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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政复〔2023〕157号
发布时间:2025-03-31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字体:【


 

申请人金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生态环境局。

 

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6日收到申请人金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服湖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7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并书面告知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审理期间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中止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于2024年1月17日中止审理,后于2024年3月15日恢复审理。2024年3月25日,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的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以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某公司”或“公司”)的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对外界环境造成不利影响为由,对其法定代表人(即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5.35万元整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并非所有的建设项目的配套环境保护设施都需要验收,而是只有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的环保设施需要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某公司从属于橡胶和塑料制品业,所开展的PVC、PPR管道生产项目未达到年用非溶剂型低VOCs含量涂料10吨标准,因此公司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无须满足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的条件。事实上,公司测试时机器设备生产前后各项指标都符合规定。

第二,某公司自于2022年9月11日由法拍取得法拍公司的机器设备,此前法拍机器设备公司处于破产清算状态,在机器设备产权未明确前,公司由于客观原因停产,故无法对机器设备进行更新改造。2022年9月底重新开工建设,与此同时公司也在积极寻找对该机器设备能够改造的合作单位,与多家单位进行探讨论证,对改造准备工作一直在筹备中,最终选定台州市某机械设备厂于2022年8月1日签订合同,并委托定制新设备管道自动输送集中供料系统和除尘器等一整套设备,公司不惜外借贷款购买该设备合计金额约60万。执法人员于2023年4月4日现场检查时,公司新购设备已到现场并已在改建试车中。少量试车生产时将车间门窗关闭,阻断粉尘流向,使粉尘阻断在屋内,并未对外界造成不利影响。在被申请人的关心和督导下,公司已经全面完成更新改造并通过环保竣工验收。并于2023年8月16日至2023年9月12日在南太湖新区龙溪街道公示栏处进行了20个工作日的公示。

第三,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存在(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轻微的、(四)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危害后果的情节,应当从轻处罚。某公司于2023年5月6日出具《整改报告》,对“未验先投”情形及时进行整改,被申请人应当充分考虑公司的行为性质、事实情节、主观过错及社会危害程度。目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过于偏重,不符合行政合法性、合理性的基本原则。据此,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恳请充分考虑申请人的理由与案涉事实情节,对有失公允的行政处罚作出调整,切实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业危险废物委托收集贮存协议书,现场监察(勘察)笔录,环境监察通知书,产品销售合同2份,拍卖成交确认书,技术贸易协议书,关于“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产330万米PVC、PPR管项目”竣工环境保护(先行)验收的公告及公告照片,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产330万米PVC、PPR管项目竣工环境保护(先行)验收报告,环保设备购销合同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提出的“所开展的PVC、PPR管道生产项目未达到年用非溶剂型低VOCs含量涂料10吨的标准,因此申请人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根据生态环境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常见问题解答第六项:“名录报告表类别中‘年用非溶剂型低VOCs含量涂料10吨以下的除外’,指仅有涂装工艺且年用非溶剂型低VOCs含量涂料10吨以下的项目不纳入环评管理,年用非溶剂型低VOCs含量涂料10吨及以上或使用溶剂型涂料等的项目,需纳入环评管理”;该解答中第三十八项:“涉及注塑等塑料制品项目环评类别的判定-53:以非再生塑料为原料,通过注塑、挤出、吹塑等工艺生产塑料制品的项目,根据名录‘53塑料制品业292’相关规定:‘有电镀工艺的;年用溶剂型胶粘剂10吨及以上的;年用溶剂型涂料(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根据2023年4月6日杨某民(某公司项目主管、全权委托代表)的调查询问笔录,公司的主要生产工艺是“原材料→搅拌→挤出→冷却→成品入库”等,不是“仅有涂装工艺”,因此,申请人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53要求编制报告表。故申请人提出的“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无需满足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的条件”不成立。虽然申请人在2023年11月16日提出行政复议时,某公司已经完成更新改造并通过环保竣工验收,但是2023年4月4日湖州市生态环境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执法人员高某光、王某阳对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时,该公司正在进行管道生产,其“年产330万米PVC、PPR管项目”于2016年4月8日经原湖州市生态环境局开发区分局审批,但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对外界环境造成不利影响,该行为确已构成“未验先投”的违法事实。当天,湖州市生态环境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了相关违法证据固定,并启动调查处置。

