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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政复〔2024〕35号
发布时间:2025-03-31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字体:【


 

申请人沈某。

被申请人湖州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

 

本机关于2024年3月2日收到申请人沈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24年2月2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本机关于2024年3月7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购买了浙江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假兽药,遂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而后,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向申请人告知“已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邮寄信件,申请公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前次举报时,有关工作人员通过电话答复调查结果,说明被申请人明确知晓其辖区内兽药监督管理部门。但申请人向同一地址再次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被申请人认为其没有制作保存相关政府信息,又不告知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其答复与事实不符。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投诉举报信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程序上,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合法,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月8日,南太湖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向新区市场监管分局办公室发出《要求协助查询政府信息函》,要求协助查询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2月18日,南太湖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收到市场监管分局的回复函。2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二、实体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作出答复,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某局对浙江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存在涉嫌生产假兽药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既非信息制作机关也非保存机关。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在不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具体行政机关的情况下,告知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并无不当。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要求协助查询政府信息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协助查询复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人要求公开针对其投诉举报对浙江某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月8日,湖州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区办公室)向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南太湖新区市场监管分局)发出要求协助查询政府信息函,要求协助查询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2月18日,南太湖新区市场监管分局向新区办公室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协助查询复函,该复函载明:经查询,本部门案件系统中并未找到该案件,此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非本部门作出。2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答复申请人:经调查,关于您申请的“对浙江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既非该信息的制作机关也非保存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您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1日将上述答复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EMS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2月24日签收。申请人不服上述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中共湖州市委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共湖州市南太湖新区工作委员会、湖州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室字〔201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第六条其他事项载明:1.新区内……农业农村等工作由市级有关部门承担,待条件成熟后,逐步由新区直接管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有关工作人员答复调查结果的电话,系湖州市农业农村局下辖湖州市农业行政执法队办公电话。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要求协助查询政府信息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协助查询复函、浙政钉通讯录截图、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具有相应的行政主体资格,系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主体,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并作出相关答复文书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6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4年2月20日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后于2月24日送达,属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予送达的情形,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的程序规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该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本案中,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浙江某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甘草粗提取物”没有取得相应许可,应属于兽药监管事项,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结合59号文的规定被申请人并不具有相应的查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根据该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申请机关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视情况决定是否能够告知获取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联系方式等。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是对浙江某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假兽药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59号文可知被申请人辖区内农业农村工作由湖州市农业农村局承担。据此,被申请人以其既非该信息的制作机关也非保存机关、案涉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向申请人告知,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未告知负责公开案涉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联系方式的问题,59号文虽明确了南太湖新区范围内农业农村等工作由市级有关部门承担,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针对个案的行政文书,并非笼统的职权规定,现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明确知悉湖州市农业农村局制作或保存了案涉政府信息。即使被申请人未明确指引申请人正确的政府信息公开部门,也未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设定新的负担,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