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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政复〔2023〕158号
发布时间:2024-12-30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申请人黎某奇

被申请人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

 

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6日收到申请人黎某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服被申请人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要求申请人补正,于2023年11月27日收到补正材料,后于2023年11月28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9月7日在“甲公司”购买到厂家为“乙公司”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椒盐桃片”,认为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XA44207227342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明确要求对上述全部违法情况退赔、查处,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等。而被申请人仅告知对“乙公司”不予立案,未告知对“甲公司”的举报处理情况,在申请人明确要求对上述全部违法情况进行查处而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属违反法定程序,遂提起行政复议。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在35个工作日内告知是否立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收到,应当在11月10日前告知举报是否立案,而被申请人并未告知。二、根据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以及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都可以证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收到。三、甲公司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而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属程序违法。四、若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告知,那么请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继续审理,并确认其违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程序违法,望复议机关予以确认并纠正。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淘宝订单截图、产品包装正反面及物流面单、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邮寄凭证、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行政复议补正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基本情况。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乙公司生产销售的“椒盐桃片”,存在配料与名称不符,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相关规定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受理投诉举报。经过调查核实,9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时对投诉事项作出答复,书面回复申请人,并于当日寄出处理结果告知书。二、关于行政复议的答复。1.关于申请人反映的问题及提供的证据。申请人举报的内容:申请人于2023年9月7日在“甲公司”(浙江省湖州市某路某号某幢某室)购买到厂家为“乙公司”(浙江省湖州市经济开发区某路某号)的“椒盐桃片”,其存在配料与名称不符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其销售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损害了申请人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要求对上述全部违法情况依法立案查处没收,责令召回退赔销毁,依法行政处罚并奖励。提供网购订单图片一张、物流面单信息及产品照片正反面。2.关于对“甲公司”的投诉举报处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订单详情显示,其是在“乙食品企业店”淘宝店铺购买的产品。经核查,根据“乙食品企业店”淘宝店铺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其公司名称为“乙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经营者名称为“乙公司”,均未见“甲公司”,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内容与“甲公司”无关,而是与“乙公司”有关,故被申请人告知对“乙公司”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并无不妥。被申请人认为投诉举报人购买的商品和“乙公司”有关,经核查,乙公司生产销售的“椒盐桃片”,标签标识未见有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有关规定,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2日对乙公司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3年9月22日通过EMS的形式(单号为1263115913303)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快递显示已于2023年9月23日签收。3.关于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答复。根据投诉举报信息,被申请人及时开展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与事实不符,望驳回其复议请求。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乙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网页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7日,申请人在淘宝乙食品企业店购买248克袋装椒盐桃片一包,标注生产者为乙公司。2023年9月15日,申请人向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提交《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称其于2023年9月7日在甲公司购买到厂家为乙公司的椒盐桃片,其存在配料与名称不符的违法行为,其未依法开具发票,未履行查验义务,申请人认为其销售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损害了申请人财产权利。故请求对上述全部违法情况依法立案查处没收,责令召回退赔销毁,依法行政处罚并奖励。2023年9月18日,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分送被申请人,并将分送情况告知申请人。2023年9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称乙公司生产销售的椒盐桃片,标签标识未见有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关于诉求事项,经调解,如有退货需求,被投诉举报人表示可以予以退货退款。对于其他诉求,鉴于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上述告知书于2023年9月2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淘宝店名为“乙食品企业店”的实际经营者为乙公司。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产品包装正反面及物流面单、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EMS邮寄凭证、网页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陈述意见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已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处理并告知。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向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投诉举报称:其在甲公司购买到厂家为乙公司的椒盐桃片,存在配料与名称不符、未依法开具发票、未履行查验义务等违法行为,要求依法立案查处。2023年9月18日,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将该投诉举报分送被申请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焦点。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椒盐桃片系由乙公司生产、甲公司销售,被申请人未对甲公司相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并答复申请人。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甲公司购买了上述产品,且申请人购买产品的淘宝店“乙食品企业店”的实际经营者确为乙公司。故申请人所购买产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均为乙公司,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已经全面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

综上,被申请人在本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黎某奇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