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谭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湖州市保险行业协会。
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4日收到申请人谭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的湖市工决[2023]026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日依法受理,并依法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湖州市保险行业协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2024年1月22日,复议机关将延期通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2024年1月26日,复议机关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因申请人自愿放弃听证,本机关于2024年1月29日收到相关情况说明。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前期申请人所属单位经办人上门多次向工伤认定受理窗口提交申请材料,窗口工作人员均口头要求补正,第一次要求补正是在单位经办人已表明可提供事发监控视频的情况下仍要求提供至少2名目击证人的证言材料,第二次要求补正是工作人员认为医生在急诊记录中写的肢体受限时间和受伤时间不一致,要求申请人去医院修改病历。后单位经办人至窗口提交申请材料也被直接口头告知不属于工伤并拒绝受理材料。2023年10月11日,申请人与经办人一同前往工伤保险办理窗口并要求被申请人书面出具决定书,工作人员才受理材料。在此之前,申请人并未收到过被申请人发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出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会将员工上下班走到单位门口意外受伤认定为工作前后从事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伤害的从而认定为工伤(案例参考(2017)云03行终64号)。申请人认为本人受伤情况符合该项规定的内容,应该认定为工伤。
为证明其观点,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湖市工决[2023]03680号)、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湖市工决[2023]
036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因其提供资料不齐全,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告知其一次性补正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10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补正相关资料,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借调人员申请表、考勤表、交易明细单、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视频光盘及打印照片、工伤事故报告、承诺书、工伤认定申请公示、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之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相关原件予以核对,经审核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1日依法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通过对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进行审核认证,查明本案的事实:申请人与用人单位湖州市保险行业协会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4月20日申请人被续借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湖州监管分局工作。2023年8月25日其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湖州监管分局工作下班后,于17时45分左右在己经走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湖州监管分局门口后下台阶时,因不慎脚踩空导致足部受伤,后申请人至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经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根据上述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虽然在下班行走途中,因不慎脚踩空导致足部受伤确实是事实,但其2023年8月25日所受伤害并不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之任一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申请人所受伤害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告知其如对决定书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且,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及用人单位。
二、申请人认为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而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湖市工决[2023]036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申请人受伤当时的监控视频,非常清楚能够证明申请人所受伤害根本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首先,事发当时申请人己经下班,并不属于工作时间;其次,事发当时的地点己经是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湖州监管分局门口之外,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再次,申请人行走至受伤处的时间段虽然是在工作时间之后,但不是其所称的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之性质,应属于下班途中。最后,关于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明确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可见,申请人所受伤害也根本不符合该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情形。因此,恳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出的湖市工决[2023]036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湖州银保监分局借调人员申请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湖州监管分局考勤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证明书、视频资料、照片、湖州保险行业协会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法律责任承诺书、工伤认定申请公示及张贴照片、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湖人社工补字[2023]136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湖市工决[2023]03680号)及邮寄凭证等。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谭某与第三人湖州市保险行业协会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23年4月20日续借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湖州监管分局工作。2023年8月25日17时45分左右,申请人下班走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湖州监管分局门口外台阶时,因不慎脚踩空导致足部受伤,当晚至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
2023年9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因其提供资料不齐全,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湖人社工补字[2023]1364号)要求补正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10月11日,申请人再次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予以受理。2023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湖市工决[2023]03680号),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17时45分左右,下班后在走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湖州监管分局门口后下台阶时,踩空致足部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2023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将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送达。申请人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湖州银保监分局借调人员申请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湖州监管分局考勤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证明书、视频资料、照片、湖州保险行业协会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法律责任承诺书、工伤认定申请公示及张贴照片、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湖人社工补字[2023]136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湖市工决[2023]03680号)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湖市工决[2023]03680号)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主体适格。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及因特殊情况经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延长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受伤,于2023年9月25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告知其一次性补正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10月11日,申请人提交完整的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并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书面予以送达,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以及申请人受伤时的监控视频,申请人受伤当日系下班后取交通工具的途中,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湖州监管分局门口外下台阶时,脚踩空导致足部受伤。由于申请人已下班离开工作场所,且现无证据证明其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故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亦不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申请人受伤时处于下班途中,所受伤害由其自身原因导致,不存在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故申请人所受伤害不符合上述规定,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其他条款以及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的湖市工决[2023]036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