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佳。
被申请人湖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本机关于2023年9月18日收到申请人王某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湖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擅自拆除阳光棚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本机关于2023年9月25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2023年11月16日,复议机关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并书面通知了各方当事人。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在未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申请人在某小区自家房屋搭建的阳光棚。该阳光棚属于申请人的私有财产,被申请人在未履行催告、并听取陈诉和申辩、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擅自进入申请人家中并对阳光棚进行拆除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拆除申请人阳光棚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不动产权证书((浙)2017湖州市不动产权第0070029号),照片两份,湖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湖南综执责改通字第0007296号),装修工程结算清单,视频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存在实施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违法行为的事实,被申请人依据职责分工规定,责成其限期改正并无不当。2023年6月25日,被申请人下设湖州市南太湖新区分局滨湖中队接到湖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下称南太湖新区自规分局)转办的市长热线举报事项,有群众举报湖州某小区某号存在违法建设行为。当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会同该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前往现场查看,发现某号商品房院内里存在在建建设行为,其中搭建的平台一层为钢混结构,二层阳光房框架已搭好,玻璃尚未安装。现场检查情况与举报内容基本一致。同年6月27日南太湖新区自规分局向被申请人送达《关于涉嫌违法建设行为线索的移送函》(南太湖自然资规函〔2023〕45号),认定上述建设行为未申请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当日对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湖南综执责改通字第 0007296号),要求其自行改正,并于 2023年6月30日9时前恢复原样。根据《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划转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职权的通告》(湖政通〔2020〕3号)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地违法建筑处置中的行政执法工作,具有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调查权、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办法》第九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违法建设防控治理长效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对正在建设中的城镇违法建筑,有关职能部门一经发现,应当立即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被申请人根据上述通告及规定,对申请人实施的案涉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系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并非案涉违法建筑被强制拆除的实施主体。《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作出后,被申请人同时依据《湖州市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处置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将前述《关于涉嫌违法建设行为线索的移送函》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抄送案涉违法建筑所在地滨湖街道办事处。后申请人自行拆除了部分违法建筑 (二层阳光房框架),但一层钢混结构的违法建筑未拆除,仍处于在建状态。2023年7月26日,滨湖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了对案涉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被申请人同时派员。《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办法》第九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违法建设防控治理长效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违法建筑正在建设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设区的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措施。《湖州市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处置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规定和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职责承担违法建筑处置的组织实施工作。本案中,滨湖街道办事处根据上述职责分工,依法采取拆除申请人继续建设部分的违法建筑措施依法有据。被申请人既非采取案涉强制措施的法定实施单位,也非实际参与单位。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同时,被申请人并非案涉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实施主体,申请人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错列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湖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及说明(一),湖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关于涉嫌违法建设行为线索的移送函(南太湖自然资规函〔2023〕45号)及附件阳光热线审查表、现场检查情况,湖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湖南综执责改通字第 0007296号)及现场照片及说明(一),情况说明,南太湖新区2023年度“三改一拆”拆违单位采购项目(标项三)施工合同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某佳及案外人金某英系湖州市某小区某幢某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因申请人户在该房屋私自搭建平台,湖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南太湖新区自规分局)接到湖州市信访局转办的12345热线信访件,信访人要求查处相关违章建筑。2023年6月27日,南太湖新区自规分局向被申请人下辖南太湖新区分局出具《关于涉嫌违法建设行为线索的移送函》(南太湖自然资规函〔2023〕45号),并附《阳光热线审查表》及现场检查情况,明确某小区某号房屋的搭建行为未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且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要求立案查处。同日,被申请人到案涉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并拍摄照片,发现案涉房屋搭建的平台为钢混结构,且二层的阳光房框架已建好但玻璃尚未安装。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金某英作出并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湖南综执责改通字第0007296号),认定其实施的搭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限期拆除、恢复原样。2023年7月26日,上述搭建的建筑被拆除,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位于拆除现场。申请人不服该强制拆除行为,以湖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0年9月11日,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划转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职权的通告》(湖政通〔2020〕3号),明确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调查权、行政强制措施职权。
再查明,湖州市人民政府滨湖街道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承认案涉建筑由其拆除。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不动产权证书((浙)2017湖州市不动产权第0070029号),照片两份,视频资料,湖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及说明(一),湖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关于涉嫌违法建设行为线索的移送函(南太湖自然资规函〔2023〕45号)及附件阳光热线审查表、现场检查情况,湖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湖南综执责改通字第 0007296号)及现场照片及说明(一),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划转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职权的通告》(湖政通〔2020〕3号),情况说明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案涉强制拆除行为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结合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组织实施了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即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本案中,按照《湖州市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处置规定》相关规定,违法建筑处置的组织实施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该规定和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职责承担。故属地街道办事处具有组织实施处置违法建筑的职责,且滨湖街道办事处已自认对案涉建筑进行了拆除。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虽位于拆除现场,但其职责是对相关建筑垃圾清运工作进行监督,现无其他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参与实施或委托其他单位对案涉建筑进行拆除。故湖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不是本行政复议案件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另,因案涉建筑不是由被申请人拆除,故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赔偿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