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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湖州市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条例(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3-09-11信息来源:立法处字体:【


  现将《湖州市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条例(草案送审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3年10月1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到市司法局:

  一、通信地址:湖州市民服务中心4号楼湖州市司法局立法处(邮政编码:313000);

  二、电子邮箱:sfjzfc@huzhou.gov.cn ;

  三、传真:0572-2398995。

  附件:《湖州市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条例(草案送审稿)》

  

                                                                                                                  湖州市司法局

                                                                                                           2023年9月11日

  

  湖州市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条例

  (草案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基本原则】

  第四条【议事协调机制】

  第五条【政府职责】

  第六条【部门职责】

  第七条【社会参与】

  第二章 规划与布局

  第八条【一般规定】

  第九条【建设规划】

  第十条【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二条【自然保护地建设】

  第十三条【环境分区管控】

  第十四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大气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水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土壤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光污染防治】

  第四章 生态保护

  第二十二条【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自然资源调查】

  第二十四条【水生态保护】

  第二十五条【森林生态保护】

  第二十六条【矿山生态修复】

  第二十七条【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二十八条【珍稀、濒危物种保护】

  第五章 绿色低碳发展

  第二十九条【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产业升级】

  第三十一条【资源综合利用】

  第三十二条【绿色能源】

  第三十三条【绿色交通】

  第三十四条【绿色建筑】

  第三十五条【工业碳效管理】

  第三十六条【碳惠机制】

  第三十七条【碳汇制度】

  第三十八条【碳排放配额】

  第六章 绿色共富

  第三十九条【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生态产品价值评价】

  第四十一条【生态资源转化】

  第四十二条【生态补偿】

  第四十三条【绿色交易】

  第四十四条【农村土地权益】

  第四十五条【和美乡村建设】

  第七章 生态文化

  第四十六条【一般规定】

  第四十七条【生态文明宣传】

  第四十八条【生态文明教育】

  第四十九条【弘扬生态文化】

  第五十条【绿色生活方式】

  第五十一条【生态文化阵地】

  第八章 治理能力建设

  第五十二条【一般规定】

  第五十三条【法规体系建设】

  第五十四条【标准体系建设】

  第五十五条【绿色审计】

  第五十六条【财政扶持】

  第五十七条【科技人才扶持】

  第五十八条【数智赋能】

  第五十九条【人大监督】

  第六十条【司法保障】

  第六十一条【联保共治】

  第六十二条【长三角协同治理】

  第六十三条【高端智库建设】

  第六十四条【国际合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转致规定】

  第六十六条【公职人员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实施时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高水平建设生态文明典范城市,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绿色低碳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生态文明典范城市,是指生态山清水秀、经济绿色繁荣、社会和谐安康,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高质量发展,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高标准示范,人与自然和谐共生高水平呈现,具有全方位实践创新性、发展包容性、价值引领性、国际窗口性的城市形态。

  第三条【基本原则】

  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应当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以人为本、共富优享,全域统筹、多元共治,改革创新、开放引领的原则。

  第四条【议事协调机制】

  本市建立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议事协调机制,领导和统筹推进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工作,健全相关目标体系、工作体系、政策体系和评价体系,协调处理跨地区、跨层级、跨部门重大问题。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工作,将相关要求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行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的要求,做好辖区内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工作。鼓励将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的相关要求依法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公约。

  第六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修复、环境准入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监测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健全绿色低碳发展经济体系、推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编制、自然资源利用和保护、绿色生态屏障建设等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发展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社会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的权利和义务,有权检举、投诉和依法控告危害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的行为。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并且鼓励、引导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完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对在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第二章 规划与布局

  第八条【一般规定】

  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应当以建设纲要为统领、以建设规划为基础、以年度推进计划为支撑,充分发挥规划体系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第九条【建设规划】

  本市编制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并在产业发展、资源能源、生态环境保护、共同富裕等领域专项规划中予以落实。

  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建立建设规划的实施监测和评价制度,推进建设规划的有效实施和动态调整。

  第十条【年度计划】

  市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制定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年度推进计划,明确目标、任务和工作措施,并将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区县、部门年度综合考核,开展定期督查,实行专项通报。

  第十一条【国土空间规划】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细化落实上位规划明确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并严格实施。

