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湖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4年9月1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到市司法局:
一、通信地址:湖州市民服务中心4号楼湖州市司法局立法处(邮政编码:313000);
二、电子邮箱:sfjzfc@huzhou.gov.cn ;
三、传真:0572-2398995。
附件:湖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
湖州市司法局
2024年8月20日
湖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草案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发展促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农贸市场管理,维护农贸市场秩序, 促进农贸市场城乡融合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规划、经营、发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以及经营食用农产品的生鲜门店等店铺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农贸市场的管理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城乡统筹、全域协调、以人为本、便民惠民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健全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加强财政保障。
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行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配合做好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推进,对农贸市场经营秩序、食品安全、价格、计量等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农贸市场改造提升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推进农贸市场体系建设,促进城乡农贸市场一体化发展,编制并组织落实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做好动物疫情防控工作,对农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防疫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针对动物疫情对市场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周边及生鲜门店的市容秩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联动机制】 负有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监管联动机制,定期开展综合查一次专项检查,加强信息共享,形成常态化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应当受理与农贸市场有关的投诉或者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布局规划】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并在有关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中落实。
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利于交易的原则,充分考虑人口密度、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的实施方案。
第八条【配套建设】 新建居住区或者旧城改造时,应当按照农贸市场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农贸市场,并明确农贸市场的用地位置和面积。
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建设规范】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制定农贸市场基本建设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基本建设规范,并按照要求建设垃圾收集设施、冷藏保鲜设施、 市场服务设施等市场经营设施。已经建成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农贸市场基本建设规范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规范进行升级改造。
第十条【产权分割】 新建农贸市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对出售场内店铺、摊位、营业房有限制规定的,市场举办者应当遵守该规定。
第十一条【临时市场】 农贸市场改建、扩建时,居民确有生活需要,在不影响道路畅通和周边居民生活等情况下,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农贸市场周边公共区域划定临时性经营场所,临时性经营场所的设立应当先听取周边居民的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举办条件】 举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二)有符合农贸市场基本建设规范的场所、设施;
(三)有相应的运营机构和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贸市场举办者凭相关证明文件向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登记,经核准登记后,市场举办者方可进行市场摊位、商铺的招商招租等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管理机构】 市场举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配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服务管理人员,加强对服务管理人员的上岗培训;未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企业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并依法对受托服务管理机构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管理制度】 农贸市场举办者应当建立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市场秩序、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制度,加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
农贸市场举办者应当在农贸市场醒目位置公示举办者基本信息、市场管理制度、管理人员、投诉举报方式、争议解决途径等信息。
第十五条【经营合同】 农贸市场举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对经营内容、食品安全、场内秩序、环境卫生、收费标准、文明规范服务等经营服务和管理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市场商位租赁的合同示范文本;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市场举办者和场内经营者推荐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农贸市场举办者应当向场内经营者提供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举办者职责】 农贸市场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经营管理职责:
(一)建立农贸市场场内经营者档案,记录经营者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基本信息以及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相关信息;
(二)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场内经营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三)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食品的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合格的,方可允许进入市场销售;
(四)设置符合要求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按照规定实行垃圾分类,制止违规倾倒垃圾等行为;
(五)制止经营场所内占道、搭建、扩摊行为或者流动经营行为,督促场内经营者保持摊位、店面整洁、卫生;
(六)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七)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与其经营事项相适应的合格计量器具,在农贸市场出入口、服务台等醒目位置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按期对农贸市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申请检定;
