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余某游。
被申请人湖州市生态环境局。
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5日收到申请人余某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的湖环(吴)罚〔2023〕42号《湖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4年1月2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并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浙江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7日,2019年底准备试生产,随后新冠病毒爆发。湖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2月12日发布《关于发挥生态环境保护职能支持企业保生产稳发展的十条意见》。申请人咨询环评单位答复:某公司无需办理环评。本着合法生产经营原则,某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在区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办理备案,于2020年5月委托浙江甲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编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并送审批复。2020年6月18日,浙江甲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回复:埭溪镇VOC总量绩效报告环保局未审批,等埭溪镇VOC总量绩效报告在环保局审批认可后才能报批。浙江甲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编制完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因埭溪镇政府要求项目需要VOC排放指标的企业必须为规上企业,因某公司未升规,因此无法进行环评批复。2021年初,《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正式实施后,属地环保站要求某公司上报各种数据。2021年7月23日与湖州乙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机废气处理设备合同。2022年5月7日,某公司与湖州丙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委托湖州丙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编制能评报告、环评报告、环评监测、验收监测、验收报告、应急预案、排污许可。湖州丙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编制完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区域环评+环境标准”改革)(污染环境类)》,之后埭溪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站盖章。之后,申请人多次到属地经济发展办公室和人民政府与相关领导沟通审核盖章事宜,未获得属地经济发展办公室和人民政府盖章。但是因属地政府2022年开始启动某公司所承租的湖州某包装有限公司厂房的有关收储工作,因此属地政府未对某公司项目的环评登记表进行盖章。属地埭溪镇人民政府已向湖州市生态环境局吴兴分局出具《关于浙江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并申请免于或者减少对某公司的处罚。2023年6月美妆企业协会会上,申请人提出此事何时可以解决,政府企服中心相关部门也都有参加,并表示有检查可以合理说明特殊情况。2023年7月14日,申请人向现场执法人员严某力、柯某岳、金某、胡某和戚某杰说明情况后,现场告知申请人:会向上级反馈并且移交当地调查是否一面之词。某公司虽然存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但是因属地政府的原因造成。所以,某公司存在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规定:“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该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一)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四)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五)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六)当事人是初次违法还是再次违法;(七)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该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9日对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某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多次与属地政府和吴兴区环保分局协调沟通,积极落实整改事项,2023年10月11日已经取得《湖州市吴兴区“区域环评+环境标准”改革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承诺备案受理书》,环境保护设施组织验收工作也于2023年11月8日完成。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中的“二十、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23”规定,“年用低VOCs含量油墨10吨以下的印刷”的项目不用做环评报告表,也不做环评登记表,某公司符合上述条件。申请人认为湖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湖环(吴)罚〔202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矛盾。综上,某公司自2020年疫情复工复产以来,先后两次委托不同的第三方环评机构,一直在积极主动的持续推动环境保护设施批准、验收工作。虽然某公司的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未经验收投入生产,但是从来没有发生造成生态环境危害的后果,且属地政府已经出具书面材料,明确是因政府原因导致某公司一开始就无法进行环评批复,并请求区环保局给予某公司免予或减轻处罚。因此,申请人认为湖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湖环(吴)罚〔202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湖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湖环(吴)罚〔2023〕42号)、检测报告5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油墨中可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s)含量的限值(GB38507-2020)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度。2023年7月14日,宁波市生态环境局和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对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年产2500万套化妆品成套包装建设项目已经投入生产,印刷工艺采用油性油墨,某公司无法提供环保审批和验收文件。经调查查明,该年产2500万套化妆品成套包装建设项目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生态环境部令第44号)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的规定,需按要求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某公司就其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存在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违法行为。另查明,申请人系某公司负责环保工作的主管人员。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申请人营业执照及其负责人及代理人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生态环境部令第44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湖州市“三线一单”编制方案生态保护红线分布图等在案证据及依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认为,某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某公司及申请人均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根据已查明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以及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实施处罚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立案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并于2023年9月25日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湖环(吴)告字〔2023〕42号),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及听证申请权。