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政复决字〔2017〕70号
申请人唐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本机关于2017年12月18日收到申请人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服被申请人湖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编号为***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12月20日,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因案情复杂,复议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告知各方当事人。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7年9月27日14时许,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湖州市某小区北面花坛边,被湖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认定为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2017年10月25日经简易程序被罚150元。1.湖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申请人停放车辆位置无管辖权。申请人在被简易程序处罚时已在处罚决定书中提出意见,但处罚人员不予理会,申请人车辆停放在湖州市某小区北面花坛系红线的范围内,是某小区居民共有的区域,小区有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停放车辆的行为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无管辖权。虽然被申请人有湖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但该小区交房已7、8年,和湖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无关联,且委托书只是要求对人行道的车辆违停现象进行综合管理,对某小区居民共有的区域无委托,且无法委托。2.车辆的停放未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车辆停放的湖州市某小区北面花坛边位置,在2017年10月划线变为可以停车的部位,此地车辆的停放根本不会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现在划为车位,证明划线的单位和申请人的观点是一致的。故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3.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处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本处罚既未依法管理,停车的位置在未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处罚,也未遵循方便群众的原则。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明显不当。故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湖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编号为***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委托书、照片等。
被申请人称:一、其对涉案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主体适格。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划转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职权的通告》(湖政通〔2016〕4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影响车辆行人通行、影响道路安全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故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条例及通告,对申请人实施的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二、申请人实施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属于被申请人行政管辖范围。经被申请人查明,2017年9月27日14时31分许,申请人将牌号为浙E*机动车停放于湖州市华苑路段,某小区北侧人行道花坛边,该停车位置不属于规定停车泊位,且造成了影响行人通行的后果,上述违法事实由现场执法取证试听资料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认为其停车位置属于对公众开放区域且允许行人通行的场所,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界定的请示>的复函》(浙府法函[2009]99号)的规定,城市人行道包括按城市规划建设的人行道以及道路两侧虽不属于城市道路范围但允许行人通行的场所。故申请人所停车的位置无论是否处于某小区红线范围内,均不影响对其停车位置属于城市人行道的认定,且该违法停车行为亦造成影响行人通行的后果。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查处依法有据。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案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同时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故被申请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申请人涉案违法行政依据前述法律及法规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罚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的规定,未能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对此,被申请人认为其依据法定职权对申请人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确应贯彻方便群众原则,但该原则不能突破法律的底线,一切方便群众的措施均应遵循合法的前提,本案中,申请人违法停车的行为方便了自己,却造成了影响行人通行的违法后果,被申请人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法治的精神。申请人上述辩解系对该法条的曲解,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湖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违法停车告知单、现场取证照片、湖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界定的请示》的复函、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划转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职权的通告等。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14时31分许,申请人将牌号为浙E*机动车停放于湖州市华苑路段,某小区北侧人行道花坛边,被申请人湖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认为申请人未按规定停放车辆,影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故对该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5日缴纳罚款150元。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湖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违法停车告知单、现场取证照片、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界定的请示>的复函、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划转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职权的通告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湖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湖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有权并有责任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城乡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公用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七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的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申请人车辆停放地点为湖州市华苑路段,某小区北侧人行道花坛边,该路段是允许行人通行的场所,属于城市人行道的范畴。申请人将牌号为浙E*机动车停放于涉案路段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