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机关于2024年4月30日收到申请人赵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回复。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4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浙江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并已提供购物凭证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给予回复,以“已有人就同一问题举报过被举报方,且我局已做出过处理,针对你的举报,我局再次核查后,未发现被举报方有新的违法行为”为由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供了以下材料:身份证复印件、购买记录截图、产品宣传截图、产品照片、全国12315平台截图、被举报人营业执照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本案申请人不服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根据上述规定,应向安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由安吉县人民政府管辖。
综上,本案不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赵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