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某昊。
被申请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胡某。
第三人霍某远。
本机关于2023年3月17日收到申请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的湖市工决[2023]001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书。本机关于2023年3月21日依法受理,并依法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霍某远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1、第三人的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内受伤。第三人受伤时事发时间为2021年12月14日晚上7时左右,且已届冬季夜晚,此时工地上所有作业人员已下班,第三人在未经过申请也未通告工地相关负责人的情况下私自进入工地导致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受伤,故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2、第三人受伤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申请人作为一家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有严格的岗位分工和作业时间,第三人的工作是操作起重机,而事发时工地处于下班时间,机器已全部停止作业,第三人在非工作时间擅自进入工地和起重机内的行为已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其行为不是为了工作,反而是严重违反申请人管理制度的行为。3、第三人受伤原因系其从起重机下车时扭伤足部,事发时系冬季夜晚,光线不足,该受伤系第三人自身重大过失导致,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二、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因工负伤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要求,多次携证人到被申请人处配合调查,并提交证据,证明具体事发时间及事发时间申请人处的全部作业人员已下班,而非工作时间,第三人并不具备认定为工伤的条件。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安全隐患处理意见书”,可以证明从2021年11月1日始申请人并未有任何夜间作业,且经过上级单位项目组专职安全员多日的夜间巡检确认无夜间作业,但被申请人对该份证据视而不见,片面认为要求整改虽经专职安全员确认也不代表已经整改,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在没有经过任何调查的情况下作出该决定过于草率,申请人难以信服。3、第三人多次拒绝配合被申请人的调查,在被申请人组织的双方约谈时间内拒绝到场说明事发时情况,拒绝和申请人当面对质。第三人在事后提交的所谓证据,例如和他人的聊天记录都是事后作出的虚假证据,恶意串通,被申请人亦未对该人身份作任何实质调查,是否属于申请人处员工都未知就轻下结论。其他证据例如第三人的律师和申请人通话记录,确认是申请人将第三人送去医院治疗故而认定为工伤,明显不符合逻辑。事发后第三人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在接到电话后第一时间赶去帮助,积极将其送至医院治疗,但上述救助行为不意味着申请人认可第三人是工伤才及时送医,出于人道主义申请人也应当在第一时间送医治疗,被申请人仅凭第三人的一面之词就轻率认定,偏信偏听,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单方调查核实过程中经常只有一人进行,严重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第三人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其在非工作时间非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受伤,且其受伤完全是自己的重大过失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为因工负伤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为证明其观点,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吴某)、认定工伤决定书(湖市工决[2023]00128号)及邮寄凭证、安全隐患处理意见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湖市工决[2023]001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2年11月22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其2021年12月14日18时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其身份证复印件、用人单位(申请人)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委托代理材料、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湖州市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吴兴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未参保查询信息单、第三人与同事聂某坤的微信聊天记录、陈某律师与郭某昊的通话录音及光盘之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相关原件予以核对后,于当日依法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供了安全隐患处理意见书。2022年11月30日及当年12月13日、14日被申请人依法分别对郭某昊、郑某彬、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被申请人依据对第三人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进行审核认证,并结合被申请人的相关调查询问情况,查明第三人2021年12月14日18时左右,在湖杭高速公路吴兴至德清段TJ01标项目织里镇某村某工地上使用起重机作业下车时,扭伤足部,其所受伤害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属于认定工伤范围,决定予以认定工伤。为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编号为湖市工决[2023]001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第三人及申请人。
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湖市工决[2023]001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认为第三人上述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的湖市工决[2023]001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三人所受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因为根据第三人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以及被申请人的调查情况,本案的事实非常清楚。首先,依据第三人提交的由申请人与其于2021年6月1日签订的《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未参保信息查询单,充分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申请人未为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参加社会保险,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受理范围。其次,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湖州市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吴兴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其于2021年12月14日18时左右因扭伤足部后被送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以及被诊断为左足舟状骨骨折、左足第五跖骨骨折、跟骨骨折等,并于2021年12月20日出院等事实。最后,通过第三人提交其与同事聂某坤的微信聊关记录、其代理人陈某律师与郭某昊的通话录音以及被申请人对郭某昊、郑某彬、第三人的调查询问情况,能够证明2021年12月14日下午17时46分其与同事聂某坤微信聊天询问工地当时的工作情况,聂某坤回复他下班往家里走,并叫其过去接班;18时04分,第三人微信回复聂某坤告知其刚才从车上下来,因边上有管子踩上去,脚崴到了,之后由郭某昊将其送到湖州市吴兴区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可见,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故其所受伤害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之情形。申请人虽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安全隐患处理意见书之证据材料,并在被申请人对郭某昊、郑某彬进行调查询问时均辩称第三人受伤当时并非上班时间。但是,如上所述,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无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还是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的情况,当晚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属于认定工伤范围。至于申请人现在行政复议认为第三人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并列举3点理由,其一、申请人再次提出第三人受伤并非是工作时间。对此,如上所述,依据第三人与聂某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申请人的调查核实,这一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其二、申请人提出第三人受伤并非是工作原因,认为其是擅自进入工地和起重机内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依据申请人的逻辑实际对第三人当天因操作起重机下来后受伤的事实本身并无异议,只是认为是严重违反申请人管理制度的行为,对此,申请人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退一步即便按照申请人的逻辑,第三人的受伤也属工伤认定范围,因为并不存在其系自残等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显然这一理由也不能成立。