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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政复〔2023〕35号
发布时间:2024-03-29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字体:【


 申请人孔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

第三人费某。

 

本机关于2023年4月7日收到申请人孔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作出的湖南公(侦)行罚决字[2023]00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费某加重处罚。本机关于2023年4月14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因费某与案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4月4日19时左右,其在湖州市某街道某广场三楼某摊位处与店员杨某沟通工作事宜。费某在申请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突然冲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对申请人身心造成很大伤害。其后申请人报警并通知商场管理人员,在商管人员到场后费某仍多次威胁、辱骂申请人并多次试图再次殴打申请人。案发至今费某从未对申请人作出过道歉,也未作出过任何赔偿。

一、费某在与申请人不存在矛盾和纠纷的情况下,无故殴打申请人,并多次威胁、辱骂甚至多次试图再次殴打申请人,给申请人身心造成严重影响,更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在本案中不存在受害人过错、邻里纠纷、悔罪态度好、主动赔偿合理费用等法定的情节,被申请人对费某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认定为情节较轻于法无据。此案不属于《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二)》第40条规定中属于“情节较轻”的任何一种情形,被申请人对费某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认定情节较轻于法无据。一是申请人在此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申请人当时是在同店员杨某沟通工作事宜,既没有辱骂,也没有任何过激言论,费某与此事毫无关联,其无缘无故冲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申请人属于无辜受害,在此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二是费某与申请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亲友、邻里或同事关系,其无缘无故殴打申请人,申请人是受害者。三是费某是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不存在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四是本案中申请人与费某不存在关联,也不存在纠纷,其就是无故殴打申请人,并且其从始至终未表现出任何悔过的态度,其既未向申请人道歉,也未作出任何赔偿。五是申请人无故遭到殴打,无论身心都遭到了巨大的伤害,并且费某在商场管理人员到达后仍然多次威胁、辱骂甚至多次试图再次殴打申请人,申请人一直担心费某会继续对其打击报复,惶惶不可终日,一度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并且费某的违法行为是发生在商场这种公共场合,其行为不仅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更是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幸福感。

