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凌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机关于2024年3月27日收到申请人凌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湖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作出书面答复。本机关于2024年4月3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某村某号的房屋及所在地块,被纳入“旧馆街道横一路”征收项目范围内。2023年12月19日,申请人使用中国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查处违法土地行为申请书,请求查处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某村在没有发布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且未对申请人进行补偿的情况下,非法征收包括申请人房屋院落及房屋所占集体土地在内的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某村的土地及地上房屋拟用于建设旧馆街道某地块项目的土地违法行为。该申请书的邮寄凭证显示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签收,直到申请人提起本行政复议之日,申请人仍未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书面答复。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及邮寄凭证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已经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2023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及附件材料,遂将该件交由湖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南浔分局(以下简称南浔自规分局)具体承办。经调查,2023年12月21日南浔自规分局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与上述申请书内容一致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南浔自规分局遂将内容一致的两份投诉举报件合并处理,于2024年2月6日作出举报线索回复,并于同日向申请人指定地址邮寄。EMS邮件轨迹显示申请人于2024年2月7日签收。至此,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前已履行相应职责。行政复议期间,因申请人所投诉举报案件有了查处结果,南浔自规分局于2024年4月12日作出告知书并向申请人邮寄,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非法占地案件查处结果进行了最终告知。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及附件材料、自然资源部信访系统截图、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举报线索回复及邮寄凭证、告知书及邮寄凭证、中共湖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湖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设置直属行政机构和派出机构的通知等。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该申请书要求:查处发生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某村没有发布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未对申请人进行补偿情况下,非法征收包括申请人房屋院落及房屋所占集体土地在内的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某村的土地及地上房屋拟用于建设旧馆街道某地块项目的土地违法行为。2023年12月21日,湖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南浔分局(以下简称南浔自规分局)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与上述申请书内容一致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202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自然资源部信访系统向申请人发送短信,告知其已将来信转送至南浔自规分局办理。
另查明,南浔自规分局经调查于2024年2月6日向申请人作出举报线索回复,该回复载明:“您所述的非法占地行为,本单位正在立案查处。其他举报事项,本单位决定不予立案。”当日,南浔自规分局将上述回复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EMS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2月7日签收。2024年4月10日,针对申请人所举报的非法占地行为,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湖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4月12日,南浔自规分局向申请人作出并邮寄告知书,告知其所举报投诉的非法占地案件查处结果。申请人于4月13日签收。
再查明,中共湖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湖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设置直属行政机构和派出机构的通知载明:“三、设立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南浔分局,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派出机构,机构规格为正科级。其主要职责是:……(二)承接并行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下放的行政审批和管理职责。(三)规范辖区内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秩序,承担自然资源和规划的信息公开、信访投诉、行政应诉工作,查处违法案件。……”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自然资源部信访系统截图、举报线索回复及邮寄凭证、告知书及邮寄凭证、中共湖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湖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设置直属行政机构和派出机构的通知(湖编〔2019〕9号)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递交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是否具有查处职责;如有,被申请人是否已依法履职。
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递交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是否具有查处职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据此,被申请人作为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投诉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已依法履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结合湖编〔2019〕9号文件可知,南浔自规分局系被申请人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可根据被申请人的委托、交办等,在南浔区范围内开展行政执法、查处违法案件等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查处申请后,根据该机关内部职责分工,将该查处申请事项转至其派出机构南浔自规分局办理,并短信告知当事人交办情况。南浔自规分局经调查,向申请人作出《举报线索回复》。后针对申请人举报投诉的非法占地行为,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由南浔自规分局将查处结果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后,已开展了委托交办、调查处理、行政处罚等工作,南浔自规分局受被申请人委托,已及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