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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政复〔2023〕174号
发布时间:2024-12-30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字体:【


 申请人董某俊

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

第三人张某磊。

 

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5日收到申请人董某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作出的湖南公(滨)行罚决字[2023]01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4年1月2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因张某磊与案涉行政处罚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陈述意见。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第三人陈述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是一名外卖配送员,2023年12月11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将第三人张某磊订购外卖送至市中心医院发热门诊处。因配送时效问题,被第三人无故辱骂殴打长达十几分钟。申请人在阻止第三人离开现场的过程中,其态度恶劣,表示其开的车是豪车,申请人赔偿不起,并扬言随便报警,后强行离去。申请人报警后,办案民警调取了监控视频,并让申请人先自费检查是否受伤。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民警一直在袒护第三人。办案民警一开始提议3000,后涨到5000,让我们私下和解。申请人不同意,两天后收到处罚决定,第三人只被处以500元罚款。申请人至今未收到第三人的道歉,医药费及其他外卖延误赔偿损失也未得到赔偿。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湖南公(滨)行罚决字[2023]01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争议权利告知书、门诊病历、受案回执。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作出的湖南公(滨)行罚决字[2023]01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2023年12月11日16时许,在湖州市南太湖新区滨湖街道湖州市中心医院发热门诊门口,第三人张某磊与申请人因外卖送达问题发生争执,遂对申请人采用推搡、掐脖子等方式实施殴打,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综上所述,第三人张某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张某磊作出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

关于申请人董某俊提出的处罚不公、未得到赔偿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不存在上述问题。具体答复如下:1、申请人称“对方只被罚500元以下罚款”,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十六条,故意伤害裁量基准,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属于“情节较轻”,本案第三人张某磊与申请人因外卖送达问题发生争执,张某磊采用推搡、掐脖子等方式对申请人实施殴打,未造成明显伤势,伤害后果应属显著轻微。因此,认定张某磊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符合裁量基准,对张某磊作出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申请人称“医药费也是我自己承担的,也导致受伤的其他外卖全部赔付,被投诉”。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符合调解条件,办案单位在调查期间询问申请人是否愿意调解,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其不需要调解,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后依法开具民事争议权利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湖南公(滨)行罚决字[2023]01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因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湖南公(滨)行罚决字[2023]01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现场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董某俊)、行政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报案人身份资料、见证人身份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湖南公(滨)调征字[2023]00862号)及清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复制件制作情况说明表、调取证据通知书(湖南公(滨)调征字[2023]00870号)及清单、董某俊病历资料、传唤证(湖南公(滨)行传字[2023]01300号)、归案经过、询问笔录(张某磊)、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人员信息及前科查询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湖南公(滨)调征字[2023]00875号)及清单、外卖订单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董某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凭证、送达回执、民事争议权利告知书、光盘等。

第三人陈述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没有事实依据。2023年12月11日,第三人带孩子从织里镇去湖州市中心医院看病。从外卖平台点了两份外卖,其中一份由申请人负责配送。由于申请人的配送延误,双方发生口角和推搡。第三人并没有殴打申请人,也没有威胁申请人。相反,是申请人以其姐夫来威胁第三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申请人的赔偿主张从1万元降为5千元,后来民警谈到3500元。最后,申请人自己放弃了调解。第三人认为自己并没有殴打申请人,并且也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外卖配送员。2023年12月11日16时许,在湖州市南太湖新区滨湖街道湖州市中心医院发热门诊门口,第三人张某磊与申请人因外卖送达问题发生争执,对申请人采用推搡、掐脖子等方式实施殴打。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后现场出警,对申请人原始伤情进行了记录。第三人在被申请人到场前已自行离开。申请人于当日在湖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了伤情诊断,初步诊断结果为多处挫伤。12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该案。同日,民警向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申请人辨认出第三人张某磊即为殴打其的男子,当日申请人签署了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12月13日,被申请人对案发地点进行了现场勘察。12月15日,被申请人向湖州市中心医院调取了案发地点的视频监控及申请人自行检查的病历材料。12月18日,被申请人依法传唤第三人张某磊,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2月19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调取了案涉外卖订单信息。同日,申请人明确表示无需调解并出具情况说明。12月22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陈述申辩权依法告知第三人,第三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湖南公(滨)行罚决字[2023]01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3年12月11日16时许,在湖州市南太湖新区滨湖街道湖州市中心医院发热门诊门口,张某磊与董某俊因外卖送达问题发生争执,遂对董某俊采用推搡、掐脖子等方式实施殴打,张某磊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决定给予张某磊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案涉处罚决定于作出当日送达申请人董某俊和第三人张某磊,并告知申请人本案民事争议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董某俊)、行政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报案人身份资料、见证人身份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湖南公(滨)调征字[2023]00862号)及清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复制件制作情况说明表、调取证据通知书(湖南公(滨)调征字[2023]00870号)及清单、董某俊病历资料、传唤证(湖南公(滨)行传字[2023]01300号)、归案经过、询问笔录(张某磊)、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人员信息及前科查询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湖南公(滨)调征字[2023]00875号)及清单、外卖订单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董某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凭证、送达回执、民事争议权利告知书、光盘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争议焦点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南太湖新区公安机关,系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主体,具有管辖本辖区治安案件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十六条规定了故意伤害的裁量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四)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本案中,根据案发时的监控视频、申请人的病历资料及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可以认定第三人张某磊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但伤害后果显著轻微,属情节较轻。基于以上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程序上,被申请人所辖滨湖派出所于2023年12月11日收到报案,于次日立案受理。案件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董某俊、第三人张某磊进行了询问,对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察,调取了案发时的监控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受害人明确表示不需要调解后,于2023年12月22日向第三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第三人未提出异议,随后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湖南公(滨)行罚决字[2023]01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的湖南公(滨)行罚决字[2023]01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