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顾某飞。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莹。
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委托代理人段某存、沈某。
本机关于2023年2月3日收到申请人顾某飞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湖公(交)行罚决字〔2022〕33050020008502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3年2月10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因案情复杂,复议机关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并书面通知了各方当事人。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顾某飞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的湖公(交)罚决字(2022) 33050020008502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依据的证据不正确。具体理由如下:一、2022年11月8日8时0分,申请人并未存在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该节事实是错误的。1.2022年11月8日8时0分交警对申请人进行吹气检查时,申请人的机动车是处于熄火的状态,并未启动,并不存在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如交警部门当场存在执法记录同步录像的话,可以清晰可见当场车辆情况。2.申请人从前一天凌晨到交警现场检查时,在车辆内休息睡觉,在该决定书上所述的上午8时0分并未移动车辆,不存在8点在安吉县昌硕街道凤凰路的云鸿东路至后寨路段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
二、交警部门对申请人进行的酒精测试为上午8时做出的,并非申请人挪动机动车当时的酒精浓度,并不能以此作为对申请人处罚的依据。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其挪动车辆时为凌晨1点,当时的酒精浓度交警部门并未采集到,而以之后的酒精浓度作为处罚的依据实属不当,凌晨1点到上午8点之间存在较多的不确定因素,如申请人本身身体血液对酒精的消化反应能力,挪动车辆后再饮酒的可能等等均未排除。无论是疑罪从轻疑罪从无的刑事政策,还是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交警部门均应举证证明挪动车辆的当时的酒精浓度,其无证据证实挪动车辆当时的酒精浓度,不能以8点的酒精测试结果作为处罚依据。
三、即使申请人存在凌晨1点酒后移动机动车的行为,也不应定义为犯罪,不应按照醉驾进行处罚。1.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2.申请人顾某飞仅挪动车辆至公共停车区域后就停车熄火在车上休息,不再驾驶,也未造成交通事故的后果,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的湖公(交)罚决字〔2022〕33050020008502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依据的证据不正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望予以认可。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公(交)罚决字〔2022〕3305002000850290号)。
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复称:一、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2年11月8日08时,申请人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安吉县昌硕街道凤凰路的云鸿东路至后寨路段处,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实测值含量: 87mg/100mL,标准值:80mg/100mL),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305233103501952),扣留申请人驾驶证,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在酒精检测单、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民警当场送达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民警将申请人带至安吉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后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血液乙醇含量,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
2022年11月28日,申请人至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办案民警制做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拟对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申请人于笔录中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2022年11月8日08时,申请人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安吉县昌硕街道凤凰路的云鸿东路至后寨路段处,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103mg/100mL,标准值: 80mg/100mL),2022年 12月5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及法定程序,制作了湖公(交)行罚决字〔2022〕330520008502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书面注明:若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决定书于12月8日送达。以上事实由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网上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二、对申请人提出申请理由的答复。(一)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认为,2022年11月8日01时41分,申请人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安吉县中汇大酒店驶出,01时44分行驶至凤凰路516号门口的非机动车道位置停车休息。11月8日07 时12分,申请人自安吉县昌硕街道凤凰路516号行驶至凤凰路576号处,经交警铁骑调查询问发现涉嫌酒后驾车,后于11月8日08时酒精呼气测试实测值87mg/100mL。经调查,从云鸿东路至凤凰路口卡点监控视频、现场查获视频、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单及顾某飞讯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7时13分申请人驾驶车辆至7时36分交警发现,排除申请人下车、停车期间再次饮酒或更换驾驶员等情形,申请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申请人提出不应按照犯罪处理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湖公(交)行决字〔2022〕330520008502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属行政处罚且/<此处建议不用标点>处罚依据为申请人自述饮酒后于11月8日01时41分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安吉县中汇大酒店驶出,01时44分行驶至凤凰路516号门口,07时13分行驶车辆从安吉县昌硕街道凤凰路516号至凤凰路576号处,于8时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吉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此过程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湖公(交)行罚决宇〔2022〕330520008502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现场执法记录仪音视频及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305231103501952)、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文书(湖公司鉴(化)〔2022〕3406号)、讯问笔录(顾某飞)、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公(交)罚决字〔2022〕3305002000850290号)、警情卷宗、受案登记表(安公(交)受案字〔2022〕00109号)、立案决定书(安公(交)立字〔2022〕01725号)、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犯罪嫌疑人户籍资料、人员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杭西公(翠)行罚决字〔2016〕12741号)、交通违法涉酒前科信息查询、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顾某飞驾驶证信息、询问通知书(安公(交)询通字〔2022〕04947号)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兰某秋)、证人兰某秋身份资料、小型汽车车辆信息、询问通知书(安公(交)询通字〔2022〕04948号)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李某)、证人李某身份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安公(交)调证字〔2022〕02284号)及调取证据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保险单号:11219083901655164775)、调取证据通知书(安公(交)调证字〔2022〕03221号)及调取证据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见证人身份资料2份、鉴定人资格证书2份、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浙公字〔2020〕05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安公(交)鉴通字〔2022〕00859号)、鉴定事项确认书(确认书编号:20223393LH)、归案经过、现场强制措施审批表、情况说明、监控视频、录音资料、2022年11月8日顾某飞危险驾驶案视听资料简要说明等。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8日01时44分左右,申请人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凤凰路516号的非机动车道停车休息,后于当日07时13分左右驾驶该车辆至凤凰路576号的停车位停车休息。申请人两次停车后均未下车走动。11月8日07时11分,安吉县公安局接到匿名报警称驾驶员可能酒后开车,民警立即出警,于07时36分到达申请人停车处,后经询问发现申请人涉嫌酒后驾车,于08时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实测值为87mg/100ml,遂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305231103501952),扣留申请人驾驶证,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在酒精检测单、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接受送达。后民警带领申请人至安吉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通知了申请人的家属,提取的血样于2022年11月8日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11月8日,安吉县公安局对申请人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对案涉行政强制措施补办审批手续。调查期间,民警对申请人制作《讯问笔录》,对两名证人制作《询问笔录》,并调取相关证据,申请人表示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2022年11月11日,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后安吉县公安局将血检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2022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笔录载明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申请人签字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并放弃听证。2022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湖公(交)罚决字〔2022〕33050020008502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2年11月8日8时,在安吉县昌硕街道凤凰路的云鸿东路至后寨路段,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且/<此处建议不用标点>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后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申请人不存在涉酒前科。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执法记录仪音视频及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305231103501952)、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文书(湖公司鉴(化)〔2022〕3406号)、讯问笔录(顾某飞)、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公(交)罚决字〔2022〕3305002000850290号)、警情卷宗、受案登记表(安公(交)受案字〔2022〕00109号)、立案决定书(安公(交)立字〔2022〕01725号)、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犯罪嫌疑人户籍资料、人员查询结果、交通违法涉酒前科信息查询、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顾某飞驾驶证信息、询问通知书(安公(交)询通字〔2022〕04947号)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兰某秋)、证人兰某秋身份资料、小型汽车车辆信息、询问通知书(安公(交)询通字〔2022〕04948号)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李某)、证人李某身份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安公(交)调证字〔2022〕02284号)及调取证据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保险单号:11219083901655164775)、血样提取登记表、见证人身份资料2份、鉴定人资格证书2份、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浙公字〔2020〕05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安公(交)鉴通字〔2022〕00859号)、鉴定事项确认书(确认书编号:20223393LH)、归案经过、现场强制措施审批表、情况说明、监控视频、录音资料、2022年11月8日顾某飞危险驾驶案视听资料简要说明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该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三)涉嫌醉酒驾驶的。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该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该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做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该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履行了酒精呼气检测、体内酒精含量检验、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送达鉴定意见等程序。在查明违法事实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上签字予以确认。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并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该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酒精含量阈值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20(mg/100mL),<80(mg/100mL)的为饮酒后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80(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的讯问笔录,其自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至凤凰路停车并在车内休息,醒后发现未将机动车停在停车位内,遂驾驶机动车至街边停车位内继续在车内休息,后被交警查获。上述陈述内容与道路监控显示一致且/<此处建议不用标点>申请人两次在车内休息期间均未下车。后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实测值为87mg/100ml,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申请人血液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均超过80(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车的标准。故申请人两次驾驶机动车属于连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2022年11月8日8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的时间概括申请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且/<此处建议不用标点>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可能存在2022年11月8日凌晨1时至8时对酒精的消化反应或挪动车辆后再次饮酒等不确定因素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在接受讯问时亦未提出饮酒后至被查获期间存在的其他情况。现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时提出上述问题,但未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对该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湖公(交)行罚决宇〔2022〕33050020008502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