  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引领,落实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禁止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空间管控要求的开发活动;不得减少生态保护红线面积;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二条【自然保护地建设】

  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推进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规划和建设中西部丘陵山地生态廊道,持续构筑全市水生生物栖息的河流生态廊道,严格限制在自然保护地核心区域内的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三条【环境分区管控】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确定环境管控单元。优先保护单元以生态环境保护为主,依法禁止或限制大规模、高强度的工业和城镇建设;重点管控单元应当优化空间布局,加强污染物排放控制和环境风险防控,提升资源利用效率;一般管控单元应当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策制定、规划编制、执法监管中,应当严格落实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不得擅自突破规定、降低标准。

  第十四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拟订并组织实施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组织开展对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以及重大经济开发计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审查开发建设区域、规划、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鼓励建设项目开展生态环境效益评价,重点评价建设项目在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环境质量改善等方面积极效益。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一般规定】

  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应当坚持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防治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噪声、光等污染,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

  第十六条【大气污染防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清新空气示范区”建设,分行业出台能耗、污染排放和碳排放准入要求,加强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和氮氧化物深度治理,新增挥发性有机物和氮氧化物排放项目实行现役源倍量削减替代,实行治理措施效率量化管理。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全流程扬尘管控措施,加强设施保障和运行管理。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和配套措施,加强日常监管。

  第十七条【水污染防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污水零直排区”建设,加强工业集聚区、城镇、农村污水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加强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和监督管理,落实小微水体常态化管控。

  推动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提质增效;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全域推进“肥药双控”,建设农田氮磷生态拦截沟渠,推进水产养殖的生态化治理。

  落实太湖蓝藻系统化防控措施、常态化打捞机制,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长江流域禁捕限捕相关规定,建立完善快速有效的应急指挥体系。

  第十八条【土壤污染防治】

  建立土壤环境全生命周期管理制度,推进重点建设用地安全利用及暂不开发利用地块风险管控,推进耕地土壤污染溯源排查和整治,加强地表水与地下水污染、土壤与地下水污染协同防治。定期核算重点建设用地安全利用率和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农田综合整治。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由生产建设单位负责复垦。

  禁止在居住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疗养院等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全域“无废城市”建设。

  推进固体废物源头减量,推动技术含量高、资源化利用率高的处置项目落地投产,提升区域固体废物与危险废物处理能力。

  统筹治理生活垃圾、农业废弃物、医疗废物、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建筑垃圾等多类固体废物。

  严格落实禁塑限塑制度,推行“以竹代塑”等源头替代措施,加强塑料产品全生命周期监管与塑料污染全链条治理。

  第二十条【噪声污染防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点区域噪声治理,对未达到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组织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方案,分阶段减轻、消除噪声影响,改善声环境质量。

  第二十一条【光污染防治】

  建设部门在组织编制道路照明、景观照明等城市照明相关规划时,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交通安全和提升城市品质等需要,明确分区域亮度管理措施,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和光辐射控制提出要求。完善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网络,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提高城市照明的绿色低碳水平。

  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光反射环境影响论证,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设的监督管理。

  在居民住宅区及其周边设置照明光源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控制光照射向住宅居室窗户外表面的亮度、光照强度。

  第四章 生态保护

  第二十二条【一般规定】

  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增强生态产品供给能力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

  第二十三条【自然资源调查】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对土地、矿产、水流、森林、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的调查、监测,建立自然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自然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自然资源状况。

  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档案,并向社会公布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状况。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界定本行政区域内自然资源的物权归属,开展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水生态保护】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生态修复计划,推进河湖、湿地水生植被恢复,开展河湖岸线生态化改造与生态缓冲带修复,构建水下森林系统,加强中小河流综合治理,高标准建设幸福河湖。

  本市实行河湖长制,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域岸线管理保护,完善河湖管护标准体系和监督考核机制。

  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加强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完善日供水量一千吨以上和供应范围达一万人以上的饮用水水源地及其他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实施勘界定标,定期开展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调查评估。

  第二十五条【森林生态保护】

  本市实行林长制,推进森林生态系统保护和森林防火等设施建设,高标准建设国家森林城市,全面实施林地占补平衡管理,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