二、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依法依规。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实施处罚过程中,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立案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7日以《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本案原被行政处罚人杨某民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2023年6月12日杨某民提出听证要求并于2023年6月29日提出听证延期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9时公开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后,本案撤销对杨某民的行政处罚,由公司法人金某作为被行政处罚人。随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7日以《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2023年8月22日申请人提出听证要求,并于2023年9月7日委托杨某民参加湖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一案,最终于2023年9月7日9时就本案公开举行听证会。听证期间申请人承认:对案件的定性没有意见,公司确实存在“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审查后认为,某公司案涉的环境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公司存在处罚告知书中所认定的违法事实,申请人应当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承担相应责任。后经被申请人集体审议并经法制审核,在综合考虑公司违法行为的次数及持续时间、对周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各因素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向申请人作出《湖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10月7日依法进行送达。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实施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之规定,对申请人金某处罚款人民币5.35万元整。处罚款人民币5.35万元整依据如下: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中的附件:表12-5对违法责任人员的裁量标准,计算出应处罚数额为人民币9.35万元整。鉴于申请人金某采取积极整改措施,主动减轻环境危害后果,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讨论后,应当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规定,本案经裁量公式计算出的处罚金额是9.35万元人民币,经集体审议同意减少罚款4万元人民币,满足上述规定中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5万元人民币,且减少的罚款金额4万元人民币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20万元人民币的20%的条件。因此,本案经裁量公式计算出的处罚金额9.35万元人民币经过依法减轻4万元人民币后等于5.35万元人民币,该数额已十分接近法定最低罚款额5万元人民币。因此,申请人提出的“罚款处罚过于偏重,不符合行政合法性、合理性的基本原则”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向申请人作出的《湖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无论程序上还是适用法律法规上均正确,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恳请依法维持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现场执法通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2份,授权委托书,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证据4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送达方式及地址确认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湖州市生态环境局开发区分局关于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产330万米PVC、PPR管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机器设备买卖合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5份,产品销售合同2份,整改报告,技术贸易协议书,执法人员的执法证2份,规划范围内生态保护红线图,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发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的公告(2019年第4号),浙江省统一行政处罚办案系统截图2份,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截图,现场复查照片,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浙江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12-5),行政处罚法制审核表,案件集体讨论笔录,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法制审查通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延期申请书,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执行拘留通知书及拘留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呈请延期审批表,听证笔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听证报告,内部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浙江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12-5),行政处罚法制审核表,案件集体讨论笔录,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法制审查通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2份,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集体审议笔录,浙江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12-5),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法制审查通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及常见问题解答,关于本案当事人由杨某民变更为金某的说明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金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成立,住所地为湖州市某路某号某幢一层,经营范围为PVC、PPR、PE管材的研发和销售;PVC、PPR管材的生产,化工原料(除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塑料管道、装饰材料、电线电缆、建筑材料、水暖器材及配件的销售。2016年2月,某公司编制《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产330万米PVC、PPR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2016年4月8日,原湖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批复,同意上述报告表结论,并明确项目建设须严格执行“三同时”规定,按照污染物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要求,认真落实环境影响报告表提出的各项污染防治措施,项目竣工应进行申报,经环保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2023年4月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发现公司处于生产状态,且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投入使用。因某公司“年产330万米PVC、PPR管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审批后未能提供竣工验收材料,执法人员对相关情况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对现场拍照存证,并调取相关证据。4月6日,被申请人对公司的生产管理人员杨某民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该工作人员表示案涉项目未办理环保验收手续,且由其本人对该违法行为负责。4月12日,被申请人对杨某民涉嫌实施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5月6日,某公司提交书面整改报告,明确案涉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已进入验收阶段。5月8日,被申请人对整改情况进行现场复查,公司已处于停产状态。被申请人经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等内部审批程序后,于6月7日向杨某民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杨某民于6月12日提交书面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6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拟定于7月4日举行听证会。因杨某民被行政拘留无法准时参加听证,故提出延期听证的申请,被申请人于7月3日向杨某民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拟定于7月18日举行听证会。7月6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后延长行政处罚办理期限。7月18日,杨某民参加听证,表示行政处罚的内容过重,并主张其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不应作为行政处罚的对象,后被申请人制作听证笔录。8月4日,被申请人对上述听证内容形成报告,并在报告中提出撤销对杨某民的行政处罚,确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即申请人作为案涉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8月17日,被申请人经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等内部审批程序后,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于8月22日提交书面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8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拟定于9月7日举行听证会。9月7日,申请人委托杨某民参加听证,被申请人制作听证笔录并形成听证报告。后经法制审核、集体审议等内部审批程序,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罚款金额由9.55万元减少至5.35万元。9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公司“年产330万米PVC、PPR管项目”经审批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对外界造成不利影响,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处以5.35万元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10月7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某公司“年产330万米PVC、PPR管项目”位于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该项目排放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除本案违法行为外,某公司及申请人在两年内不存在其他违法行为,且在一年内未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2023年8月15日,某公司出具《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产330万米PVC、PPR管项目竣工环境保护(先行)验收意见》,明确公司年产200万米PVC、PPR管项目基本具备验收条件,建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公司对上述验收情况进行张贴公告。