(八)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对消防、公共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巡查、维护、检修,确保设备设施正常运行或者使用;
(九)在市场内设立投诉受理点,接受消费者投诉并进行调解,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交易纠纷;
(十)发现场内经营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及时制止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市场停业】 农贸市场举办者如需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并向社会公布。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告知场内经营者并进行财务结算,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农贸市场终止经营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贸市场的相关承接工作,鼓励国有企业采取竞争性方式收购、置换产权和租赁等方式进行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场内经营者规范】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证件;
(二)落实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保存进货的原始发票、凭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三)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设置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检定封签(印)或者防作弊装置;
(四)实行明码标价、诚信经营,不得有价格欺诈、囤积居奇、缺斤少两等行为,不得将不合理的包装物、捆绑物、容器等非商品本身的物品计入商品净含量;
(五)不得使用照明等设施故意改变生鲜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误导消费者;
(六)销售熟食制品应当生熟分开,避免交叉污染,经营人员规范使用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设备,穿戴符合有关规定的工作衣、帽、口罩,并持有有效健康证;
(七)及时清理店(摊)范围内的垃圾、杂物、积水等,保持店(摊)卫生整洁、物品摆放整齐,不得乱泼污水、乱倒垃圾,不得在场内占道、搭建、扩摊或者流动经营;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自产自销】 农贸市场举办者应当按照农贸市场基本建设规范,在市场内设置农民自产自销交易区,用于农民销售自产的食用农产品并免收场地使用费。
农贸市场举办者应当对入场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农民的身份信息、产品信息、产地信息进行登记,加强对自产自销交易区摊位使用的日常管理,防止摊位被非法占用。
第二十条【文明行为】 场内经营者、消费者及其他人员进入农贸市场,应当遵守农贸市场管理规定,禁止吸烟、携带宠物,在指定的区域内停放车辆。
进入农贸市场装卸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农贸市场有关规定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进行装卸。除装卸货物外的其他车辆不得驶入农贸市场经营区域。
第二十一条【流动摊贩和临时疏导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贸市场周边道路等公共区域摆设食用农产品摊点。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推进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对现有食用农产品临时疏导点进行规范提升和整治关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督促食用农产品临时疏导点经营者进入农贸市场内经营,农贸市场举办者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生鲜门店】 生鲜门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市容秩序、安全生产等管理制度,落实进货检验、索证索票、垃圾分类、门前三包等经营主体责任。
第四章 发展促进
第二十三条【绿色低碳】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贸市场绿色低碳发展,推广低碳、降碳、节能、循环等技术的应用,引导食用农产品绿色供应链管理,扩大绿色产品供给,引导绿色消费,培育绿色农贸市场。
农贸市场举办者应当严格实行垃圾精准分类,完善垃圾分类投放和回收设施,配备必要的保洁收运人员,加强垃圾分类宣传引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环境卫生品质。
农贸市场举办者应当引导场内经营者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推广使用环保布袋、纸袋、菜篮和可降解购物袋等绿色替代产品,从源头上减少塑料污染。
第二十四条【品质提升】 鼓励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建设符合城市形象的精品农贸市场,高标准完善硬件设施、智能化服务系统,推进农贸市场专业化运营,提升农贸市场的现代化、标准化、示范化水平。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市有关规定,对农贸市场定期组织测评。农贸市场设施建设和服务管理符合相应品质规范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补助。
第二十五条 【融合发展】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贸市场与购物餐饮、生活服务、休闲娱乐、文化旅游等领域深度融合,培育和发展农贸市场新业态。
鼓励农贸市场与社区便民生活圈融合,与老年食堂、公共厨房、图书阅览、家政维修等社区服务融合,构建高效、便捷的综合性社区生活服务平台。
支持农贸市场创新经营方式,开展线上线下融合经营,建立直供直销、连锁配送、订单销售等模式,实现服务优质化、个性化和便捷化。
第二十六条【智慧农贸】 鼓励建设智慧农贸市场, 推进农贸市场数字化、智能化和信息化改造,与数字化平台相互链接,实现智能支付、交易溯源、计量监管、价格监测等智慧经营和管理模式。
鼓励农贸市场举办者为场内经营者统一配置溯源电子秤,实现食用农产品信息实时录入和同步传递,确保交易信息可追溯,促进场内经营者诚信经营。
第二十七条【促进消费】 引导传统农贸市场向社区商业中心转型,改造提升购物环境,构建消费新场景,引入特色品牌,优化商品供给,融合休闲、购物等元素开发消费新业态,满足人民群众个性化、多样化、品质化服务消费需求。
鼓励农贸市场开展邻里节、美食节、团购节及家政便民服务等促消费活动,激发市场消费活力。
第二十八条【城乡融合】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贸市场作为城乡融合的重要平台,鼓励建立农产品直供直销机制,推动特色农产品进城,同时引导城市资金、技术、信息等要素向农村市场流动,促进农产品流通与城乡资源优化配置。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深入推进乡村星级农贸市场建设,加快提高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从业者培训】 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农贸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参加食品安全、安全生产、市场管理制度和诚信经营等方面的培训,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计量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农贸市场举办者未履行计量器具管理职责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农贸市场场内经营者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规照明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农贸市场场内经营者使用违规照明等设施误导消费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用语含义】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的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由市场举办者提供固定商位和配套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食用农产品零售经营为主的交易场所。
(二)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举办者,是指为农贸市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配套设施、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三)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食用农产品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四)本条例所称生鲜门店,是指在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外交易,以零售新鲜或冷冻冷藏蔬菜、水果、畜禽肉、水产品、禽蛋等食用农产品为主营业态,经营面积200平米以内且取得合法主体资格的交易场所。
第三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