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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政复〔2023〕138号
发布时间:2024-12-30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字体:【


 申请人浙江某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

 

本机关于2023年10月16日收到申请人浙江某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服被申请人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下发某镇工业北区有机更新范围的通知》将其列入被收储对象,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收储其财产的行为违法。本机关于2023年10月19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2023年12月5日,复议机关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并书面通知了各方当事人。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11年7月经湖州市吴兴区当地政府招商引资,并通过土地招拍挂取得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某镇工业功能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人与原湖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为50年,期限届满前出让方不得收回。申请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即依法建设厂房,开展生产经营。2023年8月16日,吴兴区某镇镇长召集某镇工业北区部分企业家座谈,申请人经传阅吴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关于下发某镇工业北区有机更新范围的通知》得知,被申请人把申请人等21家企业列入《2023年某镇工业北区低效企业收储清单》,要将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收回。

被申请人收储申请人土地的决定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理由如下:一、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四种“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但申请人不符合其中任何一种情形。被申请人收储申请人的财产,收回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二、程序违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规定土地收储必须“坚持公众参与、平等协商。充分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提高改造开发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保障土地权利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受益权;建立健全平等协商机制,妥善解决群众利益诉求,做到公平公正,实现和谐开发。”“未征得原土地使用权人同意的,不得进行改造开发。”被申请人没有在事先按法定程序向申请人告知被列入低效收储企业清单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没有向申请人告知所应享有的权利,没有公示、公开,全过程暗箱操作。三、内容违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对城镇低效用地进行了界定:“本文件规定的城镇低效用地,是指经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已确定为建设用地中的布局散乱、利用粗放、用途不合理、建筑危旧的城镇存量建设用地,权属清晰、不存在争议。”申请人的土地显然不属于低效用地。土地收储是政府通过征用方式将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到政府手中,或者政府通过优先购买方式将流入市场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购买。申请人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并非农村集体土地,且一直由申请人使用,并没有流入市场,并不符合土地收储条件。且申请人与原湖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使用权50年不得收回。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列入低效收储企业清单,收回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严重侵犯申请人的财产权。四、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于2011年入驻某镇工业功能区至今,经营状况并不差,先后被评为浙江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国家级高新企业。申请人及旗下企业共拥有各类知识产权44项,其中发明专利6项、自主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2项。申请人不属于低效用地企业。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请行政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为证明其观点,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下发某镇工业北区有机更新范围的通知、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公开出让项目公开出让主要规划条件(湖村镇33050520110001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业公开出让项目出让范围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30505201100027号)、不动产权证书(浙(2018)湖州市(吴兴)不动产权第0072608号)、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涉通知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其复议申请。换言之,只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函请、通知、审批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关于下发某镇工业北区有机更新范围的通知》是被申请人对湖州市吴兴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所作的通知性文件,主要是对某镇工业北区低效收储工作进行部署安排,属于内部行政命令,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二、案涉通知仅为有机更新工作启动的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推动工业空间治理取得更大突破,最大程度向“土地存量”要“发展增量”,加快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申请人所在的某镇工业北区被纳入低效收储区块。案涉通知仅为某镇工业北区有机更新工作启动的过程性行政行为,该行为并不直接设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或者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也不对外发生法律效果。后续某镇工业北区有机更新工作的开展,有赖于作为组织实施主体的某镇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收储(收购)等方式进一步推进实施。故此,案涉通知作为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具有事实上的最终性,亦并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三、本案并不存在被申请人直接收储申请人财产的客观事实。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被申请人收储其财产,该部分陈述并不属实。截至本答复书出具之日,被申请人并未作出批准收回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所述的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某镇工业功能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申请人仍享有前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其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湖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某镇深化工业全域有机更新收储实施方案、某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及补偿协议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浙江某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成立。2011年7月27日,申请人与原湖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位于湖州市吴兴区某镇工业功能区某地块出让给申请人,土地使用权面积12192㎡。申请人后在该地块上建设厂房,房屋建筑面积为6884.7㎡,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2023年6月30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吴兴区府办)向某镇政府作出《关于下发某镇工业北区有机更新范围的通知》,明确“某镇作为低效收储工作的主体,根据区政府明确有机更新范围加快某镇工业北区低效收储工作,……确保高效保质完成工业北区收储任务”,并附《2023年某镇工业北区低效收储实施范围图》《2023年某镇工业北区低效收储企业清单》,该清单中包括申请人。申请人对案涉通知将其列为收储对象不服,列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某镇政府于2023年5月30日制定《某镇深化工业全域有机更新收储实施方案》,明确收储范围、补偿方式、补偿方案、代征地补偿、政策奖励、付款方式、推进计划、其他说明等内容。2023年7月24日,申请人与某镇政府签订《某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及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某镇政府收回申请人享有的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包含上述已登记房屋在内的相应资产,收回价格为27889156元等内容。湖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湖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明确截至2023年10月27日,案涉不动产仍登记在申请人名下。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下发某镇工业北区有机更新范围的通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30505201100027号)、不动产权证书(浙(2018)湖州市(吴兴)不动产权第0072608号)、湖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某镇深化工业全域有机更新收储实施方案、某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及补偿协议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吴兴区府办作出《关于下发某镇工业北区有机更新范围的通知》将其列入被收储对象的行为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以及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本案中,吴兴区府办虽作出案涉通知将申请人列入低效收储企业清单,但该通知是向某镇政府作出的,具有相对性和内部性。且某镇政府已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对案涉收储工作进行了细化与明确,申请人亦与某镇政府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及补偿协议。故吴兴区府办作出案涉通知仅是对某镇工业北区有机更新工作进行的统筹安排与部署,对申请人及其他被收储单位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收回以及某镇政府作出补偿等具体实施行为。故吴兴区府办作出案涉通知将申请人列入被收储对象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