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贾某永。
委托代理人贾某欣。
被申请人德清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王某德。
委托代理人王某铭。
本机关于2023年2月6日收到申请人贾某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德清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德林行决字〔2022〕1号《驳回申请决定书》。本机关于2023年2月9日依法受理,追加王某德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王某德依法提交了答辩意见。因案情复杂,复议机关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并书面通知了各方当事人。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第三人答辩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德清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驳回申请决定书》并未认真调查和取证,驳回理由与事实不符。1.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案涉〔2019〕浙0521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就王某德与陈某华进行林地调换一事予以确认,亦未对王某德在案涉地块拥有200平方米林权使用权予以确认,而是以“王某德主张与陈某华调换林地,虽经虞某娣认可,但王某德并未举证证实其与陈某华调换所得林地的具体范围及林地面积按投影面积200平方米计算的事实”审理法院难以采信。但案涉《驳回申请决定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521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书,对陈某华与王某德进行林地调换一事予以确认”与事实不符。2.案涉《驳回申请决定书》中王某德提供的证据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被申请人并未认真查证。以上事实与理由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德林行决字〔2022〕1号《驳回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存在滥用职权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
为证明其观点,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关于某村某村民贾某芳已故〕某山自留山使用证四至现场核实的说明、德清县社员自留山登记表、浙江省德清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存根〔德林莫字第711号〕、浙江省德清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存根德林莫字第710号〕、自留山登记表〔某村3〕、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民事判决书〔undefined〔2019〕浙0521民初1689号〕、驳回申请决定书德林行决字〔2022〕1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与本次确权申请相关的基本事实。1、案涉自留山使用权登记在贾某芳undefined〔又名贾某芳undefined〕名下。案涉自留山在某山,1988年1月25日,德清县人民政府向贾某芳颁发了包含案涉自留山在内的德清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当时案涉自留山没有发生权属争议,四至清楚。2、1988年1月25日,贾某芳户在册户籍人员有贾某芳、马某凤、贾某林、贾某云、贾某永。长子陈某华已另立户,另一女贾某珍因结婚户口迁出该户。3、申请人申请确权前贾某芳已过世。本案申请人所称权属争议发生在贾某芳过世后。二、申请人申请涉案自留山使用权依法确权归申请人所有不属于确权范畴。申请人申请确权的事实和理由有两点:第一,该自留山的使用权人为申请人,该自留山四至清楚;第二,被申请人王某德以调换林地为名占用了其中的一部分林地,申请人认为该林地使用权属于申请人,因此要求确权。对于申请人的第一点理由,其主张自己是该自留山的使用权人,这一主张涉及的是贾某芳过世后该户内人口原有权利人和所有继承人对自留山使用权的主张,不论除了申请人外的权利人是否放弃权利,申请人要将使用权归属到自己名下不是确权所要解决的问题;对于申请人的第二点理由,由于该自留山的使用权登记在贾某芳名下,贾某芳过世后自留山使用权人的范围是原使用权人和继承人;王某德也认可林地的原使用权人是贾某芳,只是王某德主张其中一部分的使用权经过调换已经发生变动由其享有,而申请人认为没有发生王某德主张的变动。因此,双方争议的只是该部分林地的使用权是否发生变动,由于林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物权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申请人和王某德之间的争议仅仅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即调换行为是否存在的争议,此也非确权所需要解决的对象,即使有确实的证据能证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即调换行为存在或不存在,仍然不属于确权的范畴。三、驳回决定书只是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属于确权的法律关系进行了界定,认为申请人的确权申请不是确权的范畴,但因为德清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经受理了确权申请,所以作出了驳回申请的决定,该驳回决定并未对争议林地的权属进行界定,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综上,物权登记后,因继承、调换等方式主张物权变动导致争议的,不适用确权法律程序,被申请人据此驳回确权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驳回确权申请的决定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申请人可以通过适当的法律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书、德清县社员自留山登记表、浙江省德清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存根undefined〔德林莫字第711号undefined〕、关于某村某undefined村民贾某芳undefined〔已故undefined〕某山自留山使用证四至现场核实的说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