  林业部门应当推进重点防护林建设、中幼林抚育、珍贵彩色树和大径材林培育,优化林分结构,提升森林质量,增强森林水源涵养、气候调节、水土保持、栖息地保护等功能。

  第二十六条【矿山生态修复】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矿产资源开采量以自用为主的原则,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布局,控制开采规模和年开采总量,并组织实施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复垦土地、恢复植被。

  采矿权出让合同应当约定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矿山企业应当按照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编制绿色矿山建设实施方案并报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备案。实施方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生物多样性保护】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程,加强对各类自然保护地的监督管理,建设生物多样性友好型城市。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机制,做好以下工作:

  (一)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建设和完善生态监测体系等基础设施;

  (二)编制生物物种名录,建立主要生物物种资源数据库,划定生物多样性保护重点区域;

  (三)完善本地标志性物种名单,制定本地标志性物种、种群保护或恢复方案;

  (四)科学制定、组织实施野生动物放归和增殖放流计划,建立动物收容救护平台;

  (五)有效落实生物多样性评估体系;

  (六)建立和完善本地生物资源迁地保护、繁育体系,加强替代生境研究和示范建设;

  (七)建立外来物种入侵风险评估制度和监测预警体系,加大福寿螺、松材线虫、加拿大一枝黄花等外来入侵物种防治力度;

  (八)其他生物多样性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珍稀、濒危物种保护】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人工繁育、栖息地改良、野化放归、就地或迁地保护等措施,加强对安吉小鲵、扬子鳄、朱鹮、金钱松、银缕梅等珍稀濒危物种重点保护。

  加强自然保护地建设管理,在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区设置保护区标志和设施,鼓励和支持开展种质资源保护、生存环境改善和科普教育宣传。

  第五章 绿色低碳发展

  第二十九条【一般规定】

  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应当坚持新发展理念,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统筹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推动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等调整优化,加快节能降碳先进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加快发展方式绿色低碳转型。

  第三十条【产业升级】

  加快纺织、建材等传统产业绿色化改造升级,全面培育绿色工厂、绿色园区、绿色供应链和绿色设计产品。

  加大半导体及光电、生物医药等新兴产业扶持力度,推动绿色低碳产业集聚发展,提高资源要素”蓄水池”对绿色低碳产业的支撑作用。

  第三十一条【资源综合利用】

  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生产过程清洁化和高效低碳化改造,支持企业采用先进适用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的工艺技术,从源头削减污染物。依法实施高能耗高排放行业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开展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

  推进资源循环利用示范城市(基地)建设,加强各类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构建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发展废金属、废塑料、废旧轮胎等资源再生产业,推进汽车零配件、工程机械等产品的再制造。

  第三十二条【绿色能源】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强化能源安全稳定供应,优化能源结构,有序引导可再生能源开发项目,建设多元化清洁能源供应体系。

  推动能耗总量和强度双控逐步转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提升终端用能低碳化水平。创新储能多元场景,推动规模化应用,加快建设绿色储能示范基地。

  第三十三条【绿色交通】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推进运输结构优化调整,鼓励引导大宗货物采用水路、铁路运输替代公路运输,采用集装箱运输替代散装运输。推行公共交通新能源车辆优惠政策,公共汽车应当采用新能源动力。提升公共交通智能化发展水平,倡导绿色出行。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推进新能源船舶替代,全域推广岸电设施,加强港口码头岸电设施改造,建设和改造低碳水上服务区。

  第三十四条【绿色建筑】

  建设部门应当推进绿色生态城区建设,推广绿色建筑、超低能耗建筑、近零能耗建筑,提高绿色建筑比重。

  支持发展装配式建造及装修技术,推广绿色建材应用。推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加强余热或者废热回收利用,推进建筑碳效评价。

  第三十五条【工业碳效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统计、电力、金融、税务等部门和单位共同推进工业碳效评价,定期向金融机构、工业企业等相关主体披露碳效评价结果,推动工业碳效评价结果在企业亩均效益评价、绿色金融服务等领域的应用,推进工业生产绿色低碳转型。

  第三十六条【碳惠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围绕传统优势产业和新兴产业,开展涉碳管理体系、产品碳足迹、涉碳服务等碳达峰碳中和认证试点,以质量认证手段引导企业绿色低碳发展。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进碳普惠数智应用场景建设,鼓励企业和个人购买、使用绿色电力,引导社会绿色低碳行为。

