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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政复〔2023〕34号
发布时间:2024-06-28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申请人李某祥。

被申请人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

 

本机关于2023年4月6日收到申请人李某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的不立案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并答复。本机关于2023年4月12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因案情复杂,复议机关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并书面通知了各方当事人。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3月8日通过全国“12315APP”向被申请人反映湖州吴兴某餐厅没有依照《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的规定召回过期食品,要求对餐厅没有依法公告召回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给予奖励,要求答复并告知救济途径,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不立案答复。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理由如下:一、《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不安全食品是指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其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被申请人作出的湖市监处罚〔2022〕RHSS-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案涉茶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上述《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案涉茶叶属于不安全食品。过期食品属于经营者的责任,与生产者无关。并且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等规定,案涉餐厅应当在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和省级主要媒体上发布召回公告。本案中,被申请人明知餐厅没有依照上述规定发布召回公告,却没有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餐厅作出处罚。二、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诉求中明确要求获得举报奖励,被申请人没有针对申请人的该项诉求作出任何处理,既没有通知申请人领取奖励,也没有针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作出回复,构成不作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明确规定,销售过期食品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产品、金额不足一万的应当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依据该规定对经营者作出行政处罚,但却只处以罚款3000元,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履职不全面。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和本人合法权益,依法向贵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希望复议机关依法依规作出复议决定。

为证明其观点,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产品照片、收据、举报详情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市监处罚〔2022〕RHSS-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奉处〔2021〕262020001061号)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经被申请人核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湖州吴兴某餐厅”销售的超过保质期的“古树红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故上述“古树红茶”不适用于《食品召回管理办法》。二、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3月27日通过“浙江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给予申请人回复,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理由,无需重复告知并无举报奖励。三、对“湖州吴兴某餐厅”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古树红茶”该案,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讨论决定对该案减轻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份、成品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市监处罚〔2022〕RHSS-30号)、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书及邮寄凭证、产品照片4份、收据、投诉处理结果回复(2022年9月8日)、投诉处理结果回复(2022年11月15日)及邮寄凭证、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等。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30日,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书》及相关材料,被投诉人为湖州吴兴某餐厅,申请人认为其在该餐厅购买的“古树红茶”超过保质期,要求:1.依法受理书面回复;2.被投诉人退还货款并依法十倍赔偿;3.责令立即召回涉案产品,如未依法召回则依法相应处理;4.奖励投诉人;5.办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2022年9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结果回复》,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证据。2022年9月30日,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仁皇山所向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0日对湖州吴兴某餐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餐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且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依法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240元并罚款3000元。2022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出具《投诉处理结果回复》,告知申请人已对案涉餐厅作出行政处罚。

2023年3月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APP”向被申请人反映湖州吴兴某餐厅没有依照《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的规定召回超过保质期的“古树红茶”,要求被申请人:1.对该餐厅进行行政处罚;2.给予申请人奖励;3.办理结果及救济途径以书面形式告知。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现无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超过保质期的“古树红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相关情形不适用《食品召回管理办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陈述、申辩权利,以及不服该答复的救济途径。申请人对上述答复内容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市监处罚〔2022〕RHSS-30号)、举报详情2份、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份、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书及邮寄凭证、产品照片4份、收据、投诉处理结果回复(2022年9月8日)、投诉处理结果回复(2022年11月15日)及邮寄凭证、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的答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主体是否适格,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该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反映湖州吴兴某餐厅存在未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召回的违法行为,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并给予奖励,该事项属于举报。案涉餐厅住所地位于湖州南太湖新区范围内,被申请人作为该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材料中未提供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现无法明确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时间,不能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举报结果。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不安全食品是指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其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湖州吴兴某餐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古树红茶”,故该食品属于《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安全食品,应当依据该办法进行处理。现被申请人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古树红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不适用《食品召回管理办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且申请人在举报诉求中要求获得奖励,被申请人未对该项内容作出明确回应,属于答复内容不全面。此外,被申请人在案涉答复中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错误,该陈述、申辩权系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作为提供违法线索的举报人,不适用该条款。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问题。本案行政复议的对象系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答复,复议机关仅审查该答复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系被申请人作出的另一行政行为,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2、3目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的答复;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