补充提供材料清单、身份证复印件undefined〔贾某永undefined〕、身份证复印件undefined〔李某康undefined〕、授权委托书、收件回执undefined〔德自然资规〔2022〕第1号undefined〕、收件回执undefined〔德自然资规〔2022〕第2号undefined〕、送达回执undefined〔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undefined〕、送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副本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和照片、关于申请人贾某永与被申请人王某德所涉莫干山镇某村某山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答辩书、身份证复印件undefined〔王某德undefined〕、身份证复印件undefined〔王某铭undefined〕、委托书、民事判决书〔undefined〔2019undefined〕浙0521民初1689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undefined〔莫信访答字〔2016〕18号undefined〕、证明undefined〔莫干山镇某村委会及该村某小undefined出具undefined〕、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undefined〔德土资信字〔2016〕第22号undefined〕、民事裁定书〔undefined〔2017undefined〕浙0521民初1031号〕、行政裁定书〔undefined〔2020undefined〕浙0521行审20号〕、德清县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申报登记卡、证明undefined〔莫干山镇某村委会出具undefined〕、不动产权证〔浙undefined〔2021undefined〕德清县不动产权第0022519号〕、户籍证明、询问笔录undefined〔虞某娣undefined〕、询问笔录undefined〔王某德undefined〕、人民调解调查笔录、调查笔录undefined〔徐某芳undefined〕、调查笔录undefined〔王某德undefined〕、照片及卫星截图、延期调处审批表、询问笔录undefined〔贾某永undefined〕、身份证复印件undefined〔贾某永undefined〕、示意图、询问笔录undefined〔王某德undefined〕、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审批表undefined〔德林行审字〔2022〕第1号undefined〕、驳回决定申请书undefined〔德林行决字〔2022〕1号undefined〕、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等。
第三人王某德答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德林行决字〔2022〕1号驳回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该决定书系被申请人依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启动确权程序,法定时间内通知了第三人,第三人亦进行了答辩。被申请人经过实地走访、查勘,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基于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所做出的决定。整个过程中充分做到了客观、公正,不偏不倚,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实事求是的优良传统。二、申请人所提交的《使用证四至情况说明》系申请人通过缠访、闹访等不正当手段所获得且/<此处建议不用标点>该情况说明内容与德清县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内容相冲突且/<此处建议不用标点>勘验并未通知第三人到场。三、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毫无根据的对第三人及他人进行诽谤,该种行为应当得到必要的惩戒,第三人也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名誉权。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3日,申请人贾某永向被申请人德清县人民政府提交《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书》,列王某德为被申请人,请求将位于莫干山镇某村某山东至劳岭水库、南至水沟、西至荷花池、北至二队柴山之自留山使用权依法确权归申请人所有。2022年5月16日,德清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undefined〔以下简称德清县自规局undefined〕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请,并向第三人王某德送达了答辩通知书。第三人向德清县自规局提交了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调取相关档案资料,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对申请人和第三人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11月15日,经负责人审批德清县自规局作出《德清县土地undefined〔林木和林地undefined〕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案件延期调处审批表》。2022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德林行决字〔2022〕1号《驳回申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争议不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林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于同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申请人不服该驳回申请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9年贾某永列王某德为被告,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物权保护纠纷侵权之诉。2020年4月28日,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undefined〔2019undefined〕浙0521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书undefined〔以下简称1689号民事判决书undefined〕,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载明“王某德住宅位于原贾某芳家庭使用的某自留山前方。