二、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存在多次违规违法行为。一是针对费某在第一次殴打申请人后又多次威胁、辱骂甚至试图再次殴打申请人的行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监控视频作为证据,但被申请人既未记入笔录,也未接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只是说“他没打到你就不算”。该证据和事实恰恰能证明费某的主观恶性大,社会危险性大,存在再次伤害申请人的可能。被申请人对这么重要的事实都没有调查就认定费某的违法行为较轻,显然其认定是不合理的。二是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同申请人说费某是未成年人,意图让申请人放弃追诉的权利,但通过费某的长相和身材判断其显然是成年人,因为申请人坚持,后被申请人改口,当天晚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费某的违法行为认定为情节较轻。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现场视频光盘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公(侦)行罚决字[2023]00326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4月4日19时30分许,违法行为人费某在湖州市某街道某广场三楼某摊位处,与其朋友杨某因工资结算问题和申请人孔某发生争执,费某采用掐颈、推搡的方式殴打申请人孔某 ,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违法行为人费某 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2023年4月5日,被申请人对费某作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其中适用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该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认定情节较轻无依据、办案流程违规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不存在上述问题。2023年4月4日19时30分许,违法行为人费某在湖州市某街道某广场三楼某摊位处,与其朋友杨某因工资结算问题和申请人孔某发生争执,费某采用掐颈、推搡的方式殴打申请人孔某,未造成明显伤势,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十六条,故意伤害裁量基准,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属于“情节较轻”,因此,认定费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符合裁量基准。2023年4月4日晚,孔某已提交一份监控视频给办案单位,办案人员依法向杨某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并于2023年4月5日向湖州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调取案发现场周围监控视频一份,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费某已成年,其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可以证明。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湖南公(侦)行罚决字[2023]00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询问笔录(费某 )2份、询问笔录(孔某 )、询问笔录(杨某)、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湖南公(仁)调证字[2023]00171号)、调取证据清单及病历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复制件制作情况说明表(孔某 )、调取证据通知书(湖南公(仁)调证字[2023]00169号)、调取证据清单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复制件制作情况说明表(杨某)、调取证据通知书(湖南公(仁)调证字[2023]00176号)、调取证据清单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复制件制作情况说明表(监控探头)、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报案人身份资料、证人身份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费某)、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受案登记表(湖南公(仁)受案字[2023]00175号)、受案回执、传唤证(湖南公(仁)行传字[2023]00294号)、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公(侦)行罚决字[2023]00326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送达回执(湖南公(仁)送字[2023]00196号)、民事争议权利告知书、视频光盘1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孔某系某公司职工,系负责管理湖州市某街道某广场三楼某摊位的经理,杨某系负责某广场三楼某摊位经营的店员。第三人费某系杨某朋友,案发当晚第三人在杨某工作的摊位边。2023年4月4日19时30分许,因工资结算问题,申请人与杨某发生争吵。第三人发现后随即与申请人发生争执,并采用掐颈、推搡的方式殴打申请人。尔后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所辖某派出所立即派员出警至现场,依法受案并开展现场勘查。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显示,申请人体表检查记录中所有损伤部位关于挫(擦)伤及红肿、创口、其他损伤栏均填写为无,申请人在该记录表上签字确认。案件调查期间,某派出所依法传唤第三人,并对申请人、第三人以及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调取相关证据,并接受了申请人提供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录像。2023年4月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第三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次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与其朋友因工资结算问题和申请人发生争执,第三人遂采用掐颈、推搡的方式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三百元,并将该文书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另查明,案发当天及次日申请人前往医院进行检查,相关病历资料载明:胸部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征象;眼眶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鼻骨未见明显骨折;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请结合临床复查。2023年4月5日,申请人孔某出具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提交的视频1份、询问笔录(费某 )2份、询问笔录(孔某 )、询问笔录(杨某)、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湖南公(仁)调证字[2023]00171号)、调取证据清单及病历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复制件制作情况说明表(孔某 )、调取证据通知书(湖南公(仁)调证字[2023]00169号)、调取证据清单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复制件制作情况说明表(杨某)、调取证据通知书(湖南公(仁)调证字[2023]00176号)、调取证据清单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复制件制作情况说明表(监控探头)、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报案人身份资料、证人身份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费某 )、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受案登记表(湖南公(仁)受案字[2023]00175号)、受案回执、传唤证(湖南公(仁)行传字[2023]00294号)、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公(侦)行罚决字[2023]00326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送达回执(湖南公(仁)送字[2023]00196号)、民事争议权利告知书、视频光盘1份。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湖南公(侦)行罚决字[2023]00326号行政处罚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对于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案中,根据第三人费某的本人陈述、申请人孔某的陈述,以及证人杨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第三人费某于2023年4月4日19时30分许,在湖州市某街道某广场三楼某摊处,与其朋友杨某因工资结算问题和申请人孔某发生争执,第三人采用掐颈、推搡的方式殴打申请人的事实。根据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病历资料等证据,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的殴打行为未对申请人造成伤情,亦未见其他明显损伤。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与其朋友因工资结算问题和申请人发生争执,第三人采用掐颈、推搡的方式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该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该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报案,某派出所于当日予以受案,后开展询问、调取证据、传唤违法嫌疑人等流程。查清案件事实后,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第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因第三人放弃陈述、申辩,被申请人经审批后于2023年4月5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四十条列举了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情形,《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此予以进一步明确,该基准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四)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本案中,治安违法案件系第三人与其朋友与申请人因工资结算产生纠纷,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争执,采用掐颈、推搡的方式殴打申请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的掐颈、推搡行为具有一定伤害性,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十八周岁,但第三人实施的殴打行为未对申请人造成伤情,亦未见其它明显损伤,伤害后果应属显著轻微。据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费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人民币三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人是否为未成年人的问题。从在案证据看,第三人案发时为22岁的事实较为清楚。被申请人提供的归案经过中第三人年龄为14岁,结合归案经过中第三人的身份证号码,该处年龄应属笔误,并不会混淆第三人案发时已成年的事实,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5日作出的湖南公(侦)行罚决字[2023]00326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