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米某红。
被申请人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机关于2023年7月20日收到申请人米某红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服被申请人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米某红申请举报奖励的回复》,责令其按照浙市监执法〔2023〕1号《浙江省市场监督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执行。本机关于2023年7月20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12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湖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在生产食品中非法添加化学药品盐酸氨基葡萄糖。2022年1月12日,被申请人立案,并于现场调查时在湖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查获大量非法添加化学药品、过期原料生产和窜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2022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对湖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案件进行行政处罚,并公布案件终结。2022年9月9日,被申请人在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政务服务网公布处理结果。2022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针对其举报湖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违法案件的回复中告知:2022年8月24日该案件终结。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浙市监执法〔2023〕1号)第四章奖励程序第十五条: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2022年8月24日案件终结至2023年4月16日,期间其一直未收到告知奖励的通知。2023年4月18日,其向被申请人递交了举报奖励申请。2023年4月20日,被申请人书面回复:认为由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按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履行罚没款缴纳义务,现已向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太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件现处于法院强制执行阶段,还未结案,故该案件未具备举报奖励适用条件。但《浙江省市场监督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中没有“待法院执行程序终结才算结案”的规定。被申请人应依法办理,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并按照浙市监执法〔2023〕1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为证明其观点,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关于米某红申请举报奖励的回复、关于米某红举报湖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回复、关于湖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网上截图、关于印发《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行政行为作出过程。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湖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初乳碱性蛋白固体饮料含有盐酸氨基葡萄糖”的举报件后,立即组织人员开展核查并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处理,后于2022年8月24日对湖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多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湖市监处罚〔2022〕2007号)。2023年4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奖励申请书》。2023年4月20日,被申请人进行了书面回复并当场送达。该案的办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关于本案兑现举报奖励的适用依据。该案的举报时间为2021年12月16日,而申请人在举报奖励申请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引用的《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浙市监执法〔2023〕1号)于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故该《细则》不能作为对其投诉举报进行奖励的依据,其举报奖励申请和行政复议申请引用错误。
三、关于“待法院执行程序终结”才算结案的依据。退而言之,即便依照《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其第三条有关于“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的规定。对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办案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三)案件终止调查的;(四)作出本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五项决定的;(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该案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按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履行罚没款缴纳义务,被申请人已向南太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3年4月6日出具(2023)浙0591行审14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该案现处于法院强制执行阶段,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执行,适用上述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故该案现阶段也不具备兑现举报奖励的条件。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举报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市监处罚字〔2022〕2007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湖市监执申〔2023〕1号)、行政裁定书[(2023)浙0591行审14号]、关于米某红申请举报奖励的回复及送达回证等。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湖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初乳碱性蛋白固体饮料含有盐酸氨基葡萄糖”的举报。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湖市监处罚〔2022〕2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湖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消除影响,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一)没收现场查获的定量包装食品;(二)没收打码机等工具设备;(三)没收违法所得共计1679241.5元;(四)罚款人民币共计5929417元;罚没款共计7608658.5元(柒佰陆拾万捌仟陆佰伍拾捌元伍角),上缴国库。因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在履行催告等法定程序后,列某公司为被申请执行人,向湖州南太湖新区法院提交湖市监执申〔2023〕1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1.某公司未依法履行的湖市监处罚〔2022〕2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还未缴纳的罚没款7588658.5元(罚没款共计7608658.5元,包括没收违法所得1679241.5元和罚款5929417元,某公司已缴纳罚款2万元)的处罚内容;2.加处罚款5909417元,计算方式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2023 年4月6日,南太湖新区法院作出(2023)浙0591行审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湖市监处罚〔2022〕200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准予执行罚没款7588658.5元,加处罚款5909417元,共计13498075.5元。2023年4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奖励申请书》。2023年4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直接送达《关于米某红申请举报奖励的回复》,告知其“该案现未具备举报奖励适用条件,待法院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结案后,我局会于该案结案后15个工作日内通知你来办理举报奖励事宜”。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1年12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案涉举报时,一并提供了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签发的测试报告(NO.BPAME741633879F1),测试报告显示样品名称为初乳碱性蛋白固体饮料,生产方:湖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测试项目为盐酸氨基葡萄糖(mg/kg),测试结果为7.09×104。截至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复议时,南太湖新区法院尚未就案涉强制执行案件作出终结执行裁定。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关于米某红举报湖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回复、关于湖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网上截图、关于印发《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举报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市监处罚字〔2022〕2007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湖市监执申〔2023〕1号)、行政裁定书[(2023)浙0591行审14号]、关于米某红申请举报奖励的回复及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其申请举报奖励的回复而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回复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案涉举报是否尚不具备启动举报奖励程序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湖州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对申请人向其投诉举报“湖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初乳碱性蛋白固体饮料含有盐酸氨基葡萄糖”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处理的法定职权,同时,被申请人作为举报奖励实施部门,其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后,根据调查处理的结果启动奖励及发放奖励,职权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举报奖励程序启动时间节点的问题。《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对举报奖励程序进行了专章规定,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据此,举报奖励工作启动时间节点应为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
关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条件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办案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三)案件终止调查的;(四)作出本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五项决定的;(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该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按上述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在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后,需满足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或者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等特定条件才能予以结案。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回复是否合法的问题。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除了行政机关应当具有相应的职权依据外,其履行职责的条件应当成熟,即履职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对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根据调查处理结果启动奖励及发放奖励的职责,但前提必须是被申请人完成对举报事项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其才能履行启动奖励及发放奖励的职责。截至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复议时,某公司仅缴纳罚款2万元,其余部分仍未缴纳,南太湖新区法院亦未作出终结执行裁定。案涉行政处罚案件尚不符合结案的条件,不具备履职的前提。据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交的《举报奖励申请书》答复“该案现未具备举报奖励适用条件,待法院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结案后,我局会于该案结案后15个工作日内通知你来办理举报奖励事宜”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案涉行政处罚案件尚未具备启动举报奖励程序的条件,履职条件尚未成就,被申请人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