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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政复〔2024〕17号
发布时间:2024-12-30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字体:【


申请人路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本机关于2024年1月29日收到申请人路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的湖公(交)行罚决字〔2023〕第3305002000 92676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4年1月30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路某称:2023年11月23日23时28分,申请人自行驾驶XXX号小型轿车行驶到德清县禹越镇振兴路镇政府门口时遇到交警部门查车,申请人主动配合检查。警察认为申请人酒驾,让申请人进行酒精测试,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湖公(交)行罚决字〔2023〕第330500200092676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事实认定部分有异议,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定程序不当、存在超越职权的行为,请求撤销原行政行为。

一、对主要事实认定证据进行审查。1.对申请人使用的酒精测试仪的准确性有异议,不认可其检测结果,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发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第5.1.2呼气酒精含量探测器的技术指标和性能应符合GA307规定,并具备被动探测呼出气体酒精的功能。“GA307规定”是指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307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请被申请人提交酒精测试仪的合格、准确、有效的证明。如果被申请人不能提供,则证明其使用检测器具不合格。2.要求提供执法记录仪,证明对全过程进行记录,否则不认可执法记录仪记录内容。《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执法人员处理一般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自到达现场之时起,要开启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记录执法现场的过程,应当对全过程进行记录,记录的内容应当清晰、连续、完整。

二、被申请人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被申请人需提供全程录像证明非辅警执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警察在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交通协管员可以在交通警察指导下承担以下工作:(五)接受群众求助。交通协管员不得从事其他执法行为,不得对违法行为人做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整个执法过程中执勤“交警”未表明执法身份、未出示警官证件,制作并送达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是完全由一名协警完成。以上法律明确规定,协警并不具备执法资格,没有盘查、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等执法权。因此辅警执法属于超越职权,被申请人任由辅警执法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三、被申请人未告知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告知视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被申请人未告知听证的行为,剥夺了申请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听证权利,该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实体的合法及合理性,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撤销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恢复申请人驾驶证原准驾车型。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公(交)行罚决字〔2023〕第3305002000926763号)等。

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复称:一、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11月23日23时28分,申请人自行驾驶XXX号小型轿车行驶到德清县禹越镇振兴路镇政府门口,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检测酒精含量:29mg/100mL,标准值:20mg/100mL),被德清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拟对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开具了第3305021310245348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申请人的驾驶证。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在酒精检测单、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民警当场送达至申请人。2023年12月19日10时,德清县公安局传唤申请人路某于德清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制作行政询问笔录。2023年12月29日15时,申请人至德清县公安局接受处理,办案民警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拟对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15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申请人于笔录中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

经被申请人查明,2022年8月5日23时30分,申请人驾驶号牌为XXX号小型轿车行驶到德清县禹越镇振兴路镇政府门口,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检测酒精含量:47mg/100mL,标准值:20mg/100mL)。2022年8月12日,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湖公(交)行罚决字〔2022〕第3305211200067625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决定。2023年12月29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规定及法定程序,制作了湖公(交)行罚决字〔2023〕第330500200092676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15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书面注明:若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起六十日内向湖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湖州市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或者交叉管辖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决定书书面送达,申请人签字捺手印。以上事实由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归案经过、涉案照片、网上查询记录、酒精测试单、强制凭证鉴定文书、证人证言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二、对申请人提出申请理由的答复。1.申请人对酒精测试仪的准确性有异议,对检测结果不认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根据现场执法记录仪与现场酒精测试单,申请人现场明确表示无异议并签字确认。2.申请人提出执法过程中民警未表明身份,决定书由一名协警完成。民警在现场执法着制服,并且在开具强制凭证时已向申请人表明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规定着装,佩带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由此可见,《行政处罚法》要求执法人员执法时出示身份证件,而《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执行公务时有两种表明身份的方式:一是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另一种方式是出示人民警察证件。我们认为,《人民警察法》中相关规定是对《行政处罚法》中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出示身份证件的补充,出示证件的目的是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者的具体身份,涉及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民警在处罚过程中身着警服,佩带警街、警号,警号对应着相应的警察,便于行政相对人的辨别与记忆。申请人可以知悉对其处罚的警察身份,故执法人员已表明了系公安交通警察的身份。另外,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两名民警承办,由德清县公安局法制及大队负责人审核后,提交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由支队法制及领导审批同意后方才作出。3.申请人提出处罚前未告知享有听证的权利。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23年12月29日向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申请人笔录中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放弃听证权利,并且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捺印确认。综上所述,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申请人作出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立案决定书(湖公(交)行罚立字〔2023〕第330521310245348号)、快速办理行政案件告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传唤证(德公(交)行传字〔2023〕01638号)、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德公(交)行罚决字〔2023〕02429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德公(交)调证字〔2023〕01383号)、调取证据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拘留)、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305213102453481)、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前科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公(交)行罚决字〔2022〕第3305212000676255号)、归案经过、湖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证书编号:922046342)、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5002000926763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吊销驾驶证)、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德公(交)拘通字[2023]01557号)、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书、电话查询记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现场执法记录仪音视频及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3日23时28分,申请人驾驶号牌为XXX号小型轿车行驶到德清县禹越镇振兴路镇政府门口处,被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身着警服,佩戴人民警察标志和警号,全程佩戴执法记录仪,后民警拍摄现场照片,并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实测值为29mg/100ml。民警当场对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第33050213102453481号),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在酒精检测单、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民警当场送达至申请人。2023年12月19日10时,德清县公安局传唤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德公(交)行罚决字〔2023〕02429号),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通知其家属。

2023年12月29日,经处罚前告知等程序,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5002000926763号),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23时28分,驾驶号牌为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德清县禹越镇振兴路镇政府门口,实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吊销驾驶证并处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签字确认并捺指印。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8月5日23时30分,申请人驾驶号牌为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德清县禹越镇振兴路镇政府门口,实施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呼气值:47mg/100mL,标准值:20mg/100mL),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8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2000元的处罚。

再查明,湖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作出《检定证书》(证书编号:922046342),检定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为合格。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湖公(交)行罚立字〔2023〕第330521310245348号)、快速办理行政案件告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传唤证(德公(交)行传字〔2023〕01638号)、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德公(交)行罚决字〔2023〕02429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德公(交)调证字〔2023〕01383号)、调取证据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拘留)、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305213102453481)、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前科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公(交)行罚决字〔2022〕第3305212000676255号)、归案经过、湖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证书编号:922046342)、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5002000926763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吊销驾驶证)、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德公(交)拘通字[2023]01557号)、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书、电话查询记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现场执法记录仪音视频及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是否适格,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处罚内容是否适当。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经核查现场执法视频,民警在执法过程中规范着装并佩戴人民警察标志和警号,已表明执法身份,不存在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仅由一名协警进行执法的情形。民警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并依法对申请人酒精呼气检测、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在查明违法事实后,被申请人依法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明确表示放弃上述权利。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作出并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规定。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处罚内容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该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酒精含量阈值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20(mg/100mL),<80(mg/100mL)的为饮酒后驾车。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2023年11月23日23时28分,申请人驾驶号牌为XXX号小型轿车行驶到德清县禹越镇振兴路镇政府门口,被德清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检测酒精含量为29mg/100mL,已达到饮酒后驾车的标准。经查询,申请人曾于2022年8月1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2000元的处罚,本次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湖公(交)行罚决字〔2023〕第330500200092676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湖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500200092676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