陈某华生前与王某德曾进行林地置换,陈某华家属至今使用原属于王某德的大阳里早园竹山undefined〔约200平方米undefined〕”。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自留山使用证所载的土地四至范围因年代久远及周边村庄建设变动现状等原因,与实际界限难以一致,又因陈某华生前曾用继承分得的贾某芳某山林地与被告在某村大阳里的200平方米早园竹山进行调换且/<此处建议不用标点>陈某华妻子虞某娣在德清县林业和草原局调查时确认其家庭目前仍在使用该竹山,原告提交的证据难以证实其合法拥有对案涉林地的全部使用权及林地作物的所有权”“被告王某德主张与陈某华调换林地,虽经虞某娣认可,但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与陈某华调换所得林地的具体范围及林地面积按投影面积200平方米计算的事实”“结合该案双方争议的实质问题,是对案涉某山林地使用权的争议,个人之间对林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贾某永可在取得林地使用权证后主张相关权利”,据此判决驳回贾某永全部诉讼请求。2020年5月15日,德清县莫干山镇人民政府、德清县莫干山镇农业农村办公室、德清县莫干山镇社会治理办公室、莫干山镇某村民委员会等共同出具《关于某村某undefined村民贾某芳undefined〔已故undefined〕某山自留山使用证四至现场核实的说明》undefined〔以下简称四至核实说明undefined〕,该说明载明“现场对德林莫字第711号浙江省德清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某山地块的四至,进行现场核实,四至情况与原证无误”。
又查明,1988年1月25日,德清县人民政府向贾某芳颁发了包含案涉自留山在内的德林莫字第711号浙江省德清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将某山2亩、下南山0.23亩自留山划给贾某芳家庭使用。某自留山四至为莫干山镇某村某山东至劳岭水库、南至水沟、西至荷花池、北至二队柴山,即案涉自留山权属争议地块,当时该地块没有权属争议,四至清楚。1988年1月25日,贾某芳户在册户籍人员有贾某芳undefined〔贾某芳曾用名undefined〕、马某凤、贾某林、贾某云、贾某永;贾某芳长子陈某华已另立户,该户同期获颁德林莫字第710号浙江省德清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将下南山0.69亩自留山划给陈某华家庭使用;另一女贾某珍因结婚户口迁出该户。1988年1月25日始,贾某永一直系贾某芳户内人员,贾某芳去世后,该户户主由贾某芳变更为贾某永。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书、德清县社员自留山登记表、浙江省德清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存根undefined〔德林莫字第711号undefined〕、浙江省德清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存根undefined〔德林莫字第710号undefined〕,常住人口登记表、关于某村某undefined村民贾某芳undefined〔已故undefined〕某山自留山使用证四至现场核实的说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补充提供材料清单、身份证复印件undefined〔贾某永undefined〕、身份证复印件undefined〔李某康undefined〕、授权委托书、收件回执undefined〔德自然资规〔2022〕第1号undefined〕、收件回执undefined〔德自然资规〔2022〕第2号undefined〕、送达回执undefined〔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undefined〕、送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副本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和照片、关于申请人贾某永与被申请人王某德所涉莫干山镇某村某山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答辩书、身份证复印件undefined〔王某德undefined〕、身份证复印件undefined〔王某铭undefined〕、委托书、民事判决书〔undefined〔2019undefined〕浙0521民初1689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undefined〔莫信访答字〔2016〕18号undefined〕、证明undefined〔莫干山镇某村委会及该村某小undefined出具undefined〕、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undefined〔德土资信字〔2016〕第22号undefined〕、民事判决书〔undefined〔2017undefined〕浙0521民初1031号〕、行政裁定书〔undefined〔2020undefined〕浙0521行审20号〕、德清县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申报登记卡、证明undefined〔莫干山镇某村委会出具undefined〕、不动产权证undefined〔浙undefined〔2021undefined〕德清县不动产权第0022519号undefined〕、户籍证明、询问笔录undefined〔虞某娣undefined〕、询问笔录undefined〔王某德undefined〕、人民调解调查笔录、调查笔录undefined〔徐某芳undefined〕、调查笔录undefined〔王某德undefined〕、照片及卫星截图、延期调处审批表、询问笔录undefined〔贾某永undefined〕、身份证复印件undefined〔贾某永undefined〕、示意图、询问笔录undefined〔王某德undefined〕、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审批表undefined〔德林行审字〔2022〕第01号undefined〕、驳回决定申请书undefined〔德林行决字〔2022〕1号undefined〕、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驳回申请决定书》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驳回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本案中,申请人因林地使用权与第三人发生争议而提起林地确权申请,被申请人作为案涉林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本案确权申请的职责。
