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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政复〔2024〕9号
发布时间:2024-12-30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字体:【


申请人何某坤。

被申请人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机关于2024年1月14日收到申请人何某坤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湖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香菇”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调查处理。本机关于2024年1月19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关于投诉举报湖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香菇”),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涉案产品执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供销合作行业标准 香菇》(GH/T1013-2015)7.4.1规定,干香菇应在避光、常温、干燥处贮存,防虫蛀、防鼠咬,夏季要求在冷藏库内贮存。但案涉产品外包装贮存条件仅标注为避免阳光直射,置放通风干燥处,并未标注夏季要求在冷藏库内贮存,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中“应当真实、准确”的基本要求,以及4.1.8和C.5对“贮存条件”和“贮存条件的标示”的具体要求,属于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执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供销合作行业标准 香菇》(GH/T1013-2015)7.1.2的规定,涉案产品标签标识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函、结账明细单、产品照片、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湖市监南不立告〔2024〕第001004号)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基本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湖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某香菇”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等相关规定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湖市监南不立告〔2024〕第001004号)邮寄给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湖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某香菇”涉嫌违法的投诉举报材料,其投诉举报称:因生活需要,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12月1日至超市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某香菇”,单价为40.4元,实际付款34.7元,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8日。涉案产品执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供销合作行业标准 香菇》(GH/T1013-2015)对于干、鲜香菇没有等级划分,但其标注等级二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涉案产品执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供销合作行业标准 香菇》(GH/T1013-2015)7.4.1规定干香菇应在避光、常温、干燥处贮存,防虫蛀、鼠咬,夏季要求在冷藏库内贮存。而涉案产品标注的贮存条件为避免阳光直射,置放通风干燥处,违反了上述规定,要求依法查处并奖励申请人。

2023年12月19日,执法人员对湖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提取了相关证据信息、检验检测报告、产品信息等相关资料。经核查,湖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某香菇”属于干香菇中的厚菇,在执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供销合作行业标准 香菇》(GH/T1013-2015)4.2.2表3厚菇感官指标中有等级要求,该产品标识“等级二级”符合标准要求;关于“贮存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供销合作行业标准 香菇》(GH/T1013-2015)中关于贮存条件的表述为“7.4.1干香菇应在避光、常温、干燥处贮存,防虫蛀,防鼠咬,夏季要求在冷藏库内存放”,应理解为产品生产过程中的要求,该产品标签标识根据执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供销合作行业标准 香菇》(GH/T1013-2015)中7.1.2的规定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贮存条件的标识要求。无证据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案涉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月5日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湖市监南不立告〔2024〕第001004号)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1月7日签收。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案涉行政行为。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投诉举报函及邮寄凭证、产品照片、结账明细单、现场笔录、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FA23034094)、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严某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湖市监南不立告〔2024〕第001004号)及邮寄凭证、举报登记表(编号:21330526002023121807098733)、不予立案审批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供销合作行业标准 香菇(GH/T1013-2015)等。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8日,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收到申请人何某坤邮寄的举报投诉信,附结账明细单、产品照片,反映其于2023年12月1日购得的湖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某香菇”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等规定,对香菇划分等级,且标注的贮存条件不规范,要求书面受理投诉举报、邮寄告知处理结果,责令湖州某食品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对该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并对申请人予以奖励。202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湖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调取案涉产品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报告》显示案涉香菇为厚菇,产品类型(工艺)等级为二级。2023年12月28日,湖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案涉产品的执行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供销合作行业标准 香菇》(GH/T1013-2015),因干制香菇均在商场、超市销售,环境温度合适,如按照执行标准要求在冷藏库内贮存则无法在货架上展示,故省略了夏季在冷藏库内贮存的标注内容。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认定案涉产品标识“等级 二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供销合作行业标准 香菇》(GH/T1013-2015)4.2.2表3厚菇感官指标中的等级要求,“贮存条件”标签标识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贮存条件的标示要求,故案涉产品标签标识不存在违反执行标准的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不予立案。2024年1月5日,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作出并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湖市监南不立告〔2024〕第001004号),将上述不予立案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案涉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等级:二级”、“贮存条件:避免阳光直射,置放通风干燥处”等内容。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信及邮寄凭证、结账明细单、产品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FA23034094)、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严某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湖市监南不立告〔2024〕第001004号)及邮寄凭证、举报登记表(编号:21330526002023121807098733)、不予立案审批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供销合作行业标准 香菇》(GH/T1013-2015)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主体是否适格,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主体是否适格、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案涉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主体适格。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于2024年1月4日经内部审批后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上述是否立案的核查期限,程序合法。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8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贮存条件(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该通则附录C《部分标签项目的推荐标示形式》规定,贮存条件可以标示“贮存条件”、“贮藏条件”、“贮藏方法”等标题,或不标示标题。贮存条件可以有如下标示形式:常温(或冷冻,或冷藏,或避光,或阴凉干燥处)保存……。《中华人民共和国供销合作行业标准 香菇》(GH/T1013-2015)4.2.2表3规定,厚菇感官指标分为特级、一级、二级。该标准7.1.2规定,标签应符合GB7718的要求。本案中,根据案涉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该香菇属于干香菇中的厚菇,产品类型(工艺)等级为二级。《中华人民共和国供销合作行业标准 香菇》(GH/T1013-2015)中对厚菇感官指标的等级进行了划分,故产品外包装标识“等级 二级”并无不当。且案涉产品有关“贮存条件”的标识,已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附录C《部分标签项目的推荐标示形式》的规定予以标示。因此,被申请人认定湖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某香菇”标签标识不存在违反执行标准的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