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某实验器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浙江某生命科学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日收到申请人南京某实验器材有限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德市监处字〔2023〕1108-1号),并依法调查重新作出立案决定。因申请人错列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通知其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3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申请人将行政复议请求变更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的《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依法重新调查作出立案决定。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5日依法受理,并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浙江某生命科学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8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申请人对不予立案的结果不服,故而请求复议机关介入,重新调查事实并作出立案的决定。首先,因被申请人未在处理告知书中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事项,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参照适用最长1年期限。其次,申请人提供的依据足以认定第三人生产的核酸检测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且涉嫌欺诈诱导申请人进行下单,造成申请人严重经济损失的事实,主要事实情况如下:1、第三人在不具备生产新冠病毒采样套装的条件下,仍然接受申请人的订单,因不具备生产合格的培养基产品的客观基础、购买江苏某实验器材有限公司的培养基进行组装,而造成整个供货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第三人在不具备生产合格培养基产品的情况下,为了应付申请人的供货要求,第三人不得已仅买了份培养基配方,在没有任何实验检验的前提下,直接将培养基配方投入生产线,导致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为了将产品不合格的风险降到最低且尽快完成客户的订单交付,申请人建议第三人先去购买合格的试剂回来罐装,并且为第三人提供了可以选择的试剂供应商。第三人因试剂供应商的报价过高,最终选择购买江苏某实验器材有限公司的培养基来满足订单的需求。
2、第三人生产的新冠病毒采样套装产品,经卡塔尔卫生部门检测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该证据足以认定第三人生产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被申请人却要求申请人公司提供中国的质量检测报告,不是申请人不配合,而是新冠病毒采样套装产品本身存在保质期的问题,现在即使能找到当时遗留的产品也已经过了保质期,培养基中的液体早已变质,根本不具备检测的客观可能性。被申请人在没有调查卡塔尔卫生部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权威性的情况下,全然否定申请人所列举的诸多事实。
3、第三人生产的新冠病毒采样套装产品,已经被马来西亚客户、卡塔尔客户反复投诉,检测结果甚至出现假阴性,经销商、分销商、终端用户成为受害者,第三人需要接受处罚。申请人提供了客户投诉的相关材料,所有的事实都指向了被投诉人生产的新冠病毒采样套装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完全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4、被申请人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问题,2023年8月22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的存在质量问题的材料,2023年9月11日作出受理告知书。2023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一方面陈述申请人反映的投诉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一方面又于2023年9月11日下达受理告知书,在申请人补充了相关事实材料以后,又以证据不足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属于程序驳回,但完全可以不实体审查,被申请人在实体审查以后,完全可以从实体上认定被投诉人是否要接受行政处罚,但其却避而不谈,故被申请人存在程序上的瑕疵。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重新调查申请人投诉事项,撤销《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作出立案决定。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关于浙江某生命科学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新冠病毒采样套装生产及产品质量管控的投诉、聊天截图42张、拭子验证报告、采购合同6份、邮件截图2份、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申请人异议书面回复、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关于浙江某生命科学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新冠病毒采样套装生产及产品质量管控的投诉(向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受理告知书(德市监告字〔2023〕0911-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德市监处字〔2023〕1108-1号)、新冠采样套装2份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程序合法,符合规定。2023年8月9日,申请人联系人章某华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信访及EMS书面邮寄投诉信称:第三人在不具备新冠病毒采样套装实际生产能力和质量管控能力的情况下,诱导申请人下单、付款,给其及经销商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及品牌形象的破坏。要求被申请人介入调查,帮助申请人及其经销商挽回一定损失,同时对第三人的行为规范做必要的纠正和要求。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0日同时收到浙江政务服务网信访及EMS书面邮寄投诉信,经审核后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不属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23年8月11日在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对投诉事项进行了不予受理答复。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材料中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申请人投诉信中所称第三人生产的新冠病毒采样套装存在质量问题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5日对第三人依法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诉新冠病毒采样套装产品的生产行为,也未发现新冠病毒采样套装成品或者半成品。经调查查明,第三人取得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备案编号:浙湖药监械生产备20200007号,一次性使用病毒采样管的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浙湖械备20200020号(2023年8月17日已取消备案),一次性使用采样器的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浙湖械备20200023号(2023年8月17日已取消备案),取得《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关系,涉诉产品新冠病毒采样套装为出口订单产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向申请人邮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以进一步调查,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出口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的医疗器械符合进口国(地区)的要求”,涉诉产品新冠病毒采样套装为出口订单产品。被申请人综合调查结果,认为申请人举报的内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9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日将《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书面邮寄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0日收到投诉举报,经调查后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8月29日将不予立案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信访及EMS书面邮寄投诉信,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0日收到,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邮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经调查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8月28日就被申请人不予受理投诉,要求其限期提供材料等相关内容进行信访。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1日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对信访事项予以受理并书面邮寄《受理告知书》,于2023年11月8日通过该平台对信访事项进行答复并书面邮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符合《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对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且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基本情况登记表、信访办理记录、关于浙江某生命科学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新冠病毒采样套装生产及产品质量管控的投诉材料(浙江政务服务网提交)、关于浙江某生命科学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新冠病毒采样套装生产及产品质量管控的投诉材料(邮寄提交)及邮寄凭证、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第三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2份、询问笔录、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及附件3份、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4份、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5份、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6份、取消备案表2份、产品说明书、产品照片3份、采购合同13份、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关于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的回函及邮寄凭证、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基本情况登记表、信访办理记录、受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邮寄凭证、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送达回证2份、关于浙江某生命科学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新冠病毒采样套装生产及产品质量管控的投诉及相关材料(向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等。
