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兴织里某复合厂。
被申请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某生。
本机关于2023年2月8日收到申请人吴兴织里某复合厂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的湖市工决[2022]044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书。本机关于2023年2月10日依法受理,并依法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韩某生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因案情复杂,复议机关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并书面通知了各方当事人。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2年10月5日入职申请人处上班,担任棉花打卷工一职,申请人规定的上班时间是早上8点至晚上8点,工作地点位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某路1088-C(以下简称“申请人厂区”)。申请人为包含第三人在内的员工提供免费宿舍,宿舍位置位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某路某号(以下简称“申请人宿舍”)。申请人厂区位置距离申请人宿舍直线距离约2.4公里,驾车行驶约6至7分钟。
2022年10月6日晚上8点,第三人从申请人厂区下班,由申请人的员工顾某军开车送至申请人宿舍。晚上8点07分,顾某军将第三人送至宿舍楼门口。据第三人陈述,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22年10月6日晚上8点35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某路某超市西侧。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距离申请人宿舍步行距离约为419米,申请人宿舍到事故发生地点必须要从宿舍出来后往东步行5至6分钟后才能到达。由此可知,第三人是在2022年10月6日晚上8点07分到达宿舍楼后又步行外出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第三人上下班途中,应当不属于工伤。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的湖市工决[2022]044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认定工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为证明其观点,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杨某飞、顾某军、谢某军、罗某升、刘某才、何某飞)、认定工伤决定书(湖市工决[2022]04492号)、人口信息、厂区-宿舍楼距离截图、宿舍楼-事故发生位置距离截图、宿舍楼下车地点照片、证人证言2份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22年11月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2022年10月6日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并附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兴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住院证明、申请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相关原件予以核对后,于当日依法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提供了营业执照、经营者杨某飞的身份证复印件、厂区-宿舍楼距离截图、宿舍楼-事故发生位置距离截图、宿舍楼下车地点照片、顾某军证人证言、公司员工(谢某军、罗某升、刘某才、何某飞共同)证人证言之证据材料。2022年12月1日、2日,被申请人又依法对第三人及其妻子汪某珍进行了调查询问。
被申请人依据对第三人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进行审核认证,并结合被申请人的相关调查询问情况,查明第三人2022年10月6日20时35分左右,前往厂区停车地点准备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全身多处受伤,其所受伤害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属于认定工伤范围,决定予以认定工伤。为此,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第三人及申请人。
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首先,依据第三人提交的由申请人2022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充分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第三人当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其次,依据第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其于2022年10月6日20时35许在行走过程中被俞某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撞伤,且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再次,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吴兴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住院证明,能够证明其当晚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以及被诊断为全身多处挫伤、肋骨骨折、肺挫伤,并于2022年10月22日出院等事实。最后,通过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第三人于2022年10月5日入职,且申请人并没有安排其职工宿舍住宿,其与妻子汪某珍是租住在织里医院小区的车库。2022年10月6日,案发当晚第三人工作结束,由申请人的另一职工顾某军开车将其送至申请人的宿舍楼处下车后,是在去取申请人上班停放的电瓶车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显然并非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是工作结束后再去厂区停车处取其电瓶车欲骑行下班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完全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属于认定工伤范围。可见,申请人完全混淆了该种情形认定工伤与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二者之间的区别。更何况,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本身也并不是以第三人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因此,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复议理由根本不成立。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4492)、身份证复印件(韩某生、杨某飞、顾某军、谢某军、罗某升、刘某才、何某飞)、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330502420228005929号)、证明、门急诊病历、住院证明、询问笔录2份(韩某生)、询问笔录(汪某珍)、车库出租协议、照片4份、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厂区-宿舍楼距离截图、宿舍楼-事故发生位置距离截图、宿舍楼下车地点照片、证人证言2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湖市工理[2022]03819)、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湖市工决[2022]04492号)及送达回证等、情况说明。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5日,第三人入职申请人处担任棉花工,工作时间为早上8时至晚上20时,工作地点分为两个厂区。第三人与妻子汪某珍租住在织里医院小区的车库,未居住在申请人提供的宿舍内。2022年10月6日上午,第三人驾驶电瓶车到申请人的厂区工作,中午工作结束后由申请人员工顾某军开车带至另一厂区工作至晚上20时20分左右,后由顾某军开车送至申请人宿舍楼处下车。20时35分左右,第三人步行至上午工作的厂区欲取电瓶车回租住房屋的过程中,被俞某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撞伤。经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该交通事故俞某平负全部责任,第三人无责。当晚第三人被送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挫伤、肋骨骨折、肺挫伤,后于2022年10月22日出院。
2022年11月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依法受理。2022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了证据材料。2022年12月1日、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及其妻子汪某珍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湖市工决[2022]044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2022年10月6日20时35分左右第三人在前往厂区停车地点准备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全身多处受伤的情形构成工伤。2023年1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邮寄送达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厂区-宿舍楼距离截图、宿舍楼-事故发生位置距离截图、宿舍楼下车地点照片、证人证言2份、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4492)、身份证复印件(韩某生、杨某飞、顾某军、谢某军、罗某升、刘某才、何某飞)、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330502420228005929号)、证明、门急诊病历、住院证明、询问笔录2份(韩某生)、询问笔录(汪某珍)、车库出租协议、照片4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湖市工理[2022]03819)、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湖市工决[2022]04492号)及送达回证等、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的湖市工决[2022]044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书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主体适格。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及因特殊情况经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延长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第三人于2022年10月6日受伤,于2022年11月2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第三人的工作地点分别在两个厂区,且其与妻子在外租住,故发生事故伤害当天其上午驾驶电瓶车达到某一厂区至晚上从另一厂区驾驶电瓶车离开的时间理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往返两个厂区的合理范围均应认定为工作场所。申请人员工驾车将第三人送到宿舍楼时,申请人虽已完成工作但并未下班、未离开厂区范围,其前往厂区取电瓶车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从事收尾性工作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的湖市工决[2022]044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