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鲁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
本机关于2024年5月20日收到申请人鲁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处罚职责。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通知申请人补正,后于2024年6月16日收到补正材料。
申请人称:1.交通事故中无责方存在未随车携带行驶证、转向未开启转向灯等违法行为,未进行处罚。2.出警是一名警务辅助人员单独驾驶警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签的也是交通警察的姓名,全程未出现人民警察。3.该交通事故全责方正常行驶且前面无任何车辆,虽然说只有一个车道,责任方是从右边未按规定开启转向灯变道进入,存在变道加塞违法行为。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供了以下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当事人逾期提交复核申请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人于2024年5月19日18时57分驾驶小型汽车,在S12申嘉湖高速向溪龙服务区停车场,车辆前部与案外人俞某驾驶的小型汽车车辆后部发生追尾碰撞导致两车受损,湖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申请人因制动不当过错负全部责任。本复议案件系申请人认为案外人俞某在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时存在转向未开启转向灯等违法行为,而被申请人未予以处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不履职行为不服。对此,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可依法提起复核申请,而被申请人对俞某是否进行处罚对申请人的实际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且经补正,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的履职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申请人提出本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对鲁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