  第三十七条【碳汇制度】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加强林业碳汇研究、监测和管理,开展林业、湿地、农业地土壤等领域的碳储量监测核算,推进林业碳汇收储、交易和科普等工作,促进林业碳汇资源开发利用,增强生态系统固碳能力。

  第三十八条【碳排放配额】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按期清缴上年度碳排放配额,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统计和计量,保存原始记录,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确保温室气体排放基础核算数据可溯源。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综合运用重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监督检查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

  市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统计、税务等部门建立企业“碳账户”体系,支持企业开展碳排放信息披露,实施低碳转型活动;引导金融机构开展信贷碳核算,创新与低碳转型相挂钩的金融产品服务。

  第六章 绿色共富

  第三十九条【一般规定】

  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应当坚持生态惠民、生态利民、生态为民,构建生态资源转化共同体,统筹生态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完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促进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推动实现绿色共富。

  第四十条【生态产品价值评价】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区域单元生态产品总值和特定地域单元生态产品价值评价体系,制定生态产品价值核算规范,推动核算结果在政府绩效考核、生态保护补偿、市场经营开发、担保信贷和权益交易等领域的应用。

  第四十一条【生态资源转化】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市级统筹服务、县级主体运营、村社全面参与的生态资源转化共同体。完善生态产品转化政策、标准、品牌、运营、交易等相统一的制度体系,统筹开展生态产品经营开发工作。

  第四十二条【生态补偿】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区域环境质量补偿、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补偿、湿地保护补偿、林业保护补偿等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实施生态补偿的具体范围,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健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制度,探索通过发行企业生态债券、社会捐助等方式,拓宽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渠道。

  第四十三条【绿色交易】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行碳排放权、用能权、用水权、排污权等资源环境要素交易制度,支持新型环境权益出让、转让、抵押、入股等市场交易行为,建立绿色交易服务体系,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十四条【农村土地权益】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农村土地分类管控,统筹土地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引领其它资源要素高效利用。鼓励开展土地集中连片流转,推动土地适度规模经营。

  在尊重农民意愿并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鼓励村集体积极稳妥开展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盘活利用,节约的土地优先用于满足农民新增宅基地需求、村庄建设和乡村产业发展。

  第四十五条【和美乡村建设】

  高质量推进乡村现代化,实施乡村产业发展规划,培育乡村新业态,推进城乡供水、垃圾处理、污水治理一体化,实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健全乡村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打造高品质人居环境,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

  第七章 生态文化

  第四十六条【一般规定】

  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应当弘扬生态文化,倡导绿色低碳生活,培育城市生态品牌,建设和美宜居城市。

  第四十七条【生态文明宣传】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生态文明宣传和知识普及,定期向公众开展生态知识和相关法律、政策的宣讲,在全国生态日期间集中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生态文明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宣传,依法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涉及生态文明的活动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十八条【生态文明教育】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领导干部培训体系。

  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文明知识纳入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开展绿色学校建设行动,组织学生参加生态文明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培养学生良好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行为习惯。

  第四十九条【弘扬生态文化】

  深入挖掘优秀传统生态文化资源,推动传统生态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创作优秀生态文化产品,扩大湖州生态文化影响力。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态文化资源调查、认定并记录、建档,建立生态文化资源基础数据库,保护利用太湖溇港、桑基鱼塘等自然历史文化遗产,弘扬丝绸文化、茶文化、竹文化、湖笔文化等本地特色文化,推进宋韵文化传世工程和大运河文化带建设。

  鼓励开发生态文化创意产品、特色旅游工艺品、旅游精品线路,依托节庆民俗、展示展览等活动推介湖州生态文化,促进生态文化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第五十条【绿色生活方式】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引导绿色低碳生活的制度,组织开展全民绿色行动,推广绿色出行、绿色消费、光盘行动、节水节电、垃圾分类等绿色生活方式。

  公民应当遵守生态文明建设法律法规,增强生态文明意识,践行勤俭节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五十一条【生态文化阵地】