本案申请人提起确权申请系根据1689号民事判决书的指引,该判决书释明申请人在取得林地使用权证后主张相关权利,其依据为案涉自留山存在四至不清及因继承、调换等原因致使申请人无法证实其合法拥有对案涉林地的全部使用权及林地作物的所有权。故在莫干山镇政府等四部门联合出具四至现场核实说明,确认案涉某自留山四至与原证无误后,申请人提起案涉确权申请实质诉求为通过确权程序解决因继承、调换导致的自留山争议,进而再次提起物权保护纠纷侵权之诉。因此,须明确继承、调换等能否导致自留山权属发生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undefined〔省委〔1981〕64号undefined〕规定,社员的自留山和植树地段,其山权、地权属集体所有,归社员长期使用。不准出租,不准转让,不准买卖,迁居、婚嫁不准随带。自留山是农业集体化后分给社员使用和经营的小块山林,山权属集体所有,林木和林产品归社员个人所有,社员享有林地使用权,家庭是自留山使用的基本单位。自留山政策作为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其承包没有确定期限,但仍适用家庭承包的原则。即自留山承包的主体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而非自留山证上登记的个人,强调的是福利性和生活保障性,不属于继承范围,不能继承。家庭的某个或部分成员死亡的,则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只有家庭成员全部死亡或外迁,土地承包经营权才消灭。本案中,申请人系案涉德林莫字第711号自留山证发证时贾某芳户的家庭成员且/<此处建议不用标点>登记发证后申请人一直系该户成员,贾某芳去世后该户户主亦变更为申请人。但陈某华已另立户不是上述自留山证发证时贾某芳户的家庭成员且/<此处建议不用标点>集体已在另外地方给陈某华分配了自留山。故贾某芳去世后,自留山的使用权由该户内贾某永等成员继续享有和行驶,不存在继承的问题,更不会因继承造成自留山使用权属不清。故本案不存在陈某华通过继承获得案涉自留山部分使用权的情形,其与第三人所谓的林地互换也不会引起自留山使用益物权意义上的权属变动。
关于案涉驳回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undefined〔以下简称林权争议undefined〕,必须遵守本办法。国土资厅函undefined〔2007undefined〕60号《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中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规定,是指已经发证的土地登记对土地权属、四至范围界定清楚明确,无需进行土地权属确权的情形。参照该规定,已经颁发权属证书且该凭证对林木林地权属、四至范围界定清楚明确的,亦不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除非仅有一方的权属凭证包含有争议地,但该凭证对争议地记载的四至不清;或者双方的权属凭证均包含有争议地,但凭证之间对争议地记载的四至存在重叠、交叉或者包含等情形。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德林莫字第711号自留山使用权证颁发时,案涉自留山林木林地权属是属于贾某芳户并不存在争议,四至范围界定亦清楚明确。申请人提起案涉确权申请时,案涉自留山在贾某芳去世后由其户内申请人等成员继续享有和行驶,不会因继承等原因发生林地使用权属变动。同时,根据四至核实说明案涉自留山四至情况与原证无误,故此时上述自留山使用权证对林地权属、四至范围界定亦是清楚明确的。此外,案涉自留山并不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况。故案涉林地争议并非林地使用权属争议,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并不属于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的受理范围。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案涉确权申请后,经审查发现该申请不属于确权的范畴,据此作出案涉《驳回申请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
关于案涉驳回申请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在接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及时undefined织办理。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条规定, 土地权属争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办结;因案情复杂确实无法按时办结的,经乡undefined〔镇undefined〕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确权申请,要求确认位于莫干山镇某村某山东至劳岭水库、南至水沟、西至荷花池、北至二队柴山之自留山使用权属于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在收到确权申请后转交具体处理林权争议的德清县自规局进行处理。德清县自规局受理后,调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查阅、复制、调取了有关文件和资料,亦询问了相关当事人,并经现场勘察等方式查明事实,后经延期调处,德清县自规局审查后认为案涉确权申请不属于林地权属争议范畴,遂出具处理意见报被申请人审批。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驳回申请决定书》且/<此处建议不用标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包含《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程序合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就行政机关延长林地权属争议办理期限应否告知当事人未作规定,但出于行政正当程序及行政公开等基本原则的要求,延长办理期限应明确期限截止时间,并需将延期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本案中,德清县自规局依法作出《德清县土地undefined〔林木和林地undefined〕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案件延期调处审批表》,明确延期1个月,但未书面告知申请人及第三人,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驳回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undefined〔一undefined〕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的德林行决字〔2022〕1号《驳回申请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