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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政复〔2023〕162号
发布时间:2024-12-30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字体:【


申请人王某明。

被申请人湖州市人民政府杨家埠街道办事处。

 

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0日收到申请人王某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人民政府杨家埠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湖州市人民政府杨家埠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答复函》(以下简称《信息公开答复函》),并责令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申请内容全面如实作出答复。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4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房屋被纳入新农村拆迁范围,其大孙子符合安置补偿条件,应当被纳入安置补偿人口。但申请人的大孙子至今未被进行补偿安置,故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在新农村拆迁中,浙江省湖州市杨家埠镇某村各拆迁户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在新农村拆迁中,浙江省湖州市杨家埠镇某村各拆迁户的安置房源分配名单。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后,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函》,对于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函》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所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各拆迁户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经被申请人征求第三方意见后,由于第三方均不同意公开,故不予公开缺乏事实、法律依据。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各拆迁户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并不属于应予保护的个人隐私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法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此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由此可知,同一拆迁项目中的分户安置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予保护的个人隐私的范畴,信息的制作或保存机关最起码应在收到公开申请时及时进行公开。被申请人所述各拆迁户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缺乏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该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也应当区分处理,而不是以第三人不同意为由一律不予公开。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拿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他第三方均不同意公开拆迁补偿协议,因此被申请人所述经被申请人征求多方第三方后,第三方均不同意公开缺乏事实依据,其只不过是被申请人拒绝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借口和理由。二、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浙江省湖州市杨家埠镇某村各拆迁户的安置房源分配名单并不属于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信息,被申请人以此为由拒绝进行信息公开毫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法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此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浙江省湖州市杨家埠镇某村各拆迁户的安置房源分配名单依法应当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制作并且主动公开的情况,制作房源分配名单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范畴,并非被申请人所述需要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范畴。因此被申请人以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信息拒绝公开浙江省湖州市杨家埠镇某村各拆迁户的安置房源分配名单实际上属于拒绝履行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信息公开答复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程序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函》完全合法,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2023年9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函》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二、实体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要求公开的两项政府信息均依法全面作出了答复,并无不当。1、因申请人要求公开浙江省湖州市杨家埠镇某村各拆迁户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的内容存在该村各户的房屋分布坐落、屋内结构、财产以及各户家庭成员关系、成员个人身份等全部信息,故而涉及各拆迁户的个人隐私等。若公开会对各拆迁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此,被申请人依法在作出答复前征求了该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代表等相关第三方的意见,相关被征求意见第三方均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不同意公开。据此,被申请人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之规定,不予公开。2、申请人要求公开“在新农村拆迁中,浙江省湖州市杨家埠镇某村各拆迁户的安置房源分配名单”的政府信息。由于该政府信息被申请人未制作,需要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依法不予公开。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征求意见函24份、证明、人员清单、信息公开答复函及其邮寄凭证等。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湖州市杨家埠镇某村各拆迁户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及各拆迁户的安置房源分配名单。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就是否愿意公开“拆迁补偿协议”事项向某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第九村民小组、第十村民小组、第十一村民小组、第十二村民小组、及18户村民发送了《征求意见函》,被征求意见人均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不同意公开。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函》,以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为由对某村各拆迁户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不予公开,以需要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为由对某村各拆迁户的安置房源分配名单不予公开。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征求意见函24份、证明、信息公开答复函及其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函》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争议焦点为涉案《信息公开答复函》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系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主体,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并作出相关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1.在新农村拆迁中,浙江省湖州市杨家埠镇某村各拆迁户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2.在新农村拆迁中,浙江省湖州市杨家埠镇某村各拆迁户的安置房源分配名单。”关于拆迁补偿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拆迁补偿协议涉及房屋拆迁过程中需主动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在未对相关信息是否涉及个人隐私进行判断,亦未对该信息不公开是否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进行权衡的情况下,径直以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本机关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安置房源分配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被申请人对需加工分析的信息亦有审查职责,而被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制作过安置房源名单,直接以该信息需要加工、分析为由而不予公开,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函》;

二、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