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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政复〔2023〕93号
发布时间:2024-09-29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字体:【


 

申请人湖州市南浔某家私厂。

被申请人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政府。

 

本机关于2023年7月31日收到申请人湖州市南浔某家私厂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湖(南浔区)征收〔2023〕17-1号《征收土地公告》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因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依法通知其补正。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8月15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因案情复杂,复议机关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并书面通知了各方当事人。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湖州市南浔某家私厂称: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某华是浙江湖州南浔区南浔甲村人,响应政府号召招商引资,于2002年4月4日与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乙村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在2002年6月开始建造厂房,厂房面积一万多平,从事家具生产制造经营,在2004年全部建成。房屋先建后补手续,后经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再购回,在2003年办的营业执照,名称为湖州市南浔某家私厂,一直经营到2012年左右厂房全部租给他人经营。2016年6月12日,为了318国道的扩建而征收土地,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乙村人村民委员会,按照省、市、区、镇“三改一拆”的相关规定,结合乙村人某片区拆迁的要求,与申请人订立《拆除补偿协议》,补偿的依据是《湖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单》,该份评估单由湖州市某房地产评估所有限公司出具,系南浔镇人民政府拆迁委托评估。申请人以低价签了协议拆迁房屋达3600平方米,用于造路,其他剩余的6400多平方房屋因为无需造路且补偿价格太低没达成协议。在协商拆迁不成功的情况下,2016年7月5日,南浔镇三改一拆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了《违章建筑限期拆除通知》,后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6)浙0523行初120号行政判决撤销。南浔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关于乙村人村民委员会起诉张某华案的说明》,内容是:“两路两侧”“四边三化”行动要求,需对张某华位于乙村人新塘新318国道南侧、浔练公路西侧的厂房进行拆除。2017年4月,乙村人工作人员与南浔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均多次与申请人谈论拆迁事宜。2017年6月15日,南浔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浔终执法罚决字[2017]第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份决定书后经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5行终111号行政判决撤销。2017年6月16日,案涉6400平方米房屋被强拆。湖州市南浔区综合行政执法局2018年6月14日作出的《行政答辩状》自称未实施拆除行为。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2017年9月29日作出的《行政诉讼答辩状》认定,系南浔区、镇相关部门拆除,南浔区人民法院查封机器设备。并附事情经过:南浔区南浔镇人民政府自认前期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已对该建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6月16日区级相关部门和南浔镇对该违章建筑进行联合执法拆除。

2023年5月30日,被申请人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政府作出湖(南浔区)征收〔2023〕17-1号《征收土地公告》及其附件,征收案涉被强拆厂房所在的土地。申请人认为该公告及其附件违法,具体如下:第一、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与事实不符。土地征收涉及三方面的补偿利益,一是土地所有者权益,二是土地使用者权益,三是房屋所有者权益。对于土地使用者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在土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即本案土地因存在强拆纠纷,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未得到补偿,故存在使用权争议未解决。所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应如实反映上述争议。第二、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未对“先强拆、后征收”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第三、后征收对征收前已被强拆房屋的赔偿必然产生影响。如果不征收,被强拆人可以寻求恢复原状,征收决定作出后,则不再可能恢复原状。

基于以上事实,为了纠正被申请人违法的和不当的公告作为。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非书面审查和听证审理要求。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南浔镇乙村人委会证明、建设用地面积地类表、关于同意折价购回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的决定、浙江省代收罚没款收据2份、拆除补偿协议、违章建筑限期拆除通知、(2016)浙0523行初120号行政判决书、关于乙村人村民委员会起诉张某华案的说明、浔综执法罚决字(2017)第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州市南浔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答辩状、事情经过、(2018)浙05行终111号行政判决书、湖(南浔区)征收〔2023〕17-1号征收土地公告、浙土字(3305)A〔2023〕-000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浔征补告〔2021〕第168-1号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浔征补告〔2021〕第168-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集体土地使用权调查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调查表、浔征启告〔2021〕第168-1号土地征收启动公告、湖浔规土〔2021〕157号土地农转主要规划要求及其附图、电话录音光盘两份及文字版、土地使用协议书及收据、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

