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本机关于2023年10月18日收到申请人李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列湖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为被申请人,要求:1.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向其投诉举报湖州某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经营一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未依法处理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限期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4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2023年12月15日,复议机关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并书面通知了各方当事人。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州某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诊所)涉嫌违法经营一案,截止今日被申请人仍未作出任何行政处置。依据《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浙江省行政调解办法》第九条及第十八条、《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八十三条、《湖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调解工作制度》等规定,被申请人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为证明其观点,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EMS邮寄凭证、某医疗美容诊所单据、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照片2份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已经告知其投诉事项属于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吴兴区卫健局)管辖。2023年4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某诊所涉嫌违法经营的投诉信,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3年4月7日10点29分左右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告知其投诉事项属于吴兴区卫健局管辖,并附电话XXX。二、被申请人同时亦将申请人的投诉材料转给吴兴区卫健局。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接到来信件区分主管部门,如果是市级卫健部门主管按照来信件流程进行处理,如果反映事项属于区县卫健部门主管,被申请人除告知申请人来信件处理途径及流程,还同步将来信件PDF版转属地主管部门按照来信件流程核实处理,由属地主管部门办理人员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告知申请人处理流程,按照时间截点给予申请人回复。被申请人按照上述原则于2023年4月7日将申请人的投诉材料通过浙政钉转给吴兴区卫健局工作人员,要求吴兴区卫健局和申请人取得联系,核实处理。 吴兴区卫健局对申请人投诉事项核查后,于2023年4月13日通过浙政钉将办理情况回复被申请人。1.申请人投诉某诊所涉嫌违法经营事项,吴兴区卫健局已经作出行政处罚,案件编号为湖吴卫医罚〔2023〕4号。2.申请人要求退回手术费用,支付后期修复费用、精神损失费(合计5万元),吴兴区卫健局因某诊所不接受其他调解,建议医患双方到湖州市吴兴区社会矛盾调处化解中心调解。
综上,被申请人并非投诉事项的主管机关,对申请人也履行了告知义务,被申请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投诉事项也已经由主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通话记录凭证、吴兴区卫健局关于某医疗美容诊所双眼皮手术问题的信访回复、浙政钉聊天记录截图2份等。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申请人在某诊所做了双眼皮手术。因申请人认为该诊所给其实施双眼皮手术的医生不具有相关资质,且手术恢复期太长,于2023年4月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信》,要求被申请人:1.对某诊所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2.书面告知受理及办结结果;3.责令某诊所退回手术费用、后期修复费用及精神损失费合计5万元;4.在答复函中注明受理部门(经办人)名称与联系方式。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7日收到上述《投诉举报信》后将信件内容电子版交由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吴兴区卫健局)处理,并于当日10点29分左右与申请人进行电话联系。2023年4月13日,吴兴区卫健局向申请人作出《关于某医疗美容诊所双眼皮手术问题的信访回复》,并将上述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回复给被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投诉举报信》中反映的事项进行处理,于2023年10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EMS邮寄凭证、某医疗美容诊所单据、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照片2份、通话记录凭证、吴兴区卫健局关于某医疗美容诊所双眼皮手术问题的信访回复、浙政钉聊天记录截图2份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根据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以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即案涉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载明了两个诉求,一是要求被申请人对某诊所实施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二是要求被申请人责令某诊所向申请人退赔相关费用。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一个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该程序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获悉某诊所涉嫌实施违法行为的线索,申请人如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查处职责,应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办理期限届满之日后60日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申请人直至2023年10月1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期限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二个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浙江省行政调解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和规定程序,以自愿平等为基础,以事实为依据,通过解释、沟通、说服、疏导、协商等方法,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吴兴区卫健局)之间(以下统称当事人),依法化解有关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的活动。《湖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调解工作制度》第五条规定,本机关依法运用行政调解手段重点解决医院管理、医疗纠纷、医疗服务、人事待遇以及卫生执法等领域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责令某诊所向其退赔相关费用,实质上是要求被申请人对其与某诊所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行政调解不具有强制性,且行政调解是否开展以及相关的调解结果对当事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行政调解职责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该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