申请人于同年9月2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听证申请书,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8日向申请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后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书面撤回前述听证申请,并于同年10月24日作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认为某公司虽存在环保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违法事实,但具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经复核认为,某公司实施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申辩意见不能作为从事违法生产的理由,但鉴于某公司及申请人积极配合生态环境部门调查,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询问,及时详实地向生态环境部门提供其掌握的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关证据,并且积极采取有效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减轻环境危害后果,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被申请人集体审议并经法制审核,在综合考虑申请人违法行为性质、程度及情节等各因素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10月27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提出的复议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申请人认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二十、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23”中的规定,“年用低VOCs含量油墨10吨以下的印刷除外”,建设项目不用做环评报告表,也不做环评登记表。某公司符合上述条件,而被申请人作出的湖环(吴)罚〔202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存在矛盾。对此,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某公司年产2500万套化妆品成套包装建设项目《浙江省工业企业“零土地”技术改造项目备案通知书》(项目代码:2020-330502-29-03-120563),该项目行业为日用塑料制品制造(2927),且该项目实际主要生产工艺除印刷以外还涉及注塑拉管工艺。对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7修订)》,属于“十八、橡胶和塑料制品业-47塑料制品制造-其他”,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而对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属于“二十六、橡胶和塑料制品业29-53塑料制品业292-其他(年用非溶剂型低VOCs含量涂料10吨以下的除外)”,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申请人就该节事实提出的复议理由明显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二)申请人认为,某公司虽然存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但是因属地政府的原因造成某公司环境保护设施全部建成而未经验收,故存在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认为,首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本案中,某公司环评及验收工作虽存在环评批复因相关案外因素影响未能及时办理的情形,但该情形并不能成为某公司履行其法定义务的阻却事由,某公司作为投产案涉年产2500万套化妆品成套包装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严格遵照上述规定。现某公司在明知其投产的案涉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形之下仍投入生产,其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且不属于法定不予处罚的情形,依法应予以处罚。申请人作为某公司负责环保工作的主管人员同样应依法就此承担法律责任。其次,被申请人在对其作出处罚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违法行为的过错程度、事后整改措施落实等因素,对其作出的从轻处罚决定,符合过罚相当的原则,该处罚决定内容恰当。综上,被申请人做出湖环(吴)罚〔2023〕4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度,申请人提起复议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维持上述处罚决定。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浙江省生态环境厅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湖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证据8页、湖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3份、身份证复印件4份、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6份、湖州市生态环境局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2份、行政执法证复印件5份、浙江省工业企业“零土地”技术改造项目备案通知书、技术咨询合同书、关于浙江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湖州市吴兴区“区域环评+环境标准”改革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承诺备案受理书(湖吴环改备(2023)18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区域环评+环境标准”)(改革污染影响类)、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购销合同、浙江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转移联系单5份、工业危险废物委托收集贮存协议书、租赁合同2份、关于发挥生态环境保护职能支持企业保生产稳发展的十条意见、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告知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修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关于发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的公告、生态保护红线分布图、湖州市生态环境局立案审批表2份、湖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湖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2份、浙江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2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自由裁量表2份、湖州市生态环境局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湖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法制审核表2份、湖州市生态环境局案件集体讨论记录3份、关于浙江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罚款金额减轻的情况说明、湖州市生态环境局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法制审查通用)4份、湖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湖环(吴)责改〔2023〕28号)及送达回证、湖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湖环(吴)罚告〔2023〕41号)及送达回证、湖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湖环(吴)罚告〔2023〕42号)及送达回证、听证申请书2份、湖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份、听证延期申请书2份、北京某(湖州)律师事务所公函2份、律师证复印件、撤回听证申请、陈述申辩意见、湖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湖环(吴)罚〔2023〕41号)及送达回证、湖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湖环(吴)罚〔2023〕42号)及送达回证、回执等。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于2019年3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新材料技术研发,化妆品成套包装的生产,化妆品及原料(除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塑料制品的销售,五金机械加工,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0年8月,某公司委托浙江甲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就“浙江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500万套化妆品成套包装建设项目”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2022年6月又委托湖州丙环境技术有限公司重新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区域环评+环境标准”改革)(污染影响类)》,但均未完成审批或者备案。该项目于2020年3月开始投入生产。