其三、申请人提出第三人受伤原因系自身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依据申请人的逻辑实际完全认可第三人当天因系从起重机下车时扭伤足部的事实,只是认为是其自身重大过失导致,显然这一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认定基本原则,针对用人单位的归责原则不是过错责任,而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至于申请人现在行政复议提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并对其提供的安全隐患处理意见书之证据材料不予采信,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这一复议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如上所述,无论是2022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对郭某昊的调查询问,还是2022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对郑某彬的调查询问,均是在被申请人的办公地点,且是由两名调查人员进行,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之处。关于申请人提供的安全隐患处理意见书本身并不能证明案发当时项目现场的实际情况,何况该材料反馈的是夜间是否施工情况,而第三人2021年12月14日受伤时间是18时左右,并非夜间,显然与该材料也并无关系。另外,被申请人2022年12月14日对第三人本人也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对其提交的与聂某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其代理人陈某律师与郭某昊的通话录音均进行了核实,根本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偏听偏信、仅凭一面之词的情况。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的湖市工决[2023]00128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是完全正确的。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0128)、身份证复印件(霍某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门(急)诊病历、DR诊断报告单(2份)、CT诊断报告单(2份)、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未参保查询信息截图、第三人与聂某坤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与郑某彬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委托律师陈某与申请人工作人员郭某昊通话录音文字及光盘、安全隐患处理意见书、询问笔录(郭某昊)、询问笔录(郑某彬)、询问笔录(霍某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湖市工理[2022]04154)、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湖市工决[2023]00128号)及邮寄凭证、庭审录音〔(2022)浙0502民初2844号〕、建设工程单项工序劳务分包合同、代付民工工资承诺书2份、工资发放明细表(2021年9月)、工资发放明细表(2021年10月)、考勤表、聂某坤微信注册信息截图、第三人与聂某坤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日,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在申请人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湖杭高速公路吴兴至德清段TJ01标项目部从事吊车司机岗位,工作期限为自2021年6月1日起至桩基工作完成。2021年12月14日18时左右,第三人在湖杭高速公路吴兴至德清段TJ01标项目织里镇某村某工地上使用起重机作业下车时,扭伤足部。当晚第三人由申请人公司工作人员郭某昊和郑某彬送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舟状骨骨折、左足第五趾骨骨折、根骨骨折、骰骨骨折,后于2021年12月20日出院。2022年11月2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依法受理。2022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了安全隐患处理意见书作为证据材料。2022年11月30日及当年12月13、14日,被申请人分别对郭某昊、郑某彬、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湖市工决[2023]001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2021年12月14日18时左右,第三人在湖杭高速公路吴兴至德清段TJ01标项目织里镇某村某工地上使用起重机作业下车时,扭伤足部的情形构成工伤。2023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邮寄送达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郭某昊系申请人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湖杭高速公路吴兴至德清段TJ01标项目部负责人;郑某彬系申请人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湖杭高速公路吴兴至德清段TJ01标项目部工作人员。2021年9月、10月申请人工资发放明细表中有第三人和聂某坤的工资发放记录。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吴某)、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0128)、身份证复印件(霍某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门(急)诊病历、DR诊断报告单(2份)、CT诊断报告单(2份)、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未参保查询信息截图、第三人与聂某坤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与郑某彬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委托律师陈某与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话录音文字及光盘、安全隐患处理意见书、询问笔录(郭某昊)、询问笔录(郑某彬)、询问笔录(霍某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湖市工理[2022]04154)、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湖市工决[2023]00128号)及邮寄凭证等、建设工程单项工序劳务分包合同、代付民工工资承诺书2份、工资发放明细表(2021年9月)、工资发放明细表(2021年10月)、考勤表、聂某坤微信注册信息截图、第三人与聂某坤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的湖市工决[2023]001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书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主体适格。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及因特殊情况经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延长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第三人于2021年12月14日受伤,于2022年11月22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本案中,对第三人于2021年12月14日18时左右在湖杭高速公路吴兴至德清段TJ01标项目织里镇某村某工地上因使用起重机作业下车时扭伤足部导致受伤应无异议。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申请人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原因的问题。申请人虽提交了《安全隐患处理意见书》,但根据《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二)夜间,是指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之间的期间,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另行规定本行政区域夜间的起止时间,夜间时段长度为八小时;本案中,第三人受伤时间明显不属于上述夜间范围。且《安全隐患处理意见书》反映的是申请人是否存在夜间施工,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在第三人受伤时间区间,案涉工地无任何作业的事实。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工地存在严格的上下班时间节点,第三人受伤时间该工地所有作业人员均已下班、机器已全部停止作业,第三人系违反申请人管理制度在非工作时间擅自进入工地和起重机内等事实。故,申请人关于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受伤的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
关于第三人工作中存在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却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的关联关系。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有时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行为,工伤保险正是分担事故风险、提供劳动保障的重要制度。如果将职工个人主观上的过失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违反工伤保险“无过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据此,即使第三人工作中在从起重机下车时确实有失谨慎,也不影响其扭伤足部系“因工作原因”的认定结论。据此,申请人关于第三人受伤系自身重大过失导致,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21年12月14日18时,在申请人湖杭高速公路吴兴至德清段TJ01标项目织里镇某村某工地上使用起重机作业下车时,扭伤足部而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的湖市工决[2023]001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