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机关于2024年4月17日收到申请人刘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产的“某茶”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调查处理。本机关于2024年4月23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22日购买被投诉举报人某公司生产销售的某茶,共计支付9.3元。购买后发现该产品的口味不同、配料成分不同(非食品添加剂之区别),而营养成分表却相同,故申请人对该产品营养成分的真实性产生质疑。2024年3月12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将投诉举报信邮寄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作出回复,认定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某茶”的营养成分表真实有效,未见违法行为,现场未发现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条件,对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有权知晓食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现申请人怀疑案涉产品的营养成分表涉嫌造假,请求厂家出示检测日期为生产日期之前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3.1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履职)函、结账明细单、产品照片、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基本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收到刘某关于“举报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某茶’不符合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的”投诉举报材料。3月26日电话告知受理,经核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4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了处理结果和理由,履行了法定职责,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举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27日对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提供了企业相关证照信息,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考核等信息以及由“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的“某茶”(樱桃莓莓和泰式青柠)检测报告2份。经核查: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6.3表1 能量和营养成分名称、顺序、表达单位、修约间隔和“0”界限值,其中蛋白质和脂肪“0”界限值(每100g或100mL)要≤0.5g;6.4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其中食品的碳水化合物的含量应大于或等于80%标示值,食品中的能量、钠应小于或等于120%标示值。该涉案产品“某茶”(樱桃莓莓和泰式青柠)外包装上营养成分表标示的每100毫升食品中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含量分别为162kJ、0g、0g、9g、35mg。因此该涉案产品每100毫升食品中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含量实测值应≤194.4KJ、≤0.5g、≤0.5g、≥7.2g、≤42mg。根据被投诉举报人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该“某茶”(樱桃莓莓)每100毫升食品中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含量分别为158kJ、<0.1g、<0.1g、9.3g、30.4mg,(泰式青柠)每100毫升食品中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含量分别为167kJ、<0.1g、<0.1g、9.8g、28mg,两款涉案产品营养成分标示均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规定。
现有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上述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并告知原因,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该行政行为。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投诉举报(履职)函及邮寄凭证、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产品照片、结账明细单、现场笔录、营业执照、检测报告、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许可品种明细表、举报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某公司食品安全管理任命书、食品安全小组人员名单、培训签到表、培训照片、关于开展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考试的通知、关于食品安全管理人员10月考试成绩的通知等。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履职)函》,附结账明细单、产品照片,反映其于2024年2月22日购得某公司生产的“樱桃莓莓”、“泰式青柠”口味的“某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该两款产品口味不同、配料成分不同,而营养成分表却相同,故对营养成分的真实性产生质疑,请求被申请人:1.要求某公司提供案涉产品生产日期之前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2.审查该公司是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如未配备相关人员则依法查处并书面告知;3.责令该公司下架案涉产品并予召回,同时督促某公司改正食品安全问题并消除影响;4.组织便民调解,责令某公司退还购物款项并依法进行赔偿;5.对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并奖励申请人;6.在法定时间内对上述投诉举报事项和请求作出并邮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处罚后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年3月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调取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许可品种明细表、案涉两款产品的检测报告、食品安全管理任命书、食品安全小组人员名单、培训签到表及照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考试及成绩通知等。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审批,认定案涉两款产品营养成分表标示值符合相关执行标准,违法事实不成立,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4月8日,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作出《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将上述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并于次日邮寄该告知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案涉“樱桃莓莓”“泰式青柠”口味“某茶”分别为2023年9月、2023年6月生产,外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均标示每100ml产品中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含量分别为162kJ、0g、0g、9.5g、35mg,所对应的营养成分含量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数分别为2%、0%、0%、3%、2%。
再查明,被申请人从某公司调查获取的两份《检测报告》由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2023年1月11日出具,其中检测样品“樱桃莓莓”口味“某茶”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12月17日,每100ml产品中能量、蛋白质、脂肪、总碳水化合物、钠含量的检测结果分别为158KJ、<0.1g、<0.1g、9.3g、30.4mg;检测样品“泰式青柠”口味“某茶”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12月24日,每100ml食品中能量、蛋白质、脂肪、总碳水化合物、钠含量的检测结果分别为167kJ、<0.1g、<0.1g、9.8g、28mg。
又查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3.4规定,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该通则6.3表1《能量和营养成分名称、顺序、表达单位、修约间隔和“0”界限值》规定,蛋白质、脂肪的“0”界限值均为“≤0.5g”。该通则6.4表2《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规定,食品中的蛋白质、碳水化合物允许误差范围为“≥80%标示值”,能量、脂肪、钠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该通则附录A《食品标签营养素参考值(NRV)及其使用方法》A.3规定,营养成分含量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数计算公式为NRV % =X/NRV×100%(式中:X—食品中某营养素的含量;NRV—该营养素的营养素参考值)。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投诉举报(履职)函及邮寄凭证、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产品照片、结账明细单、现场笔录、营业执照、检测报告、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许可品种明细表、举报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某公司食品安全管理任命书、食品安全小组人员名单、培训签到表、培训照片、关于开展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考试的通知、关于食品安全管理人员10月考试成绩的通知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主体是否适格,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主体是否适格、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案涉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主体适格。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经调查后于2024年4月8日经内部审批后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4月9日将举报结果书面邮寄给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案涉《投诉举报(履职)函》中列明的投诉举报请求以及相关事实理由,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共有三项。第一,申请人认为案涉两款产品外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涉嫌造假,要求被投诉人提供该产品生产日期之前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相关规定,食品营养成分含量的标示值与其实际含量相比允许存在一定的误差范围,且营养成分的含量≤“0”界限值时应标示为“0”,故案涉两款产品在配料不同的情况下可能存在同一种营养成分的标示值相同的情形。且根据该通则的规定,营养成分含量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数即NRV%由食品中营养素的含量计算得出,由于案涉两款产品中同一种营养素的标示值相同,故同一种营养素的NRV %亦相同。被申请人在调查案涉投诉举报的过程中,向某公司调取了分别于2022年12月17日、2022年12月24日生产的案涉两款产品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相关检测结果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计算标示值,均未超出标准误差范围,所标示的内容符合该通则的要求。
第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核查某公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相关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三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本案中,某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已证明该公司配备了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设有食品安全小组,并对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开展培训与考核,相关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申请人要求某公司下架并召回案涉产品,改正食品安全问题并消除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本案中,案涉产品经被申请人调查,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申请人要求某公司下架并召回产品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定某公司生产销售“某茶”的营养成分表真实有效,未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