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政复〔2024〕34号
发布时间:2025-03-31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字体:【


 

申请人杨某伟。

被申请人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机关于2024年3月4日收到申请人杨某伟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于2024年3月11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13日向龙溪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邮寄投诉举报材料及相关证据,投诉举报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椒盐桃片”未在配料表中标示“椒盐”成分(详见投诉举报书)。要求依法调查处理并给予举报奖励,被申请人在2024年1月26日作出湖市监南不立告(2024)第00103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反馈给了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一、涉案食品违法明确。该食品标签上有“椒盐桃片”四个字,字体与标签上其他字不同,颜色为红色,尺寸明显大于标签中的其他字,且位于标签的醒目位置。标签上的配料表中标注了糯米粉(大米)、白砂糖、核桃仁、芝麻、麦芽糖浆、植物油、食用盐。未标示所强调的“椒盐”在配料中的成分或添加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行为。被申请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予以处罚。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依据错误。被申请人认为案涉食品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无需标示“椒盐”的配料或成分及添加含量没有法律依据。中华老字号是对企业认可,并不是代表湖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椒盐桃片”不违法。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1的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该通则第4.1.2.1.1的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该通则第4.1.2.1.2的规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 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首先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椒盐桃片”未在配料表中标示“椒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成分或者配料表。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湖市监南不立告(2024)第00103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中的不予立案情形。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书及邮寄凭证、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产品照片、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基本情况。202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并受理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抖音平台店销售的产品“椒盐桃片”标签配料表标识涉嫌违反国家标准及《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投诉举报线索。经核查,该产品的标签配料表标识符合相关标准,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1月26日以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方式书面回复举报人处理结果及理由,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1月29日签收。

二、答复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其于2024年1月10日通过抖音平台在被举报人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开设的名为XX物语的店铺购买了“椒盐桃片”。订单编号为6926071733437994542,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食品名称:椒盐桃片;配料:糯米粉(大米)、白砂糖、核桃仁、芝麻、麦芽精浆、植物油、食用盐;生产日期:2023/12/25;产品标准代号:GB/T20977;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333059900488;生产者:湖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名称中有“椒盐”两字,而在标签配料表中未标示“椒盐”成分或添加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要求依法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经核查上述“椒盐桃片”由被投诉举报人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从湖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并留存进货凭证等材料。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4.1.4.3 的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该产品的标签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椒盐果仁类产品是我国焙烤传统食品,其中的椒盐是咸甜味的代表,椒盐果仁类产品(含椒盐月饼、椒盐桃片)中的椒盐二字,在某区尤其是杭嘉湖地区俗语中为形容词,意为咸、甜交织的口感,更多的是作为咸味的代表,是区别与甜味口感的一种传统叫法,而不是名词“花椒盐或胡椒盐”的意思,该产品生产商湖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是一家中华老字号企业,某“茶食三珍” 传统技艺被评为“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某“茶食三珍”指玫瑰酥糖、椒盐桃片、牛皮糖。上述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湖市监南不立告[2024]第001030号),于2024年1月26日邮寄给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案涉行政行为。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投诉举报书、产品照片、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现场笔录、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023-F-8847)、湖州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开单(单号:SS-2024-01-02-011)、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黄某)、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6日,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南太湖新区分局)收到申请人杨某伟邮寄的举报投诉信,附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产品照片,反映其于2024年1月10日购买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抖音平台销售的产品“椒盐桃片”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该产品未在配料表中标示“椒盐”成分及含量,要求:一、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椒盐桃片”存在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对申请人予以奖励,并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二、告知投诉受理情况,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应制作并邮寄终止调解决定书。2024年1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调取检验检测报告及进货清单等材料。案涉产品系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日从湖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检验检测报告》显示椒盐桃片(烘焙糕点)所检项的检验检测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糕点通则》(GB/T20977-2007)技术指标的要求。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认定案涉产品标签配料表标识符合相关执行标准,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条件,经负责人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南太湖新区分局作出并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将上述不予立案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杭州市焙烤食品糖制品行业协会系杭州市民政局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2024年1月10日,该行业协会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椒盐果仁类产品(含椒盐月饼、椒盐桃片)中的椒盐二字,意为咸、甜交织的口感,更多的是作为咸味的代表,是区别于甜味口感的一种传统叫法,而不是名词“花椒盐或胡椒盐”的意思,不能强求其中必须含有花椒类辛辣原料的配料成分。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书及邮寄凭证、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产品照片、现场笔录、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023-F-8847)、湖州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开单(单号:SS-2024-01-02-011)、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黄某)、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全国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主体是否适格,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主体是否适格、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该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申请人在网络交易平台购买案涉“椒盐桃片”,该产品的销售者即被举报人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湖州市龙溪街道,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案涉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主体适格。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于2024年1月1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后于2024年1月26日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经负责人审批决定不予立案,符合上述是否立案的核查期限规定,后南太湖新区分局于同日将不予立案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1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该通则第4.1.2.1.2规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该通则4.1.3.1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本案中,根据杭州市焙烤食品糖制品行业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椒盐”系形容咸、甜交织的口感,未添加花椒盐或胡椒盐等辛辣原料的配料成分。由此可知,“椒盐桃片”为食品在当地的通俗名称,且“椒盐”在案涉产品中不属于配料。故案涉产品无需在配料表中标示“椒盐”的成分及其含量,相关标签标识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另,因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不涉及配料的定量标示问题,故《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援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3条款存在不当,但由于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结论正确,上述不当情形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