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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政复〔2024〕7号
发布时间:2024-12-30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字体:【


申请人向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湖州某工程有限公司。

 

本机关于2023年1月10日收到申请人向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服被申请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月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湖市工理〔2024〕00008号)。本机关于2024年1月15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因湖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案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21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并参加了社会保险。2021年9月21日,申请人在从事第三人指派的位于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某村村部活动室钢结构施工的过程中,与工友费某在屋顶抬彩钢瓦时,因脚下的彩钢瓦移位,从屋顶摔下受伤。事发后,申请人在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左侧挠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第4-7肋骨骨折。申请人按照第三人的要求提交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医疗资料。因轻信第三人为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因此在申请人得知其未为申请人申报工伤后,方才于2023年12月19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在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口头通知补充材料后,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完整的工伤认定材料,并于当天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湖市工理〔2024〕00008号)。申请人未在受伤后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是主观上误认为第三人已经为申请人申报工伤,存在非申请人过错的原因。被申请人未向第三人调查了解,于收到申请人递交的材料后随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在程序上不到位,使申请人无法通过正常的工伤理赔程序获得相应赔偿。申请人为此申请行政复议,恳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上述复议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湖市工理〔2024〕00008号)、工伤认定申请表、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以及委托代理手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发现申请人系2021年9月21日受伤住院,但其并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且,依据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对申请人的调查询问,申请人亦不存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规定的被延误时间的任一情形,可见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受理时限。为此,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等规定,于2024年1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湖市工理〔2024〕00008号),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及第三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且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此,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请求,并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调查询问笔录、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湖市工理〔2024〕00008号)、送达回执、邮寄凭证等。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日,申请人向某认为其于2021年9月21日在第三人湖州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某村村部活动室钢结构施工的过程中,因彩钢瓦移位导致从4米高空摔下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向被申请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病历资料、养老保险及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询问申请人是否存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延误的情形,申请人表示不存在相关情况。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湖市工理〔2024〕00008号),认定申请人提交材料时已经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个人于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规定,所提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申请人不服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工伤认定申请表、调查询问笔录、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湖市工理〔2024〕00008号)、送达回证、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主体是否适格,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主体适格。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9月21日受伤,如认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即2022年9月21日前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表示不存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延误的情形。且申请人在提交行政复议申材料时,亦未提交第三人曾经承诺为其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现申请人直至2024年1月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已经超过上述法定申请期限。故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调查职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权限范围的,或者申请人、申请时限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决定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湖市工理〔2024〕00008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