再查明,2023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就某公司因实施案涉同一违法行为向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20万元罚款。某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关于“浙江某科技有限分公司(原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产330万米PVC、PPR管项目”竣工环境保护(先行)验收的公告及公告照片,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产330万米PVC、PPR管项目竣工环境保护(先行)验收报告,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现场执法通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2份,授权委托书,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证据4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送达方式及地址确认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湖州市生态环境局开发区分局关于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产330万米PVC、PPR管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机器设备买卖合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5份,产品销售合同2份,整改报告,技术贸易协议书,执法人员的执法证2份,规划范围内生态保护红线图,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发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的公告(2019年第4号),浙江省统一行政处罚办案系统截图2份,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截图,现场复查照片,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浙江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12-5),行政处罚法制审核表,案件集体讨论笔录,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法制审查通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延期申请书,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执行拘留通知书及拘留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呈请延期审批表,听证笔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听证报告,内部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浙江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12-5),行政处罚法制审核表,案件集体讨论笔录,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法制审查通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2份,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集体审议笔录,浙江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12-5),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法制审查通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及常见问题解答,关于本案当事人由杨某民变更为金某的说明,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处罚数额是否适当。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

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于2023年7月1日施行,故该办法施行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相关程序,应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发现某公司“年产330万米PVC、PPR管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经调查取证后予以立案,并向该公司制发《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某公司对案涉违法行为改正后,被申请人向公司项目主管杨某民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后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后延长行政处罚办理期限。在听证会中,杨某民主张自己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不应成为被处罚对象。后被申请人将拟被处罚人变更为申请人,并向其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召开听证会后,被申请人经法制审核、集体审议等程序作出并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程序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本案中,根据某公司提交的“年产330万米PVC、PPR管项目”竣工环境保护(先行)验收报告,其主要生产工艺为“投料→热搅拌→加热注塑(加热挤出)→水冷→检验→成品”等,公司的项目主管杨某民在被申请人调查询问时亦对上述生产工艺予以确认。该项目不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常见问题解答》中明确的“仅有涂装工艺且年用非溶剂型低VOCs含量涂料10吨以下的项目”,应依据名录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事实上某公司已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于2016年经原湖州市生态环境局批复同意。某公司在案涉项目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即投入生产使用,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除杨某民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属于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故被申请人变更行政处罚对象,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行政复议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公司无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无需在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才能投入生产使用的理由,本机关不予认可。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以上200万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责令关闭。《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将裁量百分值总和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建议罚款金额(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法定最高罚款数额),裁量表中有特殊计算公式的从其规定;建议罚款金额经集体讨论后确定为罚款金额。该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处罚。该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讨论后,应当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本案中,某公司对案涉违法行为及时改正,被申请人查明了案涉项目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程度、主观态度、责任主体、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等裁量因素,计算出罚款金额的计算结果为9.35万元。因公司已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后决定从轻处罚,对申请人处以5.35万元的罚款。减少的罚款金额4万元为可减少的法定最高限额,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已接近法定最低罚款金额。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湖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