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汪某与安吉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政复决字〔2016〕14号)
发布时间:2017-07-03阅读:字体:【

湖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政复决字〔2016〕14号

 

申请人汪某等36人。

被申请人安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吉县灵芝西路1号安吉县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沈铭权,该县县长。

 

 

本机关于2016年4月22日收到申请人汪某等36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安吉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电子监管号:3305232015B00622)项下出让方案。本机关于4月25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因案情复杂,复议机关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并书面告知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为安吉县某镇某社区居民,也是安吉县中心区块旧城改造项目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涉及补偿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2013年6月起,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某区块旧城改造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申请人拆迁安置地点为县城周边区块,即现已建造完毕的某安置小区。2016年1月,某区块旧城改造指挥部陆续通知申请人可以交房结算。

2016年3月24日,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安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4月8日,其收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电子监管号:3305232015B00622)及“一书一方案”。该《合同》第十三条记载规划设计条件:建筑总面积为13754-14029.08平方米;容积率不高于1.02不低于1.0;建筑限高不超过12米;建筑密度不高于35%;绿地率不低于17%;其他土地利用要求按规划局出具的规划设计要求执行。并且该《合同》第四十三条明确:“本合同项下出让方案经安吉县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批准上述合同项下出让方案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1.根据申请人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取得涉案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涉案地块的规划控制指标为:容积率1.4;建筑密度30%;绿地率30%。2.呈报材料内容中既没有建设单位,也没有项目批准文件,建设项目根本没有立过项,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范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3.整个涉案项目占用土地面积为16万平方米,被申请人却化整为零批准出让,规避《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一条“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和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二)二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用地,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因其安置房在涉案地块,被申请人批准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申请人以后能否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合法,故申请人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主体适格。综上所述,申请人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36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电子监管号:3305232015B00622),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安吉县国土资源局2016第43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及邮寄凭证,安吉县城西北万亩区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开发区(递铺镇)2010-159-1、2012-68-1地块供地图,开发区(递铺镇)2010-159-1、2012-68-1地块规划红线图,告知书36份,某区块旧城改造征收安置补偿协议2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被申请人认为,因被申请人在涉案出让方案的批准阶段尚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申请人已超过法定的60日申请复议期限。被申请人批准本案所涉出让方案的时间是2015年7月16日,同年7月17日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在《浙江日报》第11版刊登涉案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安土让公字[2015]14号)。该公告同时载明了拍卖出让地块的基本情况和规划要求。《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申请人的行政复议已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批准行为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涉案土地是通过公开出让形式提供的,安吉县国土资源局拟定的供地方案及相关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审查后予以批准。申请人要求撤销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出让方案的三点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涉案地块的规划条件的容积率不高于1.02不低于1.0,建筑限高不超过12米,建筑密度不高于35%,绿地率不低于17%,不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涉案的地块即开发区(某镇)2010-159-1、2012-68-1地块属CXB-04-5-9地块中的一部分,CXB-04-5-9地块规划控制指标为:容积率1.4,建筑密度30%,绿地率30%,建筑限高20米。申请人提出的容积率1.4、建筑密度30%、绿地率30%为CXB-04-5-9地块的规划控制指标,而非涉案地块即开发区(某镇)2010-159-1、2012-68-1地块的规划控制指标,涉案地块为CXB-04-5-9地块的一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根据出让时序要求,在保证地块建设总量平衡的基础上,同地块内的小地块拆分引起的指标变化属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阶段的技术性完善,不属于控规的修改。2.被申请人审批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案地块是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出让时尚无具体的建设单位,故被申请人批准时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3.被申请人的审批行为没有违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原《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和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二)二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用地,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杭州、宁波两市人民政府可以批准二公顷以上六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用地。但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30日已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单位内和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此外,国土资源部《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第四条中规定,住宅项目宗地出让面积小城市和建制镇不得超过7公顷。

    四、被申请人的批准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根据安吉县国土资源局的供地方案进行政审批,程序合法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后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以及国土资源部《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第四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复议机关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并维持被申请人的批准行为。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具体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安土字[2015]38号),建设项目发经委意见征询函,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3份,安吉县2010年度(递铺镇兰田村项目)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挂钩项目情况汇总表,安吉县2013年梅溪镇晓墅村石龙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二)用地分类面积汇总表,开发区(递铺镇)2010-159-1、2012-68-1地块供地图,开发区(递铺镇)2010-159-1、2012-68-1地块规划红线图,开发区(递铺镇)2010-159-1、2012-68-1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安规条字(2015)23022号),安吉县城西北万亩区块控制性详细规划,拍卖公告(安土让公字[2015]14号),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电子监管号:3305232015B00622)。

经审理查明:涉案地块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农转征收。2015年6月29日,安吉县规划局出具《开发区(递铺镇)2010-159-1、2012-68-1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安规条字(2015)23022号)。2015年7月3日,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向安吉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行文要求出具项目意见,安吉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于同日同意。2015年7月15日,安吉县国土资源局拟定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并依据安吉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向被申请人安吉县人民政府呈报建设用地项目申请,被申请人于次日审批同意。2015年7月17日,《浙江日报》第11版刊登《浙江省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安土让公字[2015]14号)。后某公司中标,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15年8月17日与安吉县国土资源局签署《挂牌成交确认书》。2015年8月27日,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与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批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出让方案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3月24日向安吉县国土资源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安吉某安置小区的土地出让合同、附件、附图及安吉县人民政府批文。2016年4月5日,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2016第43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提供该安置小区出让合同、供地图、规划红线图及“一书一方案”,并邮寄给申请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6份,具体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安土字[2015]38号),建设项目发经委意见征询函,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3份,安吉县2010年度(递铺镇兰田村项目)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挂钩项目情况汇总表,安吉县2013年梅溪镇晓墅村石龙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二)用地分类面积汇总表,开发区(某镇)2010-159-1、2012-68-1地块供地图,开发区(某镇)2010-159-1、2012-68-1地块规划红线图,开发区(某镇)2010-159-1、2012-68-1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安规条字(2015)23022号),安吉县城西北万亩区块控制性详细规划,拍卖公告(安土让公字[2015]14号),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电子监管号:3305232015B0062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安吉县国土资源局2016第43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本案中,2015年7月17日的《浙江日报》第11版刊登的《浙江省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安土让公字[2015]14号)载明,经安吉县人民政府批准,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决定以拍卖方式出让安吉县开发区(某镇)2010-159-1、2012-68-1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公告同时载明了拍卖出让地块的基本情况和规划指标要求。申请人从2015年7月17日《浙江日报》刊登公告之日起就应当知道被申请人的涉案批准行为,直至2016年4月22日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60日申请复议期限。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7月8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