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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政复〔2024〕60号
发布时间:2025-03-31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字体:【


 

申请人沈某平。

被申请人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湖州某家具商行。

 

本机关于2024年4月18日收到申请人沈某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3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答复,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于2024年4月25日依法受理,于2024年4月26日依法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湖州某家具商行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口头陈述相关意见。2024年6月19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调取证据。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第三人的陈述意见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该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答复的理由之一为“现场检查未发现三无家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案涉家具进行实地检查,而去被举报人即本案第三人店里对其他商品检查,且用一句话简单描述,无说服力且无针对性。被申请人给出理由之二为“据第三人描述,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家具定制合同,其中家具款式为申请人从网络寻找提供给第三人进行定制,其中‘舒格’为第三人店招名称,并不是品牌且第三人所售家具皆为定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视申请人在举报案件中的相关陈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理由全部引用第三人的陈述,且该陈述与事实不符。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关于案涉家居的“品牌”问题,申请人特地要求第三人在销售合约单上写明品牌,但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经家装设计师介绍购买家具,购买时设计师在场,申请人提供设计师为证人供被申请人调查,但被申请人未调查。被申请人给出理由之三为“厂家可以提供相关出厂产品的材料检测报告等相关信息,并不存在所谓‘三无产品’问题”。2024年3月19日晚,申请人查看12315平台举报案件办案进度,发现被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第二天早上,申请人主动去具体办案的市场监督管理机构询问案情,查询证据,并提出以下几点质疑:1.申请人至今不能确定所购产品的厂家。因为产品外包装和产品上无任何标识显示生产厂家,除其中三个床垫仅有制造商“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名称。查询证据时,只看到一家佛山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第三人单方制作的供货单。2.案卷资料里包含几张“沐睡产品”的产品信息说明书,产地为佛山,不仅未显示具体生产厂家,亦不能与申请人购买的家具相对应,申请人也是首次知道该品牌的产品。该说明书与案涉产品无关,且案卷资料中无合格证、质保卡等材料。3.案卷资料中包含了一份样品名称“海绵”的检测报告,报告日期为2023年3月13日。申请人询问案件经办人员,该检测报告对应申请人购买的哪一款家具,工作人员表示需询问第三人后才能确定。故该检测报告无法与申请人购买的多种家具相对应,且报告日期为购买商品时间的近一年前。另,被申请人引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作为不予立案的依据,系引用依据错误。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案涉产品完全不满足上述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无视申请人的陈述、商品实际情况以及申请人提供的证人线索,仅以第三人的单方面陈述以及其提供的一张说明书、一份海绵检测报告为不予立案的依据。案涉产品缺少其他合格证、质保卡等证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截图、关于举报某美学家具(湖州某家具商行)三无产品的事宜、检测报告、产品标签标识、销售合约单2份、浙江通用(电子)发票、账单详情截图2份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关于“2024年1月19日经家装设计师介绍去某美学店铺购买家具,家具到货当天发现无品牌标识和出厂信息及产品相关证件,认为商家售卖三无产品,请职能部门调查惩处,退一赔三”的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通过12315平台予以受理,经核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3月19日将举报处理情况通过12315平台予以回复,并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

二、答复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经营者不在      现场,委托其员工童某华协助检查,现场可以提供产品出厂材料相关照片,现场检查未发现三无家具。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员工童某华进行询问,其提供了合同、订单、付款转账记录等证明材料。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经营者唐某红进行询问,其提供了厂家情况说明、送货单、合格证等证明材料。经查,申请人于2024年1月20日在第三人处下单定制家具(产品生产厂家名称:佛山市某家具有限公司),并要求于2024年1月25日交付,第三人实际于2024年1月29日完成提货并上门安装。第三人于2024年3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包含产品合格证明、厂名厂址的证明材料。相关产品的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第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故案涉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告知原因,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该行政行为。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举报登记表、关于举报某美学家具三无产品的事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2份、第三人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工作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家居订(送)货单2份、授权委托书、产品标签标识12份、情况说明、某家具授权经营凭证、聊天记录截图、销售合约单2份、账单详情截图、家具购买情况明细表、浙江通用(电子)发票、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12315平台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9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开设的店铺购买家具,包含沙发1套、单椅1个、餐桌1张、餐椅6把、床架4张、床头柜8个、床垫4张,并于当日及2024年1月21日支付价款。2024年1月29日,第三人安装上述家具,申请人核查后发现家具无合格证、质保证、说明书,且对产品的品牌及生产厂家产生质疑,遂与第三人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2024年2月28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提出投诉举报,被举报人为第三人,举报内容为其所购买的家具无品牌标识、出厂信息及产品相关证件,第三人售卖“三无产品”,请职能部门进行调查惩处、第三人“退一赔三”。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三无产品”。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工作人员提供案涉产品订单、付款转账凭证等材料。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经营者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经营者提供情况说明、某家具授权经营凭证、家居订(送)货单、产品标签标识等材料。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审批表上记载“本局不认可当事人所售家具为三无产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建议不予立案”。同日,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通过12315平台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予以回复,告知:1.对案涉投诉事项终止调解;2.第三人销售的案涉家具不属于“三无产品”,相关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案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上述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标签标识共计12份,与申请人购买的家具品类相符,且均标有产品名称、厂名及厂址、产品质量等级、售后服务事项、使用说明等信息。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某家具授权经营凭证显示,案涉家具的品牌为“某喆”,该品牌由佛山市某家具有限公司持有,已授权给第三人经营者特约经营。

再查明,第三人已在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将申请人购买家具的相关标签标识均提供给申请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举报登记表、关于举报某美学家具三无产品的事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2份、第三人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工作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家居订(送)货单2份、授权委托书、产品标签标识12份、情况说明、某家具授权经营凭证、聊天记录截图、销售合约单2份、账单详情截图3份、家具购买情况明细表、浙江通用(电子)发票、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12315平台截图2份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案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该不予立案决定主体是否适格、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主体是否适格、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申请人在第三人湖州某家具商行购买家具,该店铺的实际经营地为湖州市康山街道,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主体适格。申请人于2024年2月28日在12315平台上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程序后于2024年3月19日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经负责人审批决定不予立案,符合上述是否立案的核查期限规定,后南太湖新区分局于同日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第三人销售的家具无品牌标识、出厂信息及合格证、质保证、使用说明等相关证件。在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过程中,第三人出具了案涉家具的标签标识以及品牌授权经营凭证等材料,能够确认品牌、生产厂家、产品质量等级、售后服务事项、使用说明等相关信息,故案涉家具不属于申请人所述的“三无产品”。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不存在相关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但第三人销售案涉家具时未附具相关标签标识,被申请人未对该情形进行处理存在瑕疵。鉴于第三人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相关标签标识提供给申请人,且未对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实质影响,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未予及时处理的行为予以指正。

另,关于申请人提出案涉家具的品牌与第三人店铺名称不相符的问题。因申请人未将该事项作为举报的内容,故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的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