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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政复〔2023〕164号
发布时间:2024-12-30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字体:【


申请人夏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1日收到申请人夏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4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夏某称:2023年10月6日20时32分,申请人自行驾驶客车行驶到长兴县煤山镇广兴路与煤白路路段时遇到交警部门查车,申请人自己主动配合检查并进行酒精测试。2023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驾驶证吊销五年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事实认定部分有异议,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定程序不当、存在超越职权的行为,请求撤销原行政行为。

一、对主要事实认定证据方面的异议。1.对申请人使用的酒精测试仪的准确性有异议,不认可其检测结果,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发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5.1.2的规定, 呼气酒精含量探测器的技术指标和性能应符合GA307规定,并具备被动探测呼出气体酒精的功能。“GA307 规定”是指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307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请被申请人提交酒精测试仪的合格、准确、有效的证明。如果被申请人不能提供,则证明其使用检测器具不合格。2.请求提供《血样提取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等规定,被申请人是否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通过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专业检测,出具相应鉴定意见,请求复议机关依法认定鉴定结果中酒精含量是否真实、准确。3.要求提供执法记录仪,证明对全过程进行记录,否则不认可执法记录仪记录内容。《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执法人员在开展以下工作时必须使用执法记录仪(五)执法人员处理一般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自到达现场之时起,要开启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记录执法现场的过程,应当对全过程进行记录,记录的内容应当清晰、连续、完整。其中抽血视频、送检视频尤为重要,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血样提取送检是作出处罚决定最重要的证据,在提取送检过程中容易出现调包、保存不当导致酒精含量提升等情况,从而与实际情况相悖,被申请人应当对该事实加以证明。

二、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行为。被申请人需提供全程录像证明非辅警执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规定,交通协管员可以在交通警察指导下承担以下工作:(五)接受群众求助。交通协管员不得从事其他执法行为,不得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被申请人在整个执法过程中执勤“交警”并未表明执法身份、未出示警官证件,作出处罚决定的过程,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也是由一名辅警完成。以上法律明确规定,辅警并不具备执法资格,没有盘查、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等执法权。因此辅警执法属于超越职权,被申请人任由辅警执法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三、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的权利,要求提供告知视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被申请人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未告知听证的行为,剥夺了申请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听证权利。其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依法决定是否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恢复申请人驾驶证原准驾车型。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复称:一、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10月6日20时32分,申请人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长兴县煤山镇广兴路与煤白路路段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检测酒精含量: 113mg/100mL,标准值:80mg/100mL),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被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拟对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扣留机动车、检验血液/尿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在酒精检测单、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民警当场送达至申请人。民警将申请人带至浙医健长兴医院提取血液样品两份予以封存,并制作了《血样提取登记表》,由申请人在提取登记表和物证袋上签字。民警为记录现场,固定证据,制作现场笔录一份,由申请人签字捺手印。2023年10月7日,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静脉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含量分析鉴定。2023年10月10日,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湖公司鉴(化) [2023]2867号《检验报告》,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2023年10月17日14时,申请人经传唤至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办案民警制作讯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拟对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申请人于笔录中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

经查明,2023年10月6日20时32分,申请人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长兴县煤山镇广兴路与煤白路路段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四款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标准值:80mg/100mL)。2023年10月17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规定及法定程序,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书面注明:若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湖州市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或者交叉管辖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决定书次日送达。

二、对申请人提出申请理由的答复。1.申请人对酒精测试仪的准确性有异议,对检测结果不认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根据现场执法记录仪与现场酒精测试单,申请人现场明确表示无异议并签字确认。2.申请人提出执法过程中民警未表明身份,决定书由一名辅警完成。民警在现场执法着制服,并且在开具强制凭证时已向申请人表明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规定着装,佩带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执法人员执法时出示身份证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执行公务时有两种表明身份的方式:一是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另一种方式是出示人民警察证件。被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相关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出示身份证件的补充,出示证件的目的是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者的具体身份,涉及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民警在处罚过程中身着警服,佩带警衔、警号,警号对应着相应的警察,便于行政相对人的辨别与记忆。申请人可以知悉对其处罚的警察身份,故执法人员已表明了系公安交通警察的身份。另外,《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两名民警承办,由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制及大队负责人审核后,提交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由支队法制及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方才作出。3.申请人提出处罚前未告知享有听证的权利。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在2023年10月17日向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申请人笔录中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放弃听证权利,并且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捺印确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现场执法记录仪音视频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保证人身份资料(网查)、取保候审保证书、通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夏某的身份信息、犯罪嫌疑人户籍资料、归案经过2份、传唤证、传讯通知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讯问笔录2份(夏某)、询问笔录(陈某杰)、证人身份资料、现场笔录、现场照片10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小型汽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人资格证书2份、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强制措施审批表2份、检定报告、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返还通知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2份等。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6日20时32分,申请人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长兴县煤山镇广兴路与煤白路路段处下车,被正在执勤的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发现,民警身着警服,佩戴人民警察标志和警号,并全程佩戴执法记录仪,后民警制作现场笔录,拍摄现场照片,并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实测值为113mg/100ml。因申请人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民警遂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扣留机动车、检验血液/尿液,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在酒精检测单、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接受送达。后民警带领申请人至浙医健长兴医院提取血样并通知了申请人的家属,提取的血样于2023年10月7日送至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2023年10月6日,长兴县公安局对申请人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长兴县公安局煤山派出所制作《受案登记表》。调查期间,民警对申请人制作《讯问笔录》,对证人制作《询问笔录》,并调取相关证据,申请人表示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2023年10月10日,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果明确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后长兴县公安局将血检结果于2023年10月13日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签字表示无异议。2023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笔录载明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申请人签字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并放弃听证。2023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10月6日20时32分,在长兴县煤山镇广兴路与煤白路路段,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存在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20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20元的处罚。以上三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处以罚款4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23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签字确认并捺指印。申请人不服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确认申请人不存在涉酒前科。湖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作出《检定证书》,检定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为合格。

再查明,2023年10月18日,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车辆返还通知书》,将案涉车返还给申请人。2023年10月20日,长兴县公安局作出《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对申请人危险驾驶案移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3年11月7日,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因申请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对申请人实施的危险驾驶行为决定不起诉。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执法记录仪音视频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保证人身份资料(网查)、取保候审保证书、通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夏某的身份信息、犯罪嫌疑人户籍资料、归案经过2份、传唤证、传讯通知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讯问笔录2份(夏某)、询问笔录(陈某杰)、证人身份资料、现场笔录、现场照片10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小型汽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人资格证书2份、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强制措施审批表2份、检定报告、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返还通知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2份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是否适格,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处罚内容是否适当。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民警在执法过程中规范着装并佩戴人民警察标志和警号,已表明执法身份,不存在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仅由一名协警进行执法的情形。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并依法对申请人酒精呼气检测、体内酒精含量检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送达鉴定意见等程序。在查明违法事实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明确表示放弃上述权利。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的三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依法作出并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通知申请人取回被暂扣的车辆,以上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该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该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该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酒精含量阈值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20(mg/100mL),<80(mg/100mL)的为饮酒后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80(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至长兴县煤山镇广兴路与煤白路路段处下车,且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被交警查获后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实测值为113mg/100ml,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申请人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均超过80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车的标准。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以上三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肆拾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