本案中,第三人(原某大队)自上世纪六十年代末、七十年代初占用涉案三宗林地兴办林场至1995年第三人将该土地承包给以三申请人为主的本村农户,其已连续使用涉案林地超过二十年。虽然,第三人自1995年之后将涉案地块承包给他人使用,但其发包行为并不代表其对该三宗地块失去了所有和处分的权利。而三申请人在第三人连续使用涉案地块期满二十年之后提出的异议已超过期限。因而,申请人提出的将山林状态恢复至上世纪50年代土地改革时期所有权状态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安林行决字2017〕1号林业行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安林行决字2017〕1号林业行政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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