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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政复〔2024〕39号
发布时间:2025-03-31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字体:【


申请人郑某禄。

被申请人安吉县人民政府。

 

本机关于2024年3月12日收到申请人郑某禄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安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违法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3月18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26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同年1月28日签收。申请人于2024年2月24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对其作出的第1、2、4项答复内容均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关于第1项答复内容。首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其被诉主体适格,且从其主动公开的职责来看,应诉与负责人出庭是其法定职责,故申请人所公开的事项属于政府信息调整范围。其次,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1项信息为咨询事项,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的调整范畴。但被申请人又认为该项信息需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并引用《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将该项信息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说明其认可该项信息属于《条例》规定的调整范畴,且《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可以不予提供”,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与否享有自由裁量权,但该条款并未规定需加工的信息可以直接作出公开与否之外的处理。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所作答复应当具有准确性、权威性,但其先认定该项信息不属于《条例》的调整范围,后又引用不予公开的条款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因此该项答复内容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法律适用依据错误。

关于第2项答复内容。申请人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其合法、合理性。被申请人认为该项信息属于内部信息,说明被申请人认可该项信息属于《条例》的调整范围且明确存在。但依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申请人需依法提供该项信息属于内部信息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第4项答复内容。被申请人认定该项信息不存在,说明其认可了“其制作……行政复议通知书的现场监控录像”属于政府信息。《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中指定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保存的信息。被申请人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处理安吉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案件,其制作与保存行政复议相关文书,目的在于履行行政复议职能,故制作保存的相关文书属于政府信息。从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程序来说,应当先界定案涉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再判断本机关是否为公开主体、信息是否公开的问题。安装摄像头的目的是行政机关为了防止偷盗,而非履行行政职能,倘若被申请人辩称摄像头的安装地点在行政机关内,且安装监控有利于管理相关人员,则该项信息属于《条例》中的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获取、制定的政府信息。据此,该项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确认答复内容违法。

最后,被申请人告知救济途径错误。本案政府信息部分公开、部分不予公开,依法属于应当复议前置的情形,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时遭到批评指责,故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指正被申请人告知救济途径错误,并责令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向申请人书面道歉。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且存在瑕疵,恳请行政复议机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全部诉求。

为证明其观点,申请人郑某禄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安吉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8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1.你府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在去年的出庭率及场数;2.你府办理案号为湖安政复〔2023〕145号行政复议的成年女性人类的大名、履历;3.你府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所有人员名单;4.你府制作案号为湖安政复〔2023〕145号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的现场监控录像”。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1.关于“你府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在去年的出庭率及场数”信息。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5日向安吉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局)制发《关于郑某禄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的征询函》(以下简称《征询函》),后于2月20日收到复函称该项信息为行政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政府信息,且对于该咨询事项未制作、保存,需根据工作实际情况进行加工汇总后制作得出。被申请人经审查判断,认为该项信息属于咨询事项,明显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信息进行加工、分析,不属于《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故依据《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八条进行答复,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2.关于“你府办理案号为湖安政复〔2023〕145号行政复议的成年女性人类的大名、履历”信息。《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案涉有关办案人员的姓名属于案卷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依法可以不予公开。办案人员的履历属于政府机关内部事务信息,被申请人审查后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于法有据。3.关于“你府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所有人员名单”信息。被申请人经查询办公系统,检索到《安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任命王某等同志为县政府行政复议员的通知》,并将该通知向申请人予以公开,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4.关于“你府制作案号为湖安政复〔2023〕145号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的现场监控录像”信息。行政复议工作为被申请人的法定行政职能,但具体办案工作由安吉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局)开展,其在复函中称该内容属于案卷材料,且对该信息未制作、保存。故被申请人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予以答复,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告知救济途径错误的回应。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中既有可复议又可诉讼的答复内容,又有属于行政复议前置范围的答复内容,但基于被申请人只能出具一份《告知书》的前提,若在救济途径上只告知行政复议的救济途径,会导致其他“既可复议又可诉讼”答复内容的行政诉讼权益减损和灭失。为充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经研判分析后告知“可以自收到该答复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既充分保障了申请人“既可复议又可诉讼”的合法权益,且不会导致“复议前置”权益的减损和灭失,故被申请人告知的救济途径无误。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8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24年2月23日通过邮政快递向申请人邮寄了《告知书》,符合《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安吉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安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郑某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的征询函、安吉县司法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安吉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安公开告知〔2024〕5号)及邮寄凭证、安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任命王某等同志为县政府行政复议员的通知等。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你府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在去年的出庭率及场数;2.你府办理案号为湖安政复〔2023〕145号行政复议的成年女性人类的大名、履历;3.你府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所有人员名单;4.你府制作案号为湖安政复〔2023〕145号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的现场监控录像”。申请人要求信息的提供方式为纸质,获取方式为EMS邮寄。2024年2月15日,安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关于郑某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的征询函》,要求安吉县司法局协助提供相关材料。安吉县司法局于2024年2月20日作出复函。

2024年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1.关于“你府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在去年的出庭率及场数”,经审查该项信息属于问题咨询,且本机关未制作、保存,需对现有信息进行加工、分析,根据《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问题咨询类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本机关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2.关于“你府办理案号为湖安政复〔2023〕145号行政复议的成年女性人类的大名、履历”,经审查该项信息属于内部事务信息,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3.关于“你府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所有人员名单”,经查询本机关检索到《安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任命王某等同志为县政府行政复议员的通知》,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供上述信息复印件。4.关于“你府制作案号为湖安政复〔2023〕145号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的现场监控录像”,经查询本机关未制作、保存,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该项信息在本机关系统中不存在。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如对该《告知书》不服,可以自收到该答复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4年2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EMS快递向申请人送达《告知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安吉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安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郑某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的征询函、安吉县司法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安吉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安公开告知〔2024〕5号)及邮寄凭证、安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任命王某等同志为县政府行政复议员的通知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主体是否适格,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告知书》主体是否适格,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主体,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有权并有义务作出相应答复。《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8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24年2月23日向申请人邮寄案涉《告知书》,符合上述时限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告知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共有四项。关于第一项 “你府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在去年的出庭率及场数”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履行诉讼义务,而不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故该项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该项信息属于咨询,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并无不当。由于该项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申请人无需对信息是否需要加工、分析进行判断,故援引《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答复存在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关于第二项“你府办理案号为湖安政复〔2023〕145号行政复议的成年女性人类的大名、履历”信息。《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办案人员的姓名及履历属于内部事务信息范畴中的人事管理信息,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关于第三项“你府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所有人员名单”信息。《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被申请人经检索,查询到《安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任命王某等同志为县政府行政复议员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了安吉县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名单,相关内容与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相符。故被申请人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向申请人提供上述通知的复印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关于第四项“你府制作案号为湖安政复〔2023〕145号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的现场监控录像”信息。被申请人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职责,故该项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且《行政复议法》未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制作文书需要进行录像。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告知申请人该项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现被申请人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认定该项信息不存在,该部分答复内容存在瑕疵。鉴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已认可该项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其依据《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公开该项信息缺乏法律依据,故被申请人所作答复内容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本机关亦予以指正。

另,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对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救济途径告知错误的问题。《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虽规定了行政机关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现无有权机关对政府信息部分公开、部分不予公开的情形申请人应如何救济予以明确。本案中,申请人不服案涉《告知书》已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业已受理,被申请人关于救济途径的表述实质上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告知救济途径错误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安公开告知〔2024〕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