被申请人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政府答复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编号:湖(南浔区)〔2023〕17-1号)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张某华。2002年4月4日,张某华与原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某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租用该村土地8.95亩用于建造厂房,未约定租赁期限,后该租赁协议经民事诉讼途径解除。该事实,有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3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租赁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已于法院判决解除《土地租赁协议》前被拆除,该节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也自认租赁土地上所建房屋于2017年6月16日被强制拆除。上述事实表明,在案涉土地启动征收前,申请人湖州市南浔某家私厂或其经营者张某华早已不是被征收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与案涉征收土地公告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湖州市南浔某家私厂的行政复议申请显然不符合该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驳回其复议申请。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编号:湖(南浔区)〔2023〕17-1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据此,征收土地公告实际上承载了两个方面的功能:一是告知,即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征地批复或者说征地决定所确定的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告知被征收人,满足后者基于知情权而产生的权利诉求;二是送达,即根据行政行为效力的一般理论将征地批复送达被征收人,以使征地批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质言之,征收土地公告系征地批复或者说征地决定的法定送达方式,目的在于告知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征收决定的相关内容,本身并没有为被征收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在案涉征收土地公告中,被申请人亦明确告知:“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浙土字(3305)A〔2023〕-000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不服,可在本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本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案涉征收土地公告是一种程序行为,不具有可复议性,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编号:湖(南浔区)〔2023〕17-1号)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23年5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就该批次建设用地作出浙土字(3305)A〔2023〕-000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包括案涉地块在内的集体土地农用地转用并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所以,被申请人发布的案涉征收土地公告,具有事实根据。该公告内容包括批准情况、征收土地用途与位置、被征地单位和征地面积、补偿标准及安置方式等具体内容,事实清楚。案涉征收土地公告,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以及《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案涉地块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后,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政府于2023年5月30日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编号:湖(南浔区)征收〔2023〕17-1号),公告期10个工作日。该公告于当日送达乙村人村委会,并在南浔镇政府公告栏、乙村人村委会村务公开栏、乙村人等地张贴公示。公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以及《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与案涉征收土地公告没有利害关系,案涉征收土地公告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案涉土地征收公告合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16)浙0503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5民终1106号民事裁定书、浔征启告(2021)第168-1号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及张贴公示回执和照片、浙土字(3305)A〔2023〕-000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湖(南浔区)征收〔2023〕17-1号征收土地公告及张贴公示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4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某华与南浔镇某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南浔镇某村出租给申请人该村土地8.95亩,张某华用于建造厂房。2002年4月,南浔镇某村撤销,与原乙村人合并为新的乙村人。2016年11月16日,湖州市南浔镇乙村人村民委员会向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租赁关系。经南浔区人民法院一审、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解除湖州市南浔镇乙村人村民委员会与申请人于2002年4月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023年5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湖州市南浔区2023年度计划第3批次建设用地14.8244公顷。2023年5月30日,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政府发布湖(南浔区)征收〔2023〕17-1号《征收土地公告》,公告征收范围包括南浔镇乡镇(街道)乙村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面积6.6539公顷。申请人要求确认该征收公告违法,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在原租赁的土地上建设有厂房,2017年6月16日,该部分建筑被拆除。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南浔镇乙村人委会证明、(2016)浙0523行初120号行政判决书、浔综执法罚决字(2017)第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情经过、(2018)浙05行终111号行政判决书、湖(南浔区)征收〔2023〕17-1号征收土地公告、土地使用协议书及收据、(2016)浙0503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5民终1106号民事裁定书、浔征启告(2021)第168-1号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及张贴公示回执和照片、浙土字(3305)A〔2023〕-000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湖(南浔区)征收〔2023〕17-1号征收土地公告及张贴公示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湖(南浔区)征收〔2023〕17-1号《征收土地公告》违法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结合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关于本案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即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申请人复议的对象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湖(南浔区)征收〔2023〕17-1号征收土地公告,该公告系案涉地块的征收土地申请经省政府批准后,被申请人依据相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行为,是对浙土字(3305)A〔2023〕-000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的具体落实,征地公告本身并不对被告知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被告知人的合法权益亦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关于申请人与湖(南浔区)征收〔2023〕17-1号《征收土地公告》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问题。所谓“利害关系”,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实质影响,即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法律意义上的不利影响或不法侵害,行政行为与权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申请人虽曾租赁有乙村人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建有房屋,但是租赁协议已经(2016)浙0503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且申请人所建房屋已于2017年6月被拆除。故申请人并非案涉土地的所有权人,亦非使用权人,案涉征地公告与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亦无直接的关系。故申请人与湖(南浔区)征收〔2023〕17-1号《征收土地公告》不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