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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湖集复12〔2023〕4号
发布时间:2024-12-30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申请人李某军

被申请人安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4日收到申请人李某军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安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2023)第13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通过网络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之前提交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非信访案件,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3)第139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准确。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信息公开关于2023年9月11日通过EMS:1218180514533,向贵局提交的投诉举报。公开以下事项:1.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2.受理告知书、3.处理结果告知书、4.适用法律依据、5.案件负责人名单、负责领导名单。经查,申请人于2023年9月11日向湖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邮寄了二份《投诉举报件》,举报递铺街道某村某住户涉嫌违章建筑及非法采矿,要求对其立案调查并书面回复。9月18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属地管理原则,通过自然资源信访信息系统将该举报件交由被申请人办理,9月26日,被申请人出具《受理告知书》并电话告知申请人,后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认为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属实,于10月14日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浙信(2023)00030《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其举报事项进行了答复,通过邮件轨迹查询可见,申请人于10月15日签收了该意见书。基于便民原则,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仍向申请人提供了上述处理意见书的EMS快递客户联运单(1257407126303)复印件。同时,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也自认其进行的是投诉举报活动,因此,被申请人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答复内容准确完整。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3年11月7日向申请人作出(2023)第139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并于11月9日按申请人要求的邮寄形式向其送达,申请人于11月10日收到上述答复。整个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同时,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适用法律正确,具体见举证清单中的法律依据。

另,根据上述事实,申请人在信息公开申请中所申请知晓的举报事项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于10月13日通过EMS向其邮寄送达了处理意见书,其也于10月15日签收了该意见书,知晓了处理结果,申请人在签收知晓了其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后,继续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该行为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的重复申请行为,在明知情形下亦属恶意。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第139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答复内容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依申请公开申请表(办件编号:202310160405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3)第139号)及其邮寄凭证、投诉举报件、自然资源信访信息系统办理情况截图、受理告知书(浙信[2023]00030)、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浙信[2023]00030)、处理意见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等。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1日,申请人向湖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通过EMS邮寄提交了《投诉举报件》,举报递铺街道某村某住户涉嫌违章建筑,要求对其立案调查并书面回复。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信息公开关于2023年9月11日通过EMS:1218180514533,向贵局提交的投诉举报。公开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 二、受理告知书。 三、处理结果告知书。四、适用法律依据。五、案件负责人名单、负责领导名单。”2023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2023)第13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经审查,你提交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信访、投诉、举报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你可以通过信访相应渠道提出。”该答复书于2023年11月1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依申请公开申请表(办件编号:202310160405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3)第139号)及邮寄凭证、投诉举报件、自然资源信访信息系统办理情况截图、受理告知书(浙信[2023]00030)、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浙信[2023]00030)、处理意见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即申请人所提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开其曾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及案件受理告知书、处理结果告知书、适用法律依据、案件负责人名单、负责领导名单,该请求实质上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进行质询,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不服应通过相应渠道提出,而不能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和程序规定寻求信息公开。据此,申请人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被申请人针对该申请所作的处理对申请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4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