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董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2日收到申请人董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30500154179032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拆除违法设立的禁令标志。在征得申请人同意后,本机关在受理审查前先行调解,调解期限为10个工作日,不计入行政复议办理期限。因受理前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机关于11月28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申请人不存在编号为330500154179032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所记载的违法行为;2、当日处罚程序存在多项违法:(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并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而交警却顶格处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申请人行驶路段未见任何禁令标志,亦未听闻任何规范性文件禁止申请人行驶,被申请人对此忽略,应属于违法事实不清,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申请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但被申请人仅告知申请人与本案无关的条款,在处罚决定书打印完毕后才允许被申请人陈述和申辩,应属于程序违法;(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交警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而交警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敷衍了事;(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由于被申请人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处罚应属于无效;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广泛宣传。申请人认为,禁令标志属于限制性道路交通信号,在增设、调换、更新之前应提前向社会进行公告,申请人未查询到亦未听闻有此公告,如果没有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则该禁令标志属于违法设立,因此请求对有关禁令标志进行拆除。
申请人认为,1、驾驶人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照、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号牌,均处于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为公民有合法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资源的权利。2、申请人并未发现有任何关于禁止两轮摩托车行驶的禁令标识或任何关于摩托车的禁令标志,因此驾驶人不存在有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3、驾驶人从外地过境湖州市,进入电子眼监控路段未发现任何禁摩标志,亦未见任何路面执勤交警劝返,不小心误入该区域,未造成任何交通阻碍后果,理应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4、电子眼对摩托车进行拍摄对禁摩的执行方式存在不妥之处,有钓鱼执法嫌疑,不能以罚代管。据以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望行政复议机关能查明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督促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2023年10月29日8时57分许,黄某璋驾驶牌号为浙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驶至湖州市茗溪东路与环城东路路口处,其行为被该点位电子监控设备抓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以短信形式告知该车车主即申请人董某违法情况,并通知及时来交警部门处理。违法行为人黄某璋于2023年11月8日至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驻西湖风景名胜区综合服务中心交通管理服务站处理该违法行为,综合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驾驶人黄某璋开具了编号为330500154179032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一百元、记1分。
二、对申请人提出申请理由的答复。(一)申请人认为其不存在编号为330500154179032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所记载的违法行为。2023年10月29日8时57分许,黄某璋驾驶牌号为浙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驶至湖州市茗溪东路与环城东路路口处,其行为被该点位电子监控设备抓拍。申请人为浙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并非本案违法行为人,故非适格行政复议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故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二)申请人提出行驶路段未见任何禁令标志。湖州市人民政府为深入践行“两山”理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条例,2019年3月5日,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了《湖州市中心城区摩托车部分区域禁止通行管理办法》,明确在中心城区部分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规定以下区域全天候禁止摩托车通行:一是主城区块,即三环北路、天字圩路、二环东路、二里桥路、环城南路、杭长桥中路、杭长桥北路、同心路围合的区域;二是长田漾区块,即太湖路(含)、弁山大道、同心路、三环北路围合的区域;三是滨湖区块,即太湖路(含)、滨湖大道、长兜港、太湖围合的区域。被申请人根据市政府要求,在禁止摩托车通行区域的通道入口处设置了禁止摩托车驶入的标志。根据上述法律法规、条例及管理办法,湖州市政府在市区范围内设立摩托车禁行区域合理合法,被申请人设立禁行标志符合程序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申请人应当遵守交通信号。因此对违法行为人以违反禁令标志而处罚依据合法、法律适用准确。(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上述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2023年10月29日8时57分许,违法行为人黄某璋驾驶号牌为浙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湖州市茗溪东路与环城东路路口处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其行为被该点位电子监控设备抓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7日,在湖州交警服务网上发布了该点位新增固定电子警察公示信息,因此,该点位电子警察设置符合程序规定。且被申请人通过公安部交通安全综合服务平台,于2023年11月1日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此信息为违法行为通知信息,符合程序规定。违法行为人于2023年11月8日至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驻西湖风景名胜区综合服务中心交通管理服务站处理该违法行为,综合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向其开具了编号为330500154179032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中文字注明“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湖州市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或者交叉管辖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处罚前已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并直接送达处理人黄某璋。处理人黄某璋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当场缴纳该罚款。以上事实由公示公告信息、公安部内部数据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佐证。因此,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四)申请人认为处罚决定不当,应当给予口头警告。被申请人认为,《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明确规定,对于违反交通信号标志的行为,处一百元罚款、扣1分,不适用口头警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黄某璋作出的编号为330500154179032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并维持原行政行为。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5001541790325)、抓拍照片、机动车基本信息、电子警察公示网页截图、发送短信详细信息、摩托车限行范围及标志点位、摩托车禁行区标志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董某系牌号为浙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2023年10月29日8时57分许,该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湖州市苕溪东路和环城东路行驶,因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该点位电子监控设备发现,并抓拍了违法行为的照片。2023年11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申请人。2023年11月8日,案外人黄某璋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5001541790325),认定黄某璋于2023年10月29日8时57分在湖州市苕溪东路和环城东路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黄某璋处以一百元罚款,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分。黄某璋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申请人董某对案涉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5001541790325)、抓拍照片、发送短信详细信息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以及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有利害关系,即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本案中,申请人虽系案涉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但案外人黄某璋对案涉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驾驶车辆的违法行为主动处理,并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字确认。故申请人不是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5001541790325)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如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应由案外人黄某璋依法提出救济。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董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