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妹。
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
第三人罗某红。
第三人王某。
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日收到申请人李某妹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该行政复议申请表述不清,本机关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后于2023年11月14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并于2023年11月17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因罗某红、王某与案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两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第三人陈述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儿子同媳妇处于诉讼离婚阶段,申请人此次看小孩并接去看望申请人的婆婆,第三人罗某红同意申请人接去,故去吾悦广场接小孩。期间罗某红不让申请人抱小孩并发生冲突,罗某红先用身体推挤申请人并说出永远不让申请人见小孩等刺激语言,从而引起了冲突。两人后续还有扭在一起的行为,分开后罗某红还一直凑过来试图引起更强烈的冲突,有商场视频监控为证。仁皇山派出所前后把申请人及家属叫去了不少于8次,对申请人本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4次,3次被关在里面的询问室被人看着(第一次7个小时,第二次5个小时,第三次8个多小时),申请人丈夫和儿子被分别询问并制作3次笔录。申请人每次都是在约定时间到达,但还要等一会儿才能做笔录,而第三人每次都是超出约定时间到现场,并且到达之后就做笔录,前后不超过一个小时就能离开。之后申请人反映案涉殴打行为应该是互殴行为,派出所只是说申请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就没有下文了。罗某红本人放弃了伤情鉴定,实际应该是没有伤情的,而申请人肩膀受伤无法做较大幅度动作和使用大力气,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仍多次要求派出所从重处罚。因第三人要求申请人家属签离婚协议方可和解,申请人不同意和解且向派出所表示依法处罚,但派出所多次让申请人及家属去派出所并表示即可解决,但实际上是一拖再拖,多次进行调查询问和调解,严重影响了申请人全家的身心健康。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音视频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2023年8月26日10时58分许,在湖州市南太湖新区仁皇山街道吾悦广场一楼,申请人因琐事与第三人罗某红等人发生言语争执继而产生肢体冲突,申请人用手打了罗某红的脸部一下,第三人王某使用手机对申请人进行拍摄时,申请人遂用手朝王某持手机的右手部位击打,王某闪躲后被申请人打到脸部,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2023 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决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处罚不公、未对罗某红作同等处罚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不存在上述情形。1、申请人称“3 次被关在里面的询问室被人看着”,办案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在2023年8月29日、9月23日、10月24日依法传唤申请人对其调查询问,符合办案程序。2、关于处罚不公的问题。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量罚适当。3、关于申请人称与罗某红之前存在互殴行为。办案单位先后4次对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称罗某红、王某被打后并未还手,申请人的丈夫姚某益、儿子姚某辉未提及双方存在互殴的行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询问笔录4份(李某妹)、询问笔录2份(罗某红)、询问笔录3份(王某)、询问笔录(吴某舒)、询问笔录(姚某辉)、询问笔录(姚某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3份、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病历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手机视频、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2份、伤势照片2份、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2份、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受害人身份资料、报案人身份资料、证人身份资料3份、见证人身份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3份、归案经过2份、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3份、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请求从严从重处罚申请书、协调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份、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复制件制作情况说明表2份等。
第三人罗某红、王某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到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第三人重点围绕以下几点作出陈述:1、罗某红自始至终没有动手打人,所谓互殴完全是污蔑。因为同意申请人带孩子去乡下,故乘坐申请人的车子去吾悦广场接孩子。在申请人打人事实发生前,罗某红仅是陈述申请人儿子真实的所作所为。申请人先后故意打罗某红耳光,但罗某红没有辱骂也没有还手,不存在互殴等行为,并且马上选择报警,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有吾悦广场的监控为证。2、被申请人殴打之后,罗某红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羞辱、委屈无法表达,当时就感到头晕、恶心、左耳疼痛、听不清后失眠,先后在湖州市中心医院、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耳鼓膜内陷、耳聋、失眠,一直治疗至今,听力仍未恢复,每晚靠药物助眠。相关检查诊断资料也在第一时间提交到派出所。后续第三人均放弃进一步伤情鉴定,主要目的是不想扩大到刑事案件,不想影响到孩子以后的前途。3、第三人报警是因为相信法律,配合派出所的工作,第三人作为受害方到派出所9次以上,每次都是按照派出所要求的时间准时到达。4、第三人不同意调解且要求从重处理是因为申请人在吾悦广场大厅公共场合对罗某红辱骂、扇耳光,还对王某扇耳光,这是公然对第三人进行人格侮辱。在数次派出所调解过程中,申请人始终没有一丝悔改还甚至在派出所大声辱骂。此次事件之后,罗某红长期处于吃不下饭、睡不着党的/觉得状态,影响了第三人的生活,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公平公正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某妹的儿子系第三人罗某红的大女婿,第三人王某系罗某红的小女婿。2023年8月26日10时58分许,在湖州南太湖新区仁皇山街道吾悦广场一楼,申请人因家庭纠纷与罗某红、王某发生言语争执继而产生肢体冲突,申请人用手打了罗某红的脸部一下,王某使用手机对申请人进行拍摄时,申请人用手向王某持手机的右手部位击打,王某闪躲后被打到脸部。后王某报警,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仁皇山派出所(以下简称仁皇山派出所)民警处警至现场。同日,仁皇山派出所依法受案,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调查询问、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拍摄现场照片与伤势照片。仁皇山派出所于8月29日、9月23日、10月24日分别出具传唤证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询问期间保障了申请人休息、饮食的权利并告知行政案件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询问其是否申请办案民警回避,申请人表示不需要回避。调查期间,仁皇山派出所分别对第三人罗某红、王某、证人吴某舒、姚某辉、姚某益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调取案发时间段的商场监控视频、罗某红病历资料。第三人罗某红、王某于9月11日书面提交《请求从严从重处罚申请书》。9月24日,被申请人以案情复杂为由延长办案期限30日,仁皇山派出所向王某调取手机视频。10月10日,仁皇山派出所组织申请人、第三人调解但未成功。10月24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于当日签收告知书并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且属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10月24至10月26日,申请人被执行拘留。申请人不服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4份(李某妹)、询问笔录2份(罗某红)、询问笔录3份(王某)、询问笔录(吴某舒)、询问笔录(姚某辉)、询问笔录(姚某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3份、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病历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手机视频、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2份、伤势照片2份、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2份、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受害人身份资料、报案人身份资料、证人身份资料3份、见证人身份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3份、归案经过2份、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3份、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请求从严从重处罚申请书、协调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份、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复制件制作情况说明表2份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罚内容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湖州南太湖新区所辖范围内的公安机关,有权对违法行为人作出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本案中,仁皇山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依法履行了案件受理、现场勘察、传唤当事人、调查询问、调查取证、组织调解等程序。因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在查明案涉违法事实后,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后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以上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殴打他人”的裁量基准予以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四)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本案中,仁皇山派出所接警后进行调查取证,查明申请人因家庭纠纷与第三人罗某红、王某产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申请人用手殴打罗某红脸部,并用手击打王某右手后打到脸部,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在案证据,两名第三人未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故争执双方不存在互殴情形。由于两名第三人未有明显损伤,伤害结果属显著轻微,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两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的湖南公(仁)行罚决字[2023]01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