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军。
被申请人安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4日收到申请人李某军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浙信[2023]00030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电话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与本案投诉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申请人表示与湖政复〔2023〕166号中提供的补正材料一致。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为举报安吉县递铺镇某村某住户非法采矿,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回复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是投诉举报件,并非信访,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未告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渠道和期限违法,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做出的浙信[2023] 00030号关于安吉县递铺镇某村某住户非法采矿的举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未告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渠道和期限违法,申请人现向被申请人的上级机关复议,请求支持复议请求。
为证明其观点,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浙信[2023]00030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李某军)、四张图片及邮寄凭证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的请求不能成立,复议机关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一、申请人与所举报事项及处理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明确“应举报安吉县递铺镇某村某住户非法采矿……”而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件”明确自认其行为是举报,且未提供任何与举报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当事人具有申请人资格,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是安吉县递铺镇某村某住户涉嫌非法采矿行为,但其未提供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投件》属举报,对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均无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二、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的复议请求中仅要求确认被申请人的答复适用法律错误,而非对被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行政复议的范围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的处理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复议,仅仅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的规定,该复议请求明显不是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三、被申请人通过信访答复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的“事实和理由”中认为其提交的是投诉举报件,并非信访,被申请人以信访形式对其进行答复,适用法律错误,未告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渠道和期限,属违法。首先,如前所述,申请人与所举报事项及被申请人的处理行为无利害关系,其本身对处理结果就不享有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无需告知其上述权利。其次,并非对所有的举报事项行政机关均不能以信访形式进行答复,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属于申请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职责的,依法履行或者答复”的规定,对举报事项,行政机关可依法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和程序依法厦行,也可在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予以答复。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经调查,认为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属实,且与举报事项无利害关系的情况下,直接予以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因申请人无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权利,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浙信(2023) 00030《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为其提供了信访复查的权利,也最大限度地保障了申请人的后续权利。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件》属举报,与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的答复无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具体复议请求也不是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同时,被申请人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件、浙信(2023)00030《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9月11日向湖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邮寄提交两份《投诉举报件》,举报递铺街道某村某住户涉嫌违章建筑、非法采矿,要求对其立案调查并书面回复。2023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浙信(2023)00030《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答复称:“经调查,某村某住户王某于2020年经审批建筑房屋,因该户靠近山体,故切坡建设并在矿资办进行开挖报备,开挖的资源为黄泥约600立方,主要用于房屋回填及村里部分地方的回填,没有随意堆放和销售,故该户不存在非法开采。此外,所在队、村、街道在2023年9月27日出具了情况证明并加盖公章”。被申请人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并于10月15日送达申请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件、信访意见处理意见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浙信[2023]00030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结合双方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李某军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即本案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根据上述规定,举报人不服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是否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取决于举报是否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所述,申请人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安吉县递铺镇某村某住户非法采矿,但申请人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举报安吉县递铺镇某村某住户非法采矿的行为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4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