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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确认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政复决字〔2017〕65号)
发布时间:2018-09-30阅读:字体:【

湖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政复决字〔2017〕65

 

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机关于2017年111日收到申请人朱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关于湖市监开案告〔2017〕第S0040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的处理结果,并责令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调查处理投诉事项本机关于116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17年6月28日在名为“***”的淘宝网店店铺购买了水果缤纷蜜,实际付款39.9元,订单号为27722140956983008,物流快递及单号为百世快递211462395051。收到商品后,申请人对商品存在异议。申请人认为该商家涉嫌非法经营,预包装商品无相关的生产许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的规定。该商品经过深加工,已经改变了食用农产品的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已经不属于食用农产品,并且该商家的经营许可范围没有包括配送。上述情形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规定。

申请人投诉至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后,该局在2017年8月22日出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湖市监开案告〔2017〕第S0040号)。该书面回复中提到“当事人违反《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责令停止加工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产品,罚款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从书面回复的“责令停止加工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产品”中得知,被投诉商家所销售的商品为加工销售。但是申请人发现被投诉商家的《食品流通许可证》上的许可范围内只允许零售预包装食品,并没有相关的制售许可。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同时,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启用<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告》(2015年第199号),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决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正式启用《食品经营许可证》。但是申请人经过查询,被投诉商家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签发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正式启用《食品经营许可证》后的五个月内仍在签发《食品流通许可证》,要么存在不贯彻落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文件精神,要么被投诉商家存在伪造《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行为。

综上所述,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不依法履行食品监管职责,玩忽职守,违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依法行政履职尽责工作的指导意见》(食药监法201743号)文件相关规定,未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处理。申请人认为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适用法律错误,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进行处罚。现特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湖市监开案告〔2017〕第S0040号)、投诉信、淘宝网购截图五份、照片四份、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许可证编号:SP3305081650022526)、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履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7年7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信后,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了受理,组织了核查,进行了立案查处,于2017年8月22日制作《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湖市监开案告〔2017〕第S0040号),并邮寄给申请人,将处理结果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述处理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二、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作出处罚,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投诉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申请人与处罚结果不具有利害关系。投诉答复是一项程序性权利,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已按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行政行为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申请人于2017年8月24日收到《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时已经知悉处理结果,而申请人直到10月28日才向复议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六十日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为了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组织调解、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了申请人。综上所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按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并进行了结果告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投诉信、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市监开处〔2017〕08100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湖市监开案告〔2017〕第S0040号)及邮寄凭证、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湖市监开〔2017〕第S0040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湖市监开〔2017〕第S0040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朱某于2017年7月8日向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提交《投诉信》,认为其在名为“***”的淘宝网店店铺购买的水果缤纷蜜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内容不完整,且该店铺无相关生产许可,请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解决交易纠纷,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索赔。2017年7月17日,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申请人作出《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湖市监开〔2017〕第S0040号),组织涉案双方当事人调解。2017年8月10日,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淘宝网店店铺“***”的经营者湖州某食品商行作出《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市监开处〔2017〕081001号),认定该商行加工的预包装食品标签缺少“配料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信息,违反《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商行作出:一、责令停止加工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商品;二、罚款人民币500元(伍佰元整),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决定。因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7年8月22日向申请人作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湖市监开〔2017〕第S0040号),决定终止调解。同日,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申请人邮寄《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湖市监开案告〔2017〕第S0040号),告知该举报案件的处理结果。申请人对该《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经邮寄凭证查询显示,申请人于2017年8月24日收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邮寄的《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于2017年10月28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湖市监开案告〔2017〕第S0040号)及邮寄凭证、投诉信、淘宝网购截图五份、照片四份、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许可证编号:SP3305081650022526)、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截图、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湖市监开〔2017〕第S0040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湖市监开〔2017〕第S0040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824收到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时,已经知道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涉案投诉作出的处理结果。而申请人直至2017年10月28日向复议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六十日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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