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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李某与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案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湖政复决字〔2018〕62号)
发布时间:2019-09-18阅读:字体:【

湖州市人民政府

不予受理决定书

 

                               湖政复决字〔201862

 

申请人费某、李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办事处。

 

本机关于2018年12月15日收到申请人费某、李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以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环渚街道办)为被申请人,请求对两申请人作出合法合理的征地补偿安置。

两申请人称:费某与李某为母子关系,户改前原籍为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瑶台村,系农民身份。因费某丈夫李某父的住所地为天津,2001年7月两申请人迁入天津,现居住在天津。2018年3月30日,环渚街道办发布《环渚街道城中村改造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环渚街道城中村改造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予以公告。两申请人获悉公告后,委托费某兄长费某兄至环渚街道办办理登记手续。但街道不予登记,理由为两申请人户口已迁入外地且为居民户口,不符合安置条件。两申请人认为其在瑶台村均有合法房产,户改前具有农业户口,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经济合作社股东,符合《公告》列明的补偿安置对象的条件和要求,属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对象。因此,根据客观事实,依照法律、政策规定,均应获得征地补偿安置。环渚街道办的行政不作为侵害了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故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申请人作出合法合理的征地补偿安置。

两申请人提供了以下材料:两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李某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户口迁移证明两份、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环渚街道瑶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基本情况、证明信两份、独生子女证明、证明(编号:800)。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环渚街道办是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两申请人请求环渚街道办作出合法合理的征地补偿安置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适格的复议机关为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而非湖州市人民政府。因此,两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费某、李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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