第三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一次性采样器等制品的交易往来。截至2022年6月30日,申请人尚欠货款475287.63元,2023年第三人将申请人起诉至德清县人民法院,要求支付未付款项。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6日受理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中申请人于2023年6月30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出了反诉,德清县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经公开开庭审理,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5日对该案进行了依法判决:一、申请人支付第三人货款475287.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第三人支付申请人空运物流费用3737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7374元为基础,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申请人投诉第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系在(2023)浙0521民初 2397号已经进行过开庭审理后,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全部证据,第三人在(2023)浙0521民初 2397号案件中已经全部发表了质证意见,德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主张编号P2004017号和P2004021号订单发往卡塔尔的产品和编号P2006024订单发往马来西亚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故依法驳回了申请人要求第三人返还货款及支付空运费的诉求。第三人启动民事诉讼向申请人催讨货款后,申请人以第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第三人货款并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在案件开庭审理后申请人在无任何具有说服力的证据的情况下又向市场监督部门投诉申请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此时产品交易的时间已经超过2年,早已过了产品质量保证期,因此申请人投诉第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毫无依据。
综上所述,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订单 P2005010已经通过换货的方式予以解决,(2023)浙0521民初 2397号判决书中也予以认定,其余申请人投诉第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所作出的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为证明其观点,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德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浙0521民初 2397号)。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提交的关于第三人新冠病毒采样套装生产及产品质量管控的投诉举报及相关材料,反映第三人于2020年生产的订单编号为P2004017、 P2004021发往卡塔尔的新冠病毒采样套装,以及订单编号为P2006024发往马来西亚的新冠病毒采样套装存在质量问题,认为第三人不具备相应的生产和质量管控能力,诱导申请人下单、付款,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帮助申请人挽回损失,并对第三人的行为进行纠正。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向申请人作出回复,认定申请人反映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畴,其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为民事纠纷关系,建议通过司法途径处理。
2023年8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内容与证据同上述浙江政务服务网收到的材料一致。2023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案件进行登记,并前往第三人公司的生产线和成品仓库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新冠病毒采样套装产品的生产行为,也未发现新冠病毒采样套装成品或者半成品,自助罐装间存放的三台自助灌装机均处停止状态,自助罐装间内放置有离心管盖。现场检查过程中,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采购合同、新冠病毒采样套装说明书。2023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研发经理谢某良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该工作人员陈述第三人生产的新冠病毒采样套装仅用于出口,目前已不再生产且无库存,与申请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已在德清县人民法院诉讼。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德市监综限提〔2023〕第081801号),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其在3日内提供投诉举报新冠病毒采样套装不合格的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以进一步调查。2023年8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的回函》,对被申请人的调查处理行为提出书面异议,但未予提供案涉新冠病毒采样套装不合格的相关证据。2023年8月29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审批,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认定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证据不足,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决定对案涉投诉举报问题不予立案,并将该告知书书面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对上述《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8月28日就被申请人不予受理案涉投诉,且要求其限期提供新冠病毒采样套装不合格材料等相关内容向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信访,并附相关材料。经转办,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1日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对该信访事项予以受理,并书面邮寄《受理告知书》(德市监告字〔2023〕0911-1号)。2023年11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对该信访事项进行答复,并书面邮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德市监处字〔2023〕1108-1号),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案涉投诉、要求补充提交证据以及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等事项符合规定。
再查明,第三人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该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出反诉。2023年12月25日,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2023)浙0521民初2397号),认定:订单编号为P2005010发往马来西亚的新冠病毒采样套装的质量问题,双方已在反诉中解决;关于订单编号为 P2004017、P2004021发往卡塔尔的新冠病毒采样套装和订单编号为P2006024发往马来西亚的新冠病毒采样套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卡塔尔客户提供的检验报告未盖有相关部门的公章,其作为国外形成的证据也未经过相关部门的认证,该报告的真实性目前无法确认。该检验报告中所涉的产品检验时申请人、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均未在场,对检验的标本是否系案涉订单的产品、检验方式方法是否符合要求等均无法确认。新冠病毒采样套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并未有明确的聊天记录内容。且申请人、第三人在发货时均未能对相应产品进行抽样封存,案涉产品也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进行确认。综上,申请人主张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基本情况登记表、信访办理记录、关于浙江某生命科学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新冠病毒采样套装生产及产品质量管控的投诉材料(浙江政务服务网提交)、关于浙江某生命科学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新冠病毒采样套装生产及产品质量管控的投诉材料(邮寄提交)及邮寄凭证、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第三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2份、询问笔录、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及附件3份、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4份、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5份、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6份、取消备案表2份、产品说明书、产品照片3份、采购合同13份、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关于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的回函及邮寄凭证、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基本情况登记表、信访办理记录、受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邮寄凭证、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送达回证2份、关于浙江某生命科学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新冠病毒采样套装生产及产品质量管控的投诉及相关材料(向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德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浙05421民初 2397号)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案涉《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该告知书主体是否适格、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第三人生产的新冠病毒采样套装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申请人帮助其挽回损失并对第三人进行查处。上述诉求包含投诉和举报两个部分,被申请人对投诉部分已不予受理;针对举报部分,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进行调查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主体适格。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该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8月10日分别收到申请人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以及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对投诉及举报事项分别处理。经调查后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证据,但申请人未予提交。因第三人实施违法行为的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9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决定对案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当日书面告知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申请人向第三人采购案涉新冠病毒采样套装的时间系2020年,其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依据是与国外客户的聊天记录以及卡塔尔客户提供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未盖有相关部门的公章,且作为国外形成的证据未经过相关部门的认证。聊天记录中亦未明确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作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案涉举报后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其工作人员调查询问,因第三人现已不再生产新冠病毒采样套装且无产品库存,申请人、第三人在2020年发货时未对产品进行抽样封存,亦不能对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予以鉴定。在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定案涉举报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的《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