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某胜。
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本机关于2024年5月23日收到申请人徐某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通知申请人补正,后于2024年6月11日收到补正材料。
申请人称:案涉摩托车系由申请人朋友出售给他,申请人要求过户,朋友告知已完成年审,不需要过户让申请人直接使用,该朋友表示过户很麻烦。申请人信以为真,没想到是报废车,请求不要吊销其驾驶证。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供了以下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该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7月15日01时12分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湖州市吴兴区湖织大道与珍贝路路口以南150米处,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及穿拖鞋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二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250元、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并告知救济途径及期限。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7月24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印。申请人如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应在收到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起六十日内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现申请人于2024年5月23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经本机关通知补正后,申请人所提证据及陈述的理由不能证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具有正当理由。故申请人提出本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对申请人徐某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