  推进新时代生态文化主题宣传教育阵地建设,推动余村成为生态文明国际传播高地,建设生态小镇、生态村落、生态农场等生态体验基地和场馆。

  第八章 治理能力建设

  第五十二条【一般规定】

  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应当坚持立法、标准、体制、数智、理论一体推进,建设国家可持续发展议程创新示范区、绿色低碳创新综合改革试验区、生态文明国际合作示范区,推动实现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五十三条【法规体系建设】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推进生态文明法规体系建设,有序开展新污染物防治、城市智慧管理、应对气候变化、生态文化等领域立法,推动生态屏障建设、生物多样性保护等环境管理要求纳入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制定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保障地方性法规有效实施。

  第五十四条【标准体系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标准体系,并建立生态文明标准信息反馈和实施评价机制。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绿色共富、生态文化和治理能力等领域的标准化建设,加快制定绿色智造、绿色金融、绿色建筑、绿色矿山建设、生物多样性保护、碳普惠等地方标准。支持生态文明领域地方标准依法转化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符合条件的积极申报浙江标准。

  支持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实施生态文明领域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

  第五十五条【绿色审计】

  市、区县审计机关应当开展绿色审计工作,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负有生态文明相关的国有资源资产管理、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责任的领导干部进行审计,并将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作为绿色审计的重要参考;建立绿色审计结果、整改落实情况等通报制度。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负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负责人离任后出现重大生态环境损害的,实行终身追责,但法律对追究相关责任明确规定追诉期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财政扶持】

  市、区县人民政府综合运用财政奖补、生态补偿、政府采购、绿色产业基金等政策和措施,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绿色高质量发展的扶持力度。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产品、绿色产品。鼓励企业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原材料、产品和服务,扶持绿色环保产业及其产品,支持绿色工厂、绿色园区。

  第五十七条【科技人才扶持】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投入,实施生态文明科技创新行动,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等开展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建设应对气候变化技术创新体系和绿色低碳技术创新平台,推进碳中和等关键技术协同攻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提升科技创新能力。

  第五十八条【数智赋能】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推进新一代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布局新型城镇物联网,构建生态治理全要素全域感知网络,建设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转化数智平台,集成国土空间治理、生态环境保护、工业低碳发展、美丽乡村建设等应用场景。

  依托数智平台,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相关信息的归集、共享和应用,提升生态治理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九条【人大监督】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工作的支持和监督,定期对本条例以及与生态文明相关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情况,及时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破坏生态环境事件。

  第六十条【司法保障】

  人民法院完善涉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理模式和跨区域集中管辖制度,依法适用禁止令、先予执行等措施,推动技术调查官参与环境资源案件诉讼活动,妥善审理、化解涉环境资源类纠纷,及时制止和严厉打击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

  人民检察院建立生态检察集中办理机制,能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融合履职,构建一体化保护格局。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充分运用恢复性司法理念,建立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基地,采取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劳役代偿、碳汇补偿等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确保受损生态环境有效修复。加强环境资源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衔接,探索以公益基金、公益信托等方式,提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使用效益。

  第六十一条【联保共治】

  完善生态环境等部门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联动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协同生态环境治理。推进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建设。加强基层社会基层治理联动工作站、生态联勤警务站、生态司法协同中心建设,完善生态警长、森林检察官、森林法官等机制,拓展现代治理新模式。

  健全市、区县、乡镇(街道)网格化监管体系,强化重点园区、重点企业监管,构建以环境信用评级为基础的分级分类差别化监管模式。

  第六十二条【长三角协同治理】

  参与推进长三角生态环境联保共治,推进太湖蓝藻、大气污染协同治理,建立常态化跨区域生态文明政治协商机制,推动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数据共享和生态环境联勤机制,协调解决跨区域污染纠纷。

  第六十三条【高端智库建设】

  推进理论阵地建设,加强生态文明领域理论研究。统筹全市生态文明智库研究资源,开展与各类高端智库合作,打造生态文明国际交流智库平台,建立生态文明智库体系。

  第六十四条【国际合作】

  高水平建设生态文明国际合作示范区,加强与国际组织合作,积极参与制定全球生物多样性保护标准和规则,推进落实环太湖“昆蒙框架”实施联盟地方性倡议。

  围绕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缔结国际友好城市关系,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国际交流,传播生态文明建设先进理念、先进技术、先进经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公职人员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不力等主观原因,未完成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目标的;

  (二)应当依法公开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信息而未公开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四)未依法及时受理检举、投诉和控告或者未及时进行处理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条例》同时废止。