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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政复〔2024〕123号
发布时间:2025-06-30 字体:【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机关于2024年7月4日收到申请人杨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于2024年4月15日提出的举报事项未进行处理的行为程序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因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4年7月8日通知其补正,后于2024年7月15日收到补正材料,并于2014年7月16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湖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某挂面”商品存在营养成分表虚假标注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投诉内容为:本人于2024年3月30日在某超市湖东店购买到两种不同口味的“某挂面”,虽配料表配料不同,但营养成分表内能量、脂肪、蛋白质、碳水化合物、钠均相同,认为该企业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要求企业提供相关产品生产日期之前(生产日期为2023年10月11号)营养成分检测报告(或营养成份分析报告),若无法提供则该企业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请求被申请人根据投诉举报内容以及现场查证情况进行依法处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投诉含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应当将投诉和举报分别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8日签收上述挂号信,至2024年7月1日已超过30个工作日的立案审查时间,但申请人未收到任何该案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回复。综上,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申请人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理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

为证明其观点,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函及邮寄凭证、产品照片3份等。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8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件,要求处理湖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某挂面”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违法行为,后于2024年4月19日将相关投诉举报信息登记至全国12315平台。202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受理上述投诉,并将《投诉受理决定书》邮寄至申请人提供的地址,经查询该邮件已于2024年4月27日10时36分签收。

因案件核查情况较为复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延长核查时限 15个工作日,并已于2024年5月8日下午15时45分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案件核查时限延期的情况。2024年5月16日,案涉举报事项核查完毕,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一并邮寄至申请人提供的地址,告知其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经查询该邮件已于2024年5月18日10时25分签收,不存在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的未收到案件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回复的情况。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并告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举报登记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函及邮寄凭证,产品照片3份,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现场笔录,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邮寄凭证,检验报告2份,不予立案审批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管理平台截图,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30日,申请人在某超市湖东店购买湖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两种不同口味的“某挂面”。后申请人发现该两种挂面配料不同,但营养成分表内能量、脂肪、蛋白质、碳水化合物、钠的含量均相同,认为该公司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所生产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2024年4月16日向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邮寄《投诉举报函》及相关材料,列湖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为被投诉举报人,要求:1.将案件受理情况及最终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2.督促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进行赔偿;3.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奖励申请人。2024年4月18日,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收到上述投诉举报信件。2024年4月26日,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并于次日将该决定书邮寄给申请人。因案件情况复杂,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进行内部审批,决定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延长核查时限15个工作日。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的标注情况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要求,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同日,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对案涉投诉事项终止调解。2024年5月17日,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将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一并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告知案涉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于2024年7月2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时,填写的收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与申请人在案涉《投诉举报函》中提供的信息一致,且该邮件已于2024年5月18日10时25分签收。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举报登记表,投诉举报函及邮寄凭证,产品照片3份,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邮寄凭证,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的举报事项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是否具有答复的职责,如被申请人具有该职责,是否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职。

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是否具有答复职责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举报事项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告知举报人,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案涉举报事项具有处理和答复的职责。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履职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因案件核查需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经内部审批决定延长核查期限。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根据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函》中提供的姓名、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于次日将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该邮件于2024年5月18日签收。综上,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进行处理,且案涉不予立案的举报结果已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书面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存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