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的制管车间、注塑工艺、丝印工艺正在生产,其中印刷工艺采用油性油墨,生产车间配套的有机废气处理设施也正常运行,但该公司无法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或备案材料,也无法提供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材料。执法人员对相关情况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对现场拍照存证。2023年7月25日、7月29日、8月5日,被申请人分别对某公司业务员郭某江、厂长张某勇、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2023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涉嫌将未经验收的配套环境保护设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一案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湖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湖环(吴)责改〔2023〕28号),责令某公司于2023年9月30日前完成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工作。因申请人余某游为某公司总经理,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对申请人立案调查。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湖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湖环(吴)罚告〔2023〕42号),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后又撤回,但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同意某公司年产2500万套化妆品成套包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备案,并明确项目建设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需对照环评及备案意见或承诺备案的要求,完成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编制并向社会公开。2023年10月25日,经法制审核、集体审议等内部审批程序,被申请人作出《湖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湖环(吴)罚〔2023〕42号),认定某公司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余某游为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鉴于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且积极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结合实际情况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浙江省生态环境厅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湖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证据8页、湖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3份、身份证复印件4份、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6份、湖州市生态环境局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2份、行政执法证复印件5份、浙江省工业企业“零土地”技术改造项目备案通知书、技术咨询合同书、关于浙江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湖州市吴兴区“区域环评+环境标准”改革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承诺备案受理书(湖吴环改备(2023)18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区域环评+环境标准”改革)(污染影响类)、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购销合同、浙江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转移联系单5份、工业危险废物委托收集贮存协议书、租赁合同2份、关于发挥生态环境保护职能支持企业保生产稳发展的十条意见、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告知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修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关于发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的公告、生态保护红线分布图、湖州市生态环境局立案审批表2份、湖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湖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2份、浙江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2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自由裁量表2份、湖州市生态环境局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湖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法制审核表2份、湖州市生态环境局案件集体讨论记录3份、关于浙江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罚款金额减轻的情况说明、湖州市生态环境局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法制审查通用)2份、湖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湖环(吴)责改〔2023〕28号)及送达回证、湖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湖环(吴)罚告〔2023〕42号)及送达回证、听证申请书、湖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延期申请书、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证复印件、撤回听证申请、陈述申辩意见、湖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湖环(吴)罚〔2023〕41号)、湖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湖环(吴)罚〔2023〕42号)及送达回证、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湖环(吴)罚〔2023〕42号《湖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是否适格,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处罚内容是否适当。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发现违法线索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查、听取陈述申辩、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等程序,就违法行为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询问和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2020年8月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区域环评+环境标准”改革污染影响类)》(2022年6月编制)等证据表明,申请人的案涉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规定的“二十六、橡胶和塑料制品业29-53塑料制品业292-其他(年用非溶剂型低VOCs含量涂料10吨以下的除外)”类,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虽然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区域环评+环境标准”改革的指导意见》(浙政办发〔2017〕57号)的规定,本项目环评报告类型由报告表降级为登记表,但结合在案证据,案涉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仍需进行验收。综上,某公司的年产2500万套化妆品成套包装建设项目为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处罚。根据某公司的厂长张某勇、总经理余某游的陈述,申请人余某游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以上200万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责令关闭。”《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附件中的“表12-5对违法责任人员的裁量标准”规定:“裁量起点X=(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罚款金额=[X+(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X)]×法定最高罚款数额。”该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讨论后,应当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本案中,综合考虑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程度、主观态度、责任主体、环境违法次数,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8万元的处罚。因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且积极采取有效整改措施,被申请人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并经集体讨论后决定从轻处罚,对申请人处以5万元的罚款。减少的罚款金额未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未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湖环(吴)罚〔2023〕42号《湖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且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的湖环(吴)罚〔2023〕42号《湖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