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林。
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本机关于2024年1月22日收到申请人张某林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公(交)行罚决字〔2023〕第3305002000916226号)。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通知申请人补正,后于2024年2月6日收到补正材料。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31日01时07分,申请人自行驾驶XXX号轻型栏板货车行驶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富民路与湖织大道岔路口处时遇到交警部门查车,申请人主动配合检查,民警认为申请人属于醉驾,让申请人进行酒精测试,2023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公(交)行罚决字〔2023〕第3305002000916226号),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吊销驾驶证五年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事实认定部分有异议,认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定程序不当,且存在超越职权的行为,请求撤销原行政行为。
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对申请人使用的酒精测试仪的准确性有异议,不认可其检测结果,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发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第5.1.2规定,呼气酒精含量探测器的技术指标和性能应符合GA307规定,并具备被动探测呼出气体酒精的功能。“GA307规定”是指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307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请被申请人提交酒精测试仪合格、准确、有效的证明。如被申请人不能提供,则证明其使用的检测器具不合格。2.请求提供《血样提取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等规定,被申请人是否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通过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专业检测,出具相应鉴定意见,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认定鉴定结果中酒精含量是否真实、准确。3.要求提供执法记录仪,证明对全过程进行记录,否则不认可执法记录仪记录内容。《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执法人员在开展以下工作时必须使用执法记录仪(五)执法人员处理一般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自到达现场之时起,要开启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记录执法现场的过程,应当对全过程进行记录,记录的内容应当清晰、连续、完整。其中抽血视频、送检视频尤为重要,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血样提取送检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最重要的证据,在提取送检过程中容易出现调包、保存不当导致酒精含量提升等情况,从而与实际情况相悖,公安机关应当对该事实加以证明。
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被申请人需提供全程录像证明非辅警执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规定,交通协管员可以在交通警察指导下承担以下工作:(五)接受群众求助。交通协管员不得从事其他执法行为,不得对违法行为人做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被申请人在整个执法过程中执勤“交警”并未表明执法身份、未出示警官证件,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也是完全由一名协警完成。以上法律明确规定,协警并不具备执法资格,没有盘查、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等执法权。因此辅警执法,属于超越职权,被申请人任由辅警执法,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三、未告知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权利,要求提供告知视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被申请人未告知听证的行为,剥夺了申请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听证权利,其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举证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在程序和实体上的合法及合理性,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依法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恢复申请人驾驶证原准驾车型。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供了以下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公(交)行罚决字〔2023〕第3305002000916226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该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01时07分驾驶车牌号为XXX的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富民路与湖织大道岔路口处,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吊销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救济途径及期限。申请人如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应在收到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起六十日内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现申请人于2024年1月18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本机关通知补正后未提交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相关证据,亦未对超过法定期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说明理由。故